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洪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晓丰与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殴斗,曹晓丰(在逃)纠集马国玉(另处理)、于洪伟(在逃)及张刚(另案处理)与李某纠集的曾凡策、李梁(均在逃)等人持械在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门前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头部被马国玉用铁棒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头部挫裂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聚集多人,持械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投案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情节较轻。3、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基于以上几点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于2012年1月21日13时37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李某因琐事和曹晓丰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榆树供电所门前见面,后双方纠集多人持扎枪、镐把、砍刀等工具斗殴,致李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害程度系轻伤。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21日决定对李某、曹晓丰、马国玉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李某于2012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2日李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曹晓丰、于洪伟、李某、李梁、曾凡策等五人抓捕的建议证实,曹晓丰、于洪伟、李某、李梁、曾凡策等五名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已于2012年11月18日决定提起公诉,但经我院案管部门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建议对五人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上网列逃,进行抓捕。
3、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证实,李某系头皮挫裂创,系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某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6、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情况说明证实,我院提起公诉的李某聚众斗殴一案,我院当初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经审查决定对李某等人提起公诉,后将案卷移交本院案管中心,由案管中心对其进行传唤。
7、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提起公诉后,公诉部门将案卷移交到我院案管中心,我中心只对李某进行过电话传唤,未到其家对其进行过传唤,没有相关的传唤记录及传唤通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提起公诉后,其变换电话号码已告知我案管中心,但因同案曹晓丰等人均未到案,我案管中心在整理未到案犯罪嫌疑人时,误将李某报送公安机关进行抓捕。
8、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榆树市检察院向我局送达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晓丰等人的抓捕建议称,犯罪嫌疑人李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故我局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进行传唤。
9、榆树市公安局关于李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榆树市检察院对我局送达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晓丰等人的抓捕建议,我局接到此建议后,便对李某等人进行布控,2014年6月2日经特情举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榆树市港榆小区一楼房内居住,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侦查人员当日上午7时许,在其所居住的楼下进行守候,上午9时许,侦查人员在李某家楼下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和曾凡策、李梁还有一个叫张铁的,我们四个在榆树承恩街李某开的当铺二楼打麻将时楼下有人敲门,我看是新立镇的王大平,我问他有啥事,他说想找李某借点钱。我说李某没在家,然后王大平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这时李某回来了,进屋还挺生气,进屋就对曾凡策和李梁说你俩快点拿家伙,有人跟我甩点了,咱们去打他们,我一看这情况就问李某咋回事,李某也没跟我说,我要和他们一起去看看,李某没让我去,我就看见曾凡策在他开的红旗轿车(吉A59111)后备箱内拿出了两根镐把,还有一把砍刀放在李某开的黑绿色宝来车的驾驶室了,李某就开着宝来车拉着曾凡策和李梁他们就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6日那天晚上11点多我赌博完后去朝李某借钱,到了李某在承恩街开的汇通当铺我就看到李某并跟他说:“借我两万元钱,着忙用。”他说他有急事,回来再说。之后李某就进屋把曾凡策、李梁从屋里叫出来,李某跟他俩说:“你俩快跟我走,有人和我甩点了,要跟我打仗,你们俩跟我去揍他们。”然后李某开车拉着他俩走了,之后我就朝于洪伟借钱,我就往于洪伟的单位城北供电所走,等我到城北供电所的时候看见李某拿了个镐把、曾凡策拿的砍刀、李梁拿什么我没看清,他们三个人在城北供电所门口,马国玉拿扎枪、张刚拿铁棒子、曹晓丰、于洪伟还有十来个人也在那,我就听曹晓丰说“李某你还跟我玩这路子,你来还带着人还拿家伙,大伙给我揍他,给我往死里打。”之后马国玉拿着扎枪、张刚拿铁棒子他们几个就和李某那边三个人打起来了,我就看见马国玉拿扎枪把李某脑袋打出血了,张刚拿铁棒子正打曾凡策,我怕出事没参与就离开了。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上零点30分左右,我接到于洪伟的电话,他说曹晓丰和李某约好在城北供电所门口打仗,他让我快去把他们拉开。我听后就开车往城北供电所赶,到那后我看见李某拿着一把镐把,马国玉拿了一把扎枪往一块凑,我赶紧下车跑到李某和马国玉的中间,把他俩分开了,我对李某说马国玉他们人多,你快走,你打不过他们,李某不听我的话,还拿着镐把往上冲,这时马国玉也拿着扎枪往上凑,我一看拉不开他们,我就往后闪,马国玉就用扎枪扎了李某脑袋一下,李某用镐把打马国玉,因为镐把短没打着,然后李某就跑,马国玉拿着扎枪在后面追,张刚也拿着扎枪在后面追,我就走了。之前曹晓丰和李某在繁荣大街那里打了一次仗,因为什么事我不太清楚,我把他们拉开了,后来他们各自约的人,甩点到城北供电所门前解决这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在繁荣大街南段隆惠轩饭店旁的一个麻将馆曹晓峰设的赌局上玩完后衣服忘楼上了,我就给曹晓峰打电话让他把我衣服送下来,我给他打两、三遍电话他也不接,后来他接电话时我和他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不一会儿曹晓峰下楼了,我就和他撕打在一起了,被大伙拉开我就开车走了,我走后曹晓峰给我打电话我俩又吵吵起来了,曹晓峰说你到城北供电所来,我在这等你,之后于洪伟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城北供电所给曹晓峰我俩调和一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就给曾凡策打电话说:曹晓峰和我在城北供电所甩点,你和李梁下楼,我开车回家接你俩。曾凡策和李梁下楼后,我怕对方人多吃亏,所以我就让曾凡策准备些家伙,曾凡策就在他的红旗车后备箱里拿了两根镐把,又在他车的驾驶室内拿了一把砍刀,放我开的一辆深绿色宝来车驾驶室里了,如果对方打我们,我们就用刀、镐把打他们。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曾凡策和李梁去城北供电所,下车时曾凡策手里拿着砍刀,我和李良手里每人拿了一把镐把,马国玉、张刚手里拿着扎枪和铁棒子和曹晓峰、于洪伟上来将我们围上了,马国玉上去要打曾凡策,我对马国玉说:“马二你别动手。”马国玉回手用他手里的铁扎枪把子打了我头部一下,将我打倒了,当时我的头就被打出血了,我起来后就跑,我和曾凡策、李梁就都跑散了,我自己打车去榆树医院将伤口包扎一下,就又转院去了长春。现在我们双方已经和解了,由曹晓丰的家人出面赔偿我两万元钱,当时写协议来的。
我是2012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2012年10月份被起诉到检察院,之后又在检察取保候审的,但是我换手机号了,他们没找到我,我一直在家。我换手机的事通过朋友告诉检察机关了。
2、同案曹晓丰供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榆树市繁荣大街隆慧轩附近的麻将馆内放赌局,李某之前在我放的赌局上架货也就是放高利贷,他把衣服忘在我那了,之后他给我打好几遍电话让我给他取,在电话里与他吵起来了,他开车来找我,我俩在繁荣大街上遇到了,没说几句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踢他一脚,他踢我一脚,后被人拉开了。之后我坐我朋友于洪伟的车走了,当时车上有于洪伟、张刚及于洪伟的司机我们四个人。在车上我接到李某的电话,我俩在电话里又骂起来了,我问他在哪,他问我在哪,后来我们定在城北供电所见面,我们就往城北供电所那走,期间我给马国玉打电话跟他说我和李某打仗了,你找几个人过来给我帮忙。等我们到城北供电所那时,李某和曾凡策还有李某弟弟李梁都拿着家伙在那等我,这时还有两辆车到了,马国玉开一辆车及王大平他们来了,我们都到后,李某手里拿一个镐把冲过来要打我,马国玉在后备箱里拿一个铁棒迎李某去了,马国玉上去打李某头部一棒子,之后李某那帮人就跑了。
3、 同案马国玉供述证实,2011年9月27日0时,曹晓丰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和他装X还要找人揍他,甩点到城北供电所门前,让我找几个人帮他打李某,我接完电话开车拉着王洪波、黄波、大四儿到了城北供电所门口,不大一会王大平开车拉一车人,还有张刚、于洪伟的另一个车也到了,我们都下车了,曹晓丰骂李某“李某你个小崽子跟我装,看我今天咋收拾你”,然后,就对着大伙说大伙给我抄家伙揍他,我听曹晓丰这么一喊,我就从车里拿出铁棒子往曹晓丰那边走,这时李某拿着一把镐把还有二、三个小子冲过来要打曹晓丰,我就冲上去,李某用镐把打我,但是镐把短,没打着我,我的铁棒子长,打了李某头上一棒子,李某被打跑了,跟李某一起那几个小子其中一个拿砍刀的上来和我打,我用铁棒子把他刀打掉了,其余二个小子也上来要和我打,被我吓跑了,然后我们这些人上车走了。
4、同案曾凡策供述证实,2011年9月27日0时左右,我和李梁在榆树市承恩街汇通信息公司的家中。李某把我和李梁叫出去说你俩跟我走,曹晓丰和我甩点要跟我打仗,你俩跟我去揍他,我走时正好看到新立的王大平还有另一个男的也在门口,之后我、李梁就跟李某开车走了。走之前我就知道车里有两个镐把和一把砍刀,到了城北供电所,李某和李梁从车里一人拿一个镐把,我拿砍刀。下车之后看见曹晓丰和一大帮人也都到城北供电所那了,我们三个冲曹晓丰去了,曹晓丰带着马国玉、于洪伟、张刚还有十多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手里都拿着扎枪或者镐把就冲我们来了。当时曹晓丰说还拿家伙,给我揍他们,没等我动手,其中七、八个人拿着扎枪和镐把上来打我,我手里的砍刀太短,够不到对方,他们人多把我打跑了,他们追我,把我追到一个水果摊里,之后有两个拿扎枪的往水果摊里扎,扎两下子有人说别扎了人都扎死了。我起来之后就看见马国玉和张刚、于洪伟正打李某,马国玉用扎枪把李某脑袋打出血了。我过去拽着李某跟李梁我们三个跑了。曹晓丰这帮人在后面追了一阵没追上我们。
5、同案于洪伟供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钟,曹晓峰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让我到繁荣大街他放局的麻将馆来一趟,我开车去后在麻将馆楼下看见曹晓峰和李某在吵吵,我就过去将他俩拉开,李某开车走了,李某走后我让曹晓峰上我车,曹晓峰又给李某打电话,他俩就又骂了起来,曹晓峰对李某说:“我在城北供电所门前等你,不服咱俩嗑一下子。”曹晓峰撂下电话又给马国玉打电话,让马国玉带上人和家伙到城北供电所门前来和李某甩点打仗,之后我就开车拉着曹晓峰去城北供电所了,看见马国玉领几个人拿着扎枪和镐把在那,不一会李某领两个人拿着家伙也开车来了,李某下车后手里拎着一把镐把向曹晓峰冲了过去,还有一个小子手里拿一把砍刀,还有一个人拿啥我没看清,我们这边人也都冲了上去,我对李某说我在这你咋还动手,这时曹晓峰告诉马国玉说:“你给我打。“马国玉上去就用扎枪把打了李某头部一下,当时就将李某打倒了,李某起来后就和他们几个人开始跑,我们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铁棒子跟大伙在后边追,但没追上,也没打着他们。
6、同案李梁供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曾凡策、丁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记得是谁了在李某的汇通信息公司二楼打麻将,这时李某给曾凡策打了个电话,曾凡策撂下电话就让我和他下楼,我和曾凡策下楼后李某对我俩说:“曹晓峰和我甩点在城北供电所门前打仗,你俩拿家伙跟我去。”之后李某又让曾凡策去取家伙,曾凡策就在他的红旗车后备箱里拿了两根镐把,又在他车的驾驶室内拿了一把砍刀,都放进李某开的绿色宝来车驾驶室了,李某就开车拉着我和曾凡策去城北供电所了,我们三个到城北供电所后,我和李某手里每人拿了根镐把,曾凡策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就都下车了,李某和曹晓峰就骂了起来,这时对方上来一帮人手拿铁棒子、扎枪啥的打我们,李某的头部被马国玉用铁的扎枪头打出血了,我看事不好,就拽着李某跑了,之后我就将李某送医院去了。李某的头部被马国玉打了一个口子,经鉴定系轻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罪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因聚众斗殴投案后,在检察机关被取保候审期间,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因各嫌疑人经传唤未到案建议公安机关对各嫌疑人进行抓捕。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楼下抓获。但在延期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案管部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取保期间变更电话号码一事已告知案管部门,后案管中心在整理未到案犯罪嫌疑人时,误将李某报送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故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