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3月20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9时许,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史某某居住的楼下在其本人驾驶的轿车内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扎吸毒人员史某某杜冷丁10支,后又在榆树市移动公司院内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卖给扎吸毒人员胡某某杜冷丁10支,而后公安机关在惠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杜冷丁一百六十支。经检验在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和曲马多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4日16时,惠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榆树市医院住院楼当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榆树市公安局依法对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7日8时榆树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阵控中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9时在华昌街移动公司院内卖给扎吸毒人员史某某、胡某某各十支杜冷丁,共20支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7日对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经对涉毒嫌疑人史文宾进行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因在惠某某手中购买杜冷丁10支,并在惠某某车上注射两只杜冷丁,对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史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因注射杜冷丁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收缴史某某携带的杜冷丁15支。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在榆树市区缴获史某某杜冷丁15支(2ML)(送检1支),缴获惠某某杜冷丁160支(2ML)(送检1支)。
5.情况说明及死亡证明,证实本案涉及到的证人祖树军于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在蓝天美地小区跳楼身亡。
6.户籍证明,证实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因把交通协管员腿部撞伤对其行政拘留10日;于2012年8月27日因在自己家中注射杜冷丁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9月17日因非法携带卡簧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行政拘留7日;2014年3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10日。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9、通话记录,证实惠某某贩毒时所用手机号188XXXXXXXX的通话记录,证实于2013年11月11日7时15分、10时03分、14时27分、14时16分、14时03分、13时44分、13时23分与139XXXXXXXX(史某某)通话。
10、 榆树市宏达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惠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13时20分在榆树市宏达汽车租赁公司赵某某手中以日租金2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吉BAT545号黑色现代。
11、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9时榆树大坡派出所民警经工作中发现,在榆树市区内有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有人注射毒品杜冷丁,民警在恒基小区将该车查锋,车上四人弃车逃跑,史某某被当场查获,其他三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依法对史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及所乘坐的吉BAT545黑色现代轿车内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史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杜冷丁15支,从史某某所乘坐的吉BAT545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手套箱内查获针管7个,车后备箱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内装的疑似毒品杜冷丁160支。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保全。
12、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医院用注射器7支,杜冷丁160支、15支进行收缴及现场收缴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
长春市公安司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在惠某某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杜冷丁样品一支、在史某某手中扣押的疑似杜冷丁样品一支中均检出海洛因和曲马多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惠某某打电话要杜冷丁,我的电话是139XXXXXXXX,惠某某的电话是188XXXXXXXX,惠某某开车到我家楼下接的我,我上车以后给惠某某500元钱,他从车副驾驶位置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给我拿出10支杜冷丁。买完杜冷丁我用惠某某车上的针管扎了三支杜冷丁,之后惠某某开车拉我去松原,在路上惠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注射了一支杜冷丁,刚到松原界的时候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整电话号,我就让惠某某开车回榆树了,在回来的路上,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惠某某让对方去移动公司等着,我问惠某某是谁,他说是大营(胡某某)和祖大秃子(祖树军,现已死亡)。到榆树移动公司后我先进移动公司了,惠某某在车上等祖秃子和大营去买杜冷丁,我在楼上的时候惠某某和祖秃子、大营上来找的我,我整完电话号后我们四个就一起下楼回车上了,上车时我就没看见惠某某装杜冷丁的黑塑料袋,我也没问,在车上大营从兜里拿出8支杜冷丁给我说:“刚扎俩,这几个你先经管着,留着咱俩以后扎。”我们从移动公司出来后看见一个交警的车要拦我们的车,因为惠某某把车牌子挡住了,惠某某就开车跑,那个警车就在后面撵,惠某某把车开港榆小区里了,前面没有路了,我们四个就都下车了,大营、祖秃子、惠某某都从大墙上跳过去跑了,我没跳过去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把我带到大坡派出所了,惠某某的车也被开到派出所了,警察在我身上搜出15支杜冷丁,这15支杜冷丁有我7支,有胡某某8支,又在惠某某的车上搜出100多支杜冷丁。胡某某的杜冷丁也是在惠某某那里买的。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别人都管我叫大营,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祖秃子在一起,我给惠某某打电话(188XXXXXXXX)说要买东西(杜冷丁),惠某某告诉我去移动公司找他,等我和祖秃子到移动公司后就上了惠某某的一台黑色轿车,当时车牌照是挡着的,我没看见,我跟惠某某说让他给我拿十个东西(杜冷丁),惠某某冲我要钱,50块钱一支,我就给了他500元钱,惠某某在副驾驶手套箱里给我拿了10支(2ML玻璃瓶),他给我拿杜冷丁的时候我看了一眼,惠某某车上估计得有100多支杜冷丁,他又卖给祖秃子10支,我当时在车上用惠某某车上的针管注射了两支杜冷丁,祖秃子注射了三支杜冷丁,扎完后惠某某告诉我史某某在移动公司楼上,我跟祖秃子、惠某某就下车上楼了,把装杜冷丁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后备箱里。等史某某办完事下来,我把剩下的8支杜冷丁给史某某了,我说跟史某某说刚买了10个,剩下8个放在你这留着咱俩扎。等我们坐惠某某的车从移动公司出来就有警车截我们,惠某某就开车往港榆小区那边跑,后来车停下来我们就下车跑了。我就在惠某某手买过一次杜冷丁。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附近开了间汽车租赁公司,我公司的吉BAT545北京现代轿车于2013年11月8日13时租给惠某某民了,我有租赁合同,我不知道惠某某租车干什么,现因为这台车后备箱内有杜冷丁被大坡派出所扣押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惠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榆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我不记得了,租车期间,车一直是我自己一个人开的。当天早上我去蓝天美地小区接的史某某,然后我让他陪我回松原,到松原界的时候,史某某在车上说有事要回榆树,我又开车拉他回来了,在路上史某某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什么我不知道,等我开车到榆树移动公司,胡某某和祖秃子就在那等我们了,我们四个就上楼了,等办完事下来,一出移动公司,我开的车遮挡着牌照,就有交警过来截车,我就开车往恒基小区跑,跑到恒基小区院内我把牌照套摘下来又往出开,开到门口看见有车截我,我怕是交警查我遮挡车牌子的事,我下车就跑,史某某、胡某某、祖秃子也下车跑,跑了以后我就给租赁公司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车被扣了。当天我们四个人就史某某被抓了,后来听史某某自己说是因为车上有杜冷丁被派出所处理了。史某某和胡某某以前我就知道他俩注射杜冷丁,当天在我车上没注射过杜冷丁。
我不知道在我车上搜出的杜冷丁和针管是谁的。到移动公司以后,上楼之前史某某把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放在我车后备箱里了,当时我不知道里面是杜冷丁。史某某在蓝天美地小区上车时,拿的一个装衣服的白色纸袋。
上述证据,被告人惠某某对大部分证据有异议,拒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在贩毒现场未被抓获,公安关机关在几个月后将其抓获,虽然本人当庭供述自已已有二十年的吸毒史,但所扣押的毒品不能认定为以贩养吸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一、二所列罚金及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