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峰,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于2005年10月2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分局行政拘留伍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峰及其辩护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雪峰在榆树市向阳路北侧供热公司家属楼一单元201室家中,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6.12克,冰毒片120.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雪峰违反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雪峰的辩护人尹海燕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无其他犯罪情节,系初犯。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被查获和收缴,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是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雪峰从轻入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雪峰于2013年12月24日,在榆树市向阳路北侧供热公司家属楼一单元201室其家中,被查获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6.12克,冰毒片120.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4日受案情况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4日决定对杨雪峰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雪峰有用邮寄方式大量购买毒品嫌疑,遂对其跟踪侦查,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杨雪峰取回一快递包裹回到榆树市向阳路北侧供热公司家属楼1-201室家后,侦查员将其在家中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毒品冰毒和麻古。
(4)搜查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雪峰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雪峰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其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扣押杨雪峰持有的冰毒片125.56克(毛重),冰毒58.56克(毛重),手机两部,人民币捌万元,东风标致轿车壹辆,音箱一套。
(7)2013年12月24日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发还人民币贰万柒千元,领取人为杨雪峰。
(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5日将收缴毒品移交禁毒支队。
(9)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吉A55L71号轿车所有人为杨雪峰。
(10)顺丰速运交易单:证实被告人杨雪峰以邮寄音箱的方式夹带毒品的情况。
(11)收据复印件一枚:证实杨雪峰向公安机关交纳罚没款伍万叁千元。
(12)家庭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杨雪峰的姐妹六人为方便照顾体弱多病的母亲,共出资24万元购买一辆东风标致轿车,该车暂由杨雪峰使用。
(13)申请书:证实杨淑新等六人申请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东风标致轿车返还。
(14)2014年4月8日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标致508轿车发还给杨淑秋、杨雪华。
(15)榆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雪峰曾于2005年10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
(16)长春高龄紧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雪峰于2011年4月21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宽城分局行政拘留伍日。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雪峰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2、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雪峰持有的疑似冰毒经检验,均检出含有甲基笨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杨雪峰供述:证实案发前十天,我在网上搜到了一个卖冰毒的人,我把他加为好友,我就开始和他聊天,我想买50克冰毒和1000片麻古,那个人说先发货,验货后给他打款,我就告诉他邮到吉林省榆树市丁香花园。2013年12月24日1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了快递公司给我打的电话,说我邮件到了,我和高某某说让他下去去取个邮件,高某某就下车了,到了拉快递的三轮车跟前,搬下来一个纸盒箱,放到我的车上,我们就回到我家楼上,我将纸箱拆开后,里面装的是主机和两个音箱,我打开音箱就发现了里面的二大袋麻古和一袋冰毒。我就把冰毒放在我家客厅里衣柜的抽屉了,然后把麻古放在卧室的电脑桌上,我想验验货,我就吸食了2片麻古,这时候高某某刚开门要走,警察就进屋将我查获了。警察在我家一共搜查出58.56克冰毒(毛重)和1203片麻古。我不知道为什么对方给我多邮冰毒和麻古了,我购买冰毒的价格是260元一克,麻古是40元一片。我没记住那个人的QQ号和电话号。我的QQ号是732034041,我联系买毒品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XXXX、133XXXXXXXX。买毒品的钱我还没有给对方,我准备等那个人给我的186XXXXXXXX号码打电话在给他汇款,我准备给那个人汇53000元,钱在我家客厅衣柜的抽屉里放着呢,一共是80000元,这80000元我准备给那个人汇53000元,剩下的27000元我留着花。我买冰毒和麻古是为了自己吸,不是贩卖。我是从今年年初开始吸毒的。高某某家不在榆树住,他来榆树是取腿里的钢板的,没地方住,就住在我家了,是我让他跟我去取快件的,他不知道快件里面是毒品。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扣押了58.56克冰毒(毛重)、1203片麻古:125.56克(毛重);现金53000元,还有一个装音箱和CD播放器的纸箱。我告诉卖毒品的那个人将邮件邮给榆树市丁香园刘颖收。刘颖是我编出来的名字。
4、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杨雪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中午我在杨雪峰家睡觉,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杨雪峰召唤我说让我和他出去一趟,我就和他下楼坐上他的车,在车上我问他咋的了,他说他有点事,让我替他到丁香园二期那取个快件。我们到了铁北路的丁香园二期门口,他让我下去去取邮件,并且告诉我说是刘颖的快件,他把他的一个手机也给了我,告诉我说快递往这个手机打电话,他把我送到丁香园二期门口他说有点事,然后他开车就走了,我等了一会儿,我接到了快递打来的电话,说快递的三轮车坏在了丁香园小区一期门口那里了,我就走着去了丁香园小区一期门口,在往丁香园小区一期门口走的时候我用我的手机给杨雪峰打电话,说了快递的三轮车坏一期门口的事儿,他说他一会儿就到了,我到了送快递的三轮车跟前说我取刘颖的快件,那个人从车上拿下来一个纸箱子交给我,正好这时杨雪峰开车就过来了,停在铁北路北侧等着我,我抱着箱子上了他的车就和他回他家了,到他家后,他让我用小刀将箱子的胶带划开,我看见箱子里边是旧音响,他又让我将箱子里的两个音箱和CD播放器放在他家南卧室的地上,我就上方厅收拾地上的碎东西,不一会儿他又招呼我到卧室让我把音箱装箱子里,我再进卧室时看见他把音箱拆了,然后我就将两个音箱和CD播放器又放回到了纸箱子里,他让我将纸箱子放到了门口处顶棚下的储物柜里了。之后我想开他的车出去办事,我就回到卧室向他要车钥匙,我进到卧室时看见电脑桌上放了三袋麻古,其中二大袋,还有一小袋,杨雪峰坐在电脑桌跟前吸呢,我还问他:“啥味啊。”他说:“这个不好。”我让他把车钥匙给我,我说我出去一趟,他把车钥匙给我了,我刚开门,警察就进屋将我们查获了。我去给杨雪峰取快递时不知道是毒品,刚回去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他拿出装有麻古的塑料袋我才知道。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杨雪峰家卧室的电脑桌上搜查出麻古三袋,其中两大袋、一小袋。在他家客厅的衣柜抽屉内搜查出冰毒一大袋和一些钱。在门口处的顶棚下的储物柜里搜查出装有音箱和CD播放器的纸箱一个。搜查出的冰毒50多克,麻古1000多片。我不知道杨雪峰从哪里购买的毒品,我以前也没有看见过他购买毒品。我吸食过冰毒,我没有和杨雪峰一起吸食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顺丰快递公司的送件人员。2013年12月24日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我送了一个长方形的纸盒箱子,里面装的什么我不知道,收件人是丁香园小区刘颖。当天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我给邮单上的收件人打电话,说他的邮件到了,我问他在哪。他说马上到丁香园小区了,我的车到了丁香园小区一期门口的时候,我的车胎坏了,我就给那个人打电话,说我在一期门口等他,过了一会,有一个男的来到我跟前,对我说来取刘颖的邮件,我对了一下名字和电话号码,我就将纸盒箱子搬出来,那个人就搬走了,取邮件的人电话号码是186XXXXXXXX。我不知道那个箱子里装的是什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雪峰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这一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雪峰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雪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3000元,作案工具:CD播放器一个、音箱二个、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