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起秀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起秀(别名二铁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盗窃,于1999年10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并于同年7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雨,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袁满明,榆树市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彦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盗窃,于1999年1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大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邴文丽,榆树市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丙,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张彦波、滕某某、李某甲、谢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韩某丙、姜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及其辩护人袁满明、张彦波、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梅、李某甲、谢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邴文丽、郭某乙、韩某丙、姜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起秀伙同郭某甲于2009年9月中旬某日11时许,在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六组前边的草甸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家的59只大鹅盗走。经价格鉴定为民币3304元。被告人韩某丙、姜艳丽明知是盗窃所得,以900元价格购买。

2、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窜至扶余县新城局韩家加油站,将被害人张建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将所盗摩托车介绍给被告人郭某乙购买,郭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900元价格予以购买。

3、200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十一组被害人郭某丙家院内,将一辆红色车号为吉A57915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45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二组被害人宋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扒开东屋纱窗进入室内,将一台黑色创维21英寸彩色电视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64元。

5、200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经预谋后,窜至新庄镇小岗村二组杜某某家,将杜某某停放在下屋内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500元。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北大坝一个鱼池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家大鹅盗走30只,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家大鹅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以800元价格收购60只大鹅。

7、2008年4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杨乡村三组刘某丙家,将刘某丙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000元。

8、2011年7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四组被害人刘某丁家后院的道上,将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着三轮摩托车,窜至黑龙江省泽能寒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养殖场院内,将饲养的六只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300元。

10、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人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窜至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六组被害人孙某乙家,将院内山羊盗走十六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950元。

11、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大岭镇兰旗村九组被害人寇晶家,盗走山羊二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760元。

12、2012年8月份某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育民乡育民村六组东边将被害人殷某某拴在树上的三只白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50元。

13、2010年4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摩托车窜至榆树市育民乡三义村二组被害人王某乙家,盗走三只羊,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00元。

14、2012年11月中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三轮摩托车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三组被害人赵某甲家,盗走小鸡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50元。

15、2009年2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韩家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院内,将院内一条藏獒母狗药死后盗走。

16、2011年11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摩托车到红星乡潘家村三组被害人徐某丙家下屋棚子里盗走大鹅13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19元。

17、2009年10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四组被害人姚立才家院内,盗走被害人姚立才家大鹅21只,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家大鹅7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68元。

18、2010年7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潘家村四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下屋盗走大米二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0元。

19、2012年10月份上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七组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盗走大鹅12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8元。

20、2012年8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四号村二组被害人罗某某家盗窃小鸡1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0元。

21、2009年2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村被害人夏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10元。

22、2011年5月份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村被害人赵某乙家,盗窃大鹅4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元。

23、2008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一组被害人陈某甲家,盗窃猪崽17头后,由孙雨开着灰色捷达车拉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440元。

24、2013年2月中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道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山羊一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00元。

25、201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北侧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戊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并予以窝藏。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26、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诚信小区16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戊的红色银钢牌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27、2011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谢某甲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弓棚镇街道,在被害人杨某丙所经营的福春园食品超市内盗窃香烟155条、榆树钱酒七箱、榆树市大曲二箱,饮料六十箱,啤酒十八箱,豆油四箱,散装豆油六桶。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881元。

28、2012年1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韩某甲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弓棚镇街道,在被害人杨某丙所经营的福春园食品商店,盗窃香烟八十八条、榆树钱酒十三箱,伊利牌牛奶一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459元。

29、2012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窜至五常市火车站鑫安旅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丙的一辆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800元。

30、2008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李某甲三人窜至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九组,在被害人杨某丁家盗窃猪崽10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400元。

31、2011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红星乡街道被害人庞某某家商店仓库,盗窃三台液晶电视机、两台热水器、二个煤气盘,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3745元。

32、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四组,在被害人于某甲、商某某、李某己、张某乙家院内,共盗窃小鸡46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600元。

33、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窜至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在姜某乙家院内,将被害人陈某乙莱宝驰牌黑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00元。

34、2012年2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三人在榆树市弓棚镇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卖鞭炮的铁皮箱子锁头剪断,将鞭炮和烟花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47元。

35、2011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谢某甲三人在榆树市八号镇街里十字街西南角,在被害人赵红光家粮油商店,盗窃大米三十袋,豆油五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650元。

36、2012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八号镇街道,在被害人赵某丙经营的赵家粮油店内,盗窃大米七十袋,豆油十箱,报警器一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600元。

37、2012年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红星乡街道,在被害人杨某戊经营的张纪日杂店商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0元,麻将两副,大米五袋,电饭煲二个,豆油五桶,神拖布一个,电线一捆,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25元。

38、2011年11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刘某甲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屯被害人蒋某甲家,盗窃母猪2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020元。

39、2008年3月份的某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驾驶捷达轿车,在榆树市八号镇八号村二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猪崽8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880元。

40、2008年3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驾驶捷达轿车,在榆树市八号镇八号村二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盗窃肥猪3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610元。

41、2013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谢某甲驾驶孙雨的吉普车窜至黑龙江省双城市同心乡同心村被害人侯某某家,盗窃小鸡30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500元。

42、2011年7月份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被害人闫某某家商店门前,将停放的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60元。

43、2013年4月5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三人,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北友联村十一委被害人韩冬家,盗走大鹅15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50元。

44、2008年4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纪某某家,盗窃一头母猪及五头猪崽,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50元。

45、2008年5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纪某某家,盗窃猪崽5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250元。

46、2010年4月中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育民乡街道加油站南侧被害人丁某某家,盗走母猪一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

47、2012年10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八号镇六号村三组将被害人李某庚家一只白色山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

48、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韩某乙(该起事实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八号镇健民村五组唐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25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100元。

49、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韩某乙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大鹅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

50、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彦波在育民乡三义村七组东边的一个树林里,将被害人蒋某乙四只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0元。

5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被害人李某辛家盗窃大鹅10只、小鸡16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00元。

52、2008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潘家村四组后沙山子屯被害人王某戊全家,盗走猪肉260斤,小鸡5只,鸭子5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0元。

53、2012年10月份某日14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二号村九组,盗窃被害人王某己、梁某某家大鹅2只、鸭子6只,非州雁12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22元。

54、2013年2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张某丙家,将一条西德狗药死后盗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张彦波、滕某某、李某甲、谢某甲、韩某甲、刘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韩某丙、姜某甲、刘某甲、韩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对郭某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指控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盗窃数额不能以认证中心的结论为准,应符合客观实际。3、孙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是帮助犯,应对孙雨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部分事实不清。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只参与一起盗窃,危害不大,应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第一:被告人刘起秀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中旬某日11时许,在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六组前边的草甸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家的59只大鹅盗走。经价格鉴定为民币3304元。被告人韩某丙、姜艳丽明知是盗窃所得,以90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郭某甲(大某某)两个人骑着我的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六组前边的草甸子里偷了40只大鹅,偷完后,我给韩二生子(不知大名)打电话,韩二生子骑着摩托车来了,和我们一起把大鹅在苞米地里抓进韩二生子的丝袋子里了,当时就在地头上卖给了韩二生子了,卖了800元钱,我俩各分了4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和二铁子偷过一次大鹅。大约在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到红星乡头号村头号屯二铁子家给二铁子割苞米,二铁子提出偷几只大鹅干活好吃,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和二铁子就到他们屯东头前街一家院里,把院里的八只鹅赶到二铁子家,当天晚上就把大鹅杀了。我就跟他一起吃大鹅了。

3、被告人韩某丙供述,我和姜某甲是一个屯的,他也是收大鹅的,2009年秋天的一天白天13时左右,在榆树市弓棚镇和平村六组前面的草甸子上收了五十只大鹅,十五元一只收的,共是900元钱。那天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卖大鹅的,我问在哪,他说在弓棚镇南边,我们俩各骑一辆摩托车就去了弓棚镇和平村六组前面的草甸子那,到那一看,有两个人,一个刘起秀,另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在苞米地地头等我们,一群鹅在他们跟前,我们到了之后他们俩抓鹅,我和姜某甲绑鹅腿并把鹅装进我们摩托车的铁笼子里,装完后我们给了刘起秀他们900元钱。我们到地头后刘起秀就告诉我们鹅是偷的。说话时姜某甲也在跟前,他也听到了,我们就是图小便宜。我们把鹅卖到了太安乡一个收鹅的,现在找不到这个人了,卖了一千多块钱,我们姜某甲挣了260元左右。我和姜某甲都不认识那个人。我不认识郭某甲。

4、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大约是2009年秋天的一天12时许,我接到刘起秀的电话,他说他那里有大鹅让我去收,我找的韩某丙就一起去的弓棚镇和平村6组前面的草甸子,到那有一点左右,我看见刘起秀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苞米地头,他们跟前有一群鹅,刘起秀和韩某丙讲的价,我们以15元的价格收的。之后我们四人把这群鹅都抓进我们摩托车的铁笼子里了,我和韩某丙就把900元钱给了他们,之后我们就把鹅拉走了,我们把鹅卖了,卖到哪里我记不清了,我们俩挣了600元钱。我们到草甸子一看鹅在地头,就知道是他们偷来的了,另外刘起秀也跟我和韩某丙说了,这些鹅是偷来的。我们就是图便宜。我俩每人分了300元钱。我不认识和刘起秀一起的那个人。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大约是在2009年的秋天的一天,我们屯子徐某乙、徐某甲我们三家的大鹅共计59只都在我们屯子前在的草甸子里放养,吃饱了就在地上趴着,平时我们几家人都轮着看着,就那天没人看着放就没了,我们几家各地找也没找着。我家是40只,每只8斤多,每斤8元钱。都是当年养的大鹅。

6、被害人徐某乙陈述,与王某甲证实一致。我家有10只,每只8斤左右,每斤8元钱。

7、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内容与王某甲、徐某乙证实一致。我家有9只大鹅。

8、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大鹅共59只,每只56元,合计人民币3304元。

此起事实,被告人刘起秀辩解只有40只大鹅,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韩某丙、姜艳丽供述一致,均为59只或60只大鹅,故结合被害人及收赃二被告人供述,数额认定为大鹅59只。被告人刘起秀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丙、姜艳丽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自公安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参与了此起盗窃犯罪,现只有被告人刘起秀一人供述证实,二收买赃物的被告人只能间接证实在现场除刘起秀外,还有一个人。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第二: 201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窜至扶余县新城局韩家加油站,将被害人张建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将摩托车介绍给被告人郭某乙购买,郭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900元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10年10月5日23时许,我自已坐客车准备去扶余县新城局偷一辆摩托车没偷着,我就往回走,当走到新城局韩家加油站时,看见加油站东侧第二家后院有一辆红色两轮豪爵125摩托车,我进院把摩托车推出院外,用我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路对着火,就把这辆车骑回家了。事后通过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十组的大某某(郭某甲)把这辆车卖给了他弟弟郭某乙了,共卖了900元钱,钱叫我挥霍了。是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是我卖给郭某甲那辆摩托车之后,在郭某甲家玉米地头把这辆豪爵125车卖给郭某乙的。他知道车是偷的,因为我告诉他不要骑这辆摩托车往新城局那边去,他说行我不往那边骑。

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1年秋天我在刘起秀手买了一台摩托车。之后我弟弟郭某乙看见我的摩托车,问我花多少钱,我说在二铁子那花700元钱买的。他说你问二铁子要有我也买一台。过有十多天,我和我弟弟郭某乙在我们屯地里割地,二铁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摩托车要卖,我就说我正在割地,你过来吧。我放下电话和我弟弟郭某乙说二铁子有一台摩托车,你买不买,我弟弟郭某乙说等来再说,不一会二铁子骑一台摩托车来了,郭某乙就看中这台车了,郭某乙问多少钱,二铁子说就一千元钱没手续,郭某乙给九百元,二铁子就同意了,并告诉郭某乙这台车是偷来的,别往新城局那边骑,二铁子就骑摩托车驮着郭某乙回郭某乙家取钱去了。我知道二铁子卖给郭某乙的车是偷来的,我也是认为便宜就帮联系卖给郭某乙了。这台车是新车,当时能值四千元钱。车上没有牌照。

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我们屯路上遇见我哥郭某甲了,我俩唠嗑时说我想买一辆二手摩托车,郭某甲说下坎有人搬家要卖摩托车,我给你问问。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给你骑来了,你过来看看,我就到郭某甲家院外,看见一个人在路上站着,跟前停一辆两轮摩托车,我问多少钱,刘起秀说1000元钱,我说我给你900元,这个人说行,并且和我说这车没有手续,你别往新城局那边骑,我说知道了,我就回家取900元钱交给郭某甲了,我就把摩托车骑走了。当时我看车能值2000元钱,这个人当时告诉我说车没手续,别往新城局那边骑我就知道这车是偷的了。现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0年10月5日晚上,我把摩托车停在院里窗户下(三岔河韩家村我家院里),22时许还发现在,我们就睡觉了,也没在意。第二天早上我们起床发现车没了,我家院里大门上锁了,但是小门没锁,也没发现墙哪里被破坏了,应该是从小门盗走的。是豪爵HJ125K型,红色的。架号×××。发动机号是157FMI-3BX000187。2008年买的,当时花了六千七百元,发货票是五千五百元。

5、证人万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与其丈夫张某丁证实内容一致。

6、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从郭某乙处扣押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0817,车架号8880089743,并返给被害人张某丁。(3)、价格鉴定结论,红色豪爵HJ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200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十一组被害人郭某丙家院内,将一辆红色吉A57915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09年5月8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张彦波出去偷大鹅,走到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十一组东头一家,院内停放着一辆红色100-4(吉A57915)弯梁子两轮摩托车,我进院里把车给推出来,把线拽出来对着火,张彦波骑家去了,后来让张彦波拆件卖了,我不知道卖哪了,也没给我啥好处,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2009年5月8日凌晨2点多,我和刘起秀出去偷大鹅,走到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十一组东头一家,院内停放着一台红色100-4(吉A57915)弯梁摩托车,刘起秀进院里给推出来,把线拽出来对着火,刘起秀骑他家去了,后来刘起秀拆件卖了。我不知道卖哪了也不知卖了多少钱,我给刘起秀放风来着,他没给我啥好处。

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昨天(2009、5、7)晚上我在屯中给别人看病,回来时已经是今天凌晨一点了,我的摩托车还在院中呢,之后我就睡觉了,早晨起来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是钱江100-4型的,是弯梁车,牌照号是吉A57915。

4、证人魏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与郭某丙证实一致。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钱江100-4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5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二组被害人宋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扒开东屋纱窗进入室内,将一台黑色康佳21英寸彩色电视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08年九月份的一天中午10点多,我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看二人转,期间我对张彦波说咱俩整点啥去,张彦波说行,我俩就来到西头号二组孟宪常家,也就是宋某甲家,张彦波在外面放风,我扒开东屋的纱窗进的屋,从窗户把一台黑色21英寸电视偷出来,钻进苞米地,然后我把电视抱回家。啥牌子记不清了,卖给了我妹妹刘某己了,卖了200元钱,我没给张彦波啥好处,我没和刘某己说是我偷的。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2008年九月份的一天中午10点多,我和刘起秀去红星乡头号村看二人转,期间刘起秀对我说咱俩整点啥去,我说行。我俩就来到西头号村二组孟宪常家,我在外面放风,刘起秀扒开东屋的纱窗进的屋,从窗户把一台黑色21英寸电视偷出来,钻进苞米地,然后刘起秀把电视抱回家了。啥牌子我不记得了,他没给我啥好处。

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四五年前的九月份的一天10点左右,我出门了,家里没人,大约二十来分钟我回家了,发现西屋的电视被盗了,后来找也没找到,当时也没报案。黑色的,21英寸,啥牌的想不起来了。门锁着,东屋纱窗被撬开了,然后到西屋将电视盗走的。

4、证人刘某己证言,大约三四年前的一天白天,我二哥刘起秀到我家跟我说,你家买电视不的,我问他哪的电视,他说人家搬家要卖的,我又问他多少钱,他说就二三百元钱,过二三天我二哥就把电视给我送来了,我就给了他二百元钱。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彦波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2)、价格鉴定情况说明(2014年5月20日)证实:你单位委托对康佳21英寸彩色电视机鉴定,该标的物已使用11年,超过规定的耐用年限,委托方没有提供实物,故无法检测标的物是否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 200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经预谋后,窜至新庄镇小岗村二组杜某某家,将杜某某停放在下屋内的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500元。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10月16日)我自已去新庄镇小岗村二组溜达,听见小岗屯徐春跟我唠嗑说他们屯杜某某新买了一台两轮摩托车。我听后就回屯了,我找到张彦波和他商量把这辆摩托车偷出来,张彦波说行,当天晚上11点多,我骑着张彦波家的黑色弯梁子摩托车驮着张彦波来到小岗屯杜某某家,看见下屋门没锁,张彦波放风,我进的下屋里把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推到了屯子后边,我把油门线拽下来对上打着火,张彦波骑着他自已黑色弯梁车我俩一起回到我家里,事后这辆摩托车让我卖给我妹妹刘某己了,卖了500元钱,钱让我自已花了,张彦波啥也没得到。她知道是偷的,我骑这车时刘某己问我车是哪来的,我就告诉她是偷的,我骑了一年后卖给她的。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2009年10月16日刘起秀到我家找我说新庄有一台摩托车,咱俩偷回来,我说行,当天晚上11时许,刘起秀骑着我的黑色弯梁摩托车驮着我来到小岗村一家,看见下屋门没锁,我放风,刘起秀进的下屋把红色钱江125摩托车推到了屯子后边,刘起秀把油门线拽下来对上打着火骑着,我骑我自已的车,我俩一起回到刘起秀家里,事后这辆摩托车让刘起秀卖给他妹妹刘某己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啥也没得到。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6日在我家西边的仓房里,丢了一台红色的钱江摩托车,车架子号×××。

4、证人刘某己证言,大约二三年前的一天白天,我二哥刘起秀骑一台红色摩托车上我家问我买不买摩托车,我问他啥摩托车,他跟我说就我骑这台摩托车,是别人赌博输了要卖这台车便宜,你要不要,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五百元钱,我就同意了,我就给我二哥刘起秀五百元钱,他就把摩托车骑走了,过有几个月,我二哥刘起秀就把这台红色摩托车给我送我家来了。以前不知道是偷的,现在知道了。

5、相关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一台红色钱江125牌摩托车在刘某己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杜某某。车架号为383849。(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钱江摩托车,2009年4月购买,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北大坝一个鱼池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家大鹅盗走30只,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家大鹅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以800元价格收购60只大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2010年秋天10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摩托车去号镇大岗村大坝溜达,发现一个鱼池里有六十只大鹅,我说咱俩把这些鹅偷回来,张彦波同意后,我们俩就把大鹅赶到坝下,我给八号镇七号村小七号屯韩大生子(韩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这里赶出些鹅,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就告诉他在哪,不一会韩某乙骑摩托车就来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就把大鹅抓进韩某乙的笼子里了。韩某乙当时就给我们俩800元钱,我分给张彦波400元钱,我得400元钱,韩某乙骑摩托车驮着大鹅就走了。他知道是偷的,我说从一家鱼池里赶出来的一群鹅,他就知道是偷的,另外卖的比市场便宜很多。一共大约是60只左右。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2010年秋天10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摩托车去八号镇大岗村大坝溜达,发现一个鱼池内有六十只鹅,刘起秀说把鹅偷回来,我同意后,我们俩把鹅赶到坝上,刘起秀给韩大子打电话,告诉他这里赶出些大鹅,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刘起秀就告诉他在哪,不一会韩某乙骑摩托车就来了。我们三个人就把大鹅抓进韩某乙的笼子里了,韩某乙给我们俩800元钱,刘起秀分给我300元钱,他得500元钱,韩某乙骑摩托车驮着大鹅就走了。韩某乙知道鹅是偷的,刘起秀给他打电话时告诉韩某乙了,一共是60只左右。

3、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白天,刘起秀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八号镇大岗村大坝那里赶了一群鹅,问我收不收,我说收,他就让我到大坝那去找他,我骑着摩托车去的大坝,看见刘起秀和张彦波在大坝上跟前有一群鹅,我们三个就把鹅给抓进我的摩托车的笼子里了,当时我就给他们俩大约七八百元钱,我就把鹅拉回了家,后来我把鹅卖了,卖哪记不清了,卖了1000元钱左右,我记得是30只鹅。我知道是他偷的,我就是图小便宜了。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爷叫刘喜有,2010年秋天的白天在八号镇大岗姜家屯北边的大坝里的鱼池里丢了三十只大鹅,还有马某某家三十只大鹅,一共是六十只。我和马某某家都在屯后边大坝里的鱼池里养大鹅,一共六十只。每只大约十斤左右,每斤七八元钱。当时没报案。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0的秋天的一天白天在八号镇大岗村姜家屯北边大坝鱼池里,丢了六十只大鹅,我家三十只,刘喜有家三十只。当时没报案。每只鹅十斤左右,每斤七八元钱。

6、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60只,每只7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韩某乙有异议,辩解大鹅是30只,但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证实是60只大鹅,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2008年4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杨乡村三组刘某丙家,将刘某丙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点多,我和张彦波骑着自行车准备去偷大鹅,走到红星乡杨乡村谢家屯道西一家前院,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我进院看见摩托车没锁,我就把这辆车推出院子骑到我家,后来我骑着这辆车去怀家把车撞坏了,车让我卖废铁了,一共卖了300元钱,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了。我没给张彦波钱。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自行车准备去偷大鹅,走到红星乡杨乡村谢家屯道西一家,前院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刘起秀进院看见车没锁,我给他看着人,他就把这辆车推出院子骑到他家,后来他骑着这辆车去怀家撞坏了,车让他卖废铁了。我不知道卖给谁了,他也没给我钱。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五六年前三四月份,我弟弟刘继超从外面骑摩托车回来后将车放在院子里了,距离大门口四五米远,我弟弟就出去了,晚上10点多刘继超从外面回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后来也没找到。是红色云路125二轮摩托车。刚买一个月就被盗了,当时花5400元钱买的,还没落籍呢。手续没了。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红色云路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当庭予以否认,但有二被告人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多次供述了这一盗窃的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足以认定。

第八:2011年7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恩育乡苏家村四组被害人刘某丁家后院的道上,将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着一辆摩托车去榆树市恩育乡水库溜达,在水库后边一家后院的道上,也就是恩育大坝北侧,停放着一辆墨绿色钱江牌QJ110-9号两轮摩托车,我到跟前一看这辆摩托车的钥匙还在车上插着,我打着火就把摩托车骑到我老家红星乡头号屯了,我骑了一段时间后,我把车放我哥刘某庚家了,过了一年多我把车卖给李荣会了,我是把车骑到他家卖给他的,卖了300元钱,我告诉他这辆车别往街里骑别让派出给扣住。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去榆树市恩育乡水库溜达,在水库边一家后院的道上,也就是恩育大坝北侧,停放着一辆墨绿色钱江牌QJ110-9号两轮摩托车,刘起秀到跟前一看这辆摩托车的钥匙还在车上插着,他打着火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我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盗窃时我在道上等着他给他看人了。后来刘起秀就骑着来的,最后他卖给李荣会了。我没得到钱。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中午,我骑我家摩托车上榆树弓棚镇街里办事回来,我就把摩托车放在我家后院道边上,当时摩找车钥匙没拔,我就进屋睡觉了,我睡醒起来到外边发现摩托车没了。当时我报没报案记不清了。是在苏家村4组我家后院的道边上。车是墨绿色,钱江牌110-9二轮摩托。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丈夫叫李荣会,他出去干活去了,我没从刘起秀手买过摩托车,我从刘某庚家借过一台摩托车,是去年夏天借的,是深绿色的一个弯梁车,别的我不清楚,车一直在我这。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宋立娜处扣押墨绿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1024,车架号109903,并返给被害人刘某丁。(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四五年前购买,六成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九: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着三轮摩托车,窜至黑龙江省泽能寒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养殖场院内,将饲养的六只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开着我家三轮摩托车到黑龙江省兰陵的一个养殖场,用钳子将铁丝网剪开,将羊圈里饲养的六只羊盗走,直接拉到张彦波家,后卖给红星乡四号村大四号屯老安家了,叫安啥不知道,共卖了1600元钱。他不知道是偷的,我没告诉他。三轮摩托车被刑警队扣下了。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开着他家三轮摩托车到黑龙江兰陵的一个养殖场,用钳子将铁丝网剪开,将羊圈里饲养的六只羊盗走,直接拉到我家,后卖给红星乡四号村大四号屯的安野了,共卖1600元钱,我俩平分了,他不知道是偷的,我们没告诉他。

3、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黑龙江省泽能寒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任厂长。公司在兰陵镇石家村南102线的西侧。2013年5月16日早晨发现公司的6只羊丢了,三只母羊,三只公羊。三只母羊每只有一百斤左右,三只公羊有二只是大羊,有一百二十斤左右,小公羊有三十斤左右。在公司办公楼北侧的羊圈里丢的。都是白色的。

4、(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母奶羊3只,每只约100斤,每只1800元,合计5400元;公山羊2只,每只约重120斤,每只1500元,合计3000元;小羊羔1只,重约30斤,价值400元。以上总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起秀当庭辩解羊是五只,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为六只,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十: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人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窜至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六组被害人孙某乙家,将院内山羊盗走十六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摩托车在怀家乡房身屯东边孙家崴子屯,把一家西墙抠个洞,把院内的山羊盗走十六只,我骑着摩托车,张彦波赶着羊,把羊赶到他家,隔四五天后我和张彦波把十六只羊卖给八号镇黄家窑屯一家养羊的人家了,这家姓啥我不知道,共卖了3000元钱,钱让我们俩平分了。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1年7月9日晚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在怀家乡房身屯东边孙家崴子屯,把一家西墙抠个洞,把院内的山羊盗走十六只,刘起秀骑着摩托车,我赶着羊,把羊赶到我家,隔了四五天后,刘起秀把这十六只羊卖给一个收羊的了,卖给谁我不知道,刘起秀说卖了2000元钱,他分给我1000元钱。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养了十九只山羊,平时都放在我家后院,2011年7月9日晚上九时许,我在家睡觉的,10日早上三点我,我起来发现后院中的羊只剩下三只了,我和家人四处找,发现后院西墙处被人抠个洞,羊是从那个洞赶走的。十六只羊十只母羊,六只公羊,都是白色的,七个月的,约有七十斤,九个小的,约有四十斤。一共大约值六千多元钱。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我在八号镇工一家浴池,刘起秀经常来洗澡就认识了。大约三年左右的一年夏天我帮刘起卖过十多只羊。赵老黑年年在我家浴池干活。大约是在三年前左右的一天,我在八号镇我开的饭店,二铁子骑摩托车来了,跟我说,你这地方有这些草正好养羊,你养羊不,我有羊要买,出外去干木匠活没法经管。我说我养不了。他呆一会就走了,过不几天,赵老黑给我在八镇十号村的养鱼池和饭店拉土,赵老黑说不给你拉土就去扶余县新城局去买羊了,我说正好二铁子有羊要卖,我给你问问,过二三天时间,二铁子上我家八号镇街里开的浴池去洗澡,我问他羊卖没卖呢,他说没卖呢,我说八号镇七号村的赵老黑要买羊,他说你叫他明天去取吧。他就把手机号告诉我了,他走后我就给赵老黑打电话跟他说了这事。第二天下午二三点钟,我开我家轿车,赵老黑开他家四轮车到红星乡头村西头屯西边的道边处,二铁子和张彦波(他经常和二铁子来我家浴池洗澡认识的)正好在那,我给他们俩介绍赵老黑,他们三个在一起讲的价,具体多少钱多少只羊我不知道。我听说是十多只羊,是二铁子回屯子找几个人给往四轮车上装的羊。二铁子就跟我说他忙出去干木匠活就要卖的。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别人管我叫赵老黑。我通过李某壬在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买过十六只羊,三只大羊,其余都是小羊羔。我家养一台四轮车,李某壬经常找我给他家干活,大约在2011年的秋天一天晚上,李某壬给我打电话叫我明天去给他干活,我说我明天去扶余县新城局去买羊。李某壬说你先别买,给我干活,我给你联系买羊。我就去给他干活了。过有三四天,我在八号镇碰到李某壬了,他跟我说你买羊不了,我说买。第二天我和李某壬一起到红星乡头号村西头号屯,当时羊在西头号屯西边放着呢。我们到羊跟前,放羊的人说他着忙出去干活,要把羊卖了。不一会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我跟放羊的人讲的价,十六只羊二千四百元钱,我当场就把钱给了放羊的人了,交完钱后我又打电话从八号镇街里租的车把这些羊拉回家。我把这些羊养了二个多月就被人给药死了。

6、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山羊16只,总重850斤,每斤7元,价值人民币595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起秀辩解是15只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辩解有5只是小羊,卷内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也确认了有小羊的实际情况,按羊的重量进行价格鉴定,符合客观事实。

第十一:2013年5月12日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大岭镇兰旗村九组被害人寇某某家,盗走山羊二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在怀家乡大房身屯往南走第二个屯的一家,我俩用撬棍把羊圈后墙扒了一个洞,将圈里的二只羊装上三轮摩托车拉到张彦波家,他给我400元钱,羊就在张彦波家养着。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在怀家乡大房身屯往南走第二个屯的一家,我俩用撬棍把这家羊圈后面墙扒了一个洞,将圈里的二只羊装上三轮摩托车拉到我家,后来我卖给我们屯的张海忠了,卖了700元钱,我给刘起秀400元钱,我留下300元钱。

3、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我家两只山羊,一只大母羊,一只羊仔都在羊圈里,2013年5月13日早上我们起来就发现羊圈后面被扒开一个洞,两只羊就没了。当时寻思找不到了,就没报案。大母羊养三年了,有130斤,小羊有30斤。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母羊一只130斤,1430元,小公羊一只33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十二:2012年8月份某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育民乡育民村六组东边将被害人殷某某拴在树上的三只白山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我和张彦波在育民乡育民村六组东边的一个树林子里看见有三只白色山羊,拴在树上,我俩把羊拴在我的三轮车上,我们就回家了,都拉到张彦波家去了,羊被张彦波留下了,给我400元钱。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分的一天13时许我和刘起秀在育民乡育民村六组东边的一个树林里看见有三只白色的羊,拴在树上,我俩把羊拴在刘起秀的三轮车上,我们就回家了,都拉我家去了,第二天我把羊卖给一个收猪的了,卖了700元钱,我给刘起秀400元钱。是一个流动收猪的。我不认识他。

3、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三只羊在我家南面道的树林里拴着,我们都在家,下午一点多家人出去发现羊不见了。当时认为找不着,就没报案。一只大公羊,有八九十斤,一只大母羊,约有四五十斤,另外一只小羊羔,有十斤左右。三只羊大约值三千元钱。地点是在育民乡育民村六组我家南面道东的树林里。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岁公羊一只80斤,1200元,2岁母羊40斤,600元,,小母山羊10斤,1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均予以否认,但卷内二被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第十三:2010年4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摩托车窜至榆树市育民乡三义村二组被害人王某乙家,盗走三只羊,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摩托车到育民乡三义村二组,看见一家西房山头拴着三只羊,我和张彦波将三只羊装在三轮车上,拉到张彦波家,过了四五天张彦波给卖了,卖了六七百元钱,张彦波给了我300元钱。我不知卖给谁了。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摩托车到育民乡三义村二组,看见一家西房山头拴着三只羊,我和刘起秀把三只羊装在三轮车上,拉到我家,过了四五天我把羊卖了,卖了600元钱,我分给刘起秀300元钱。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家在育民乡三义村二组居住并开个小卖店,当时我家三只羊在我家西房山拴着,第二天早上发现三只羊被偷了。当时没报案。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母山羊一头,1200元,小山羊二头,1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第十四:2012年11月中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三轮摩托车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三组被害人赵某甲家,盗走小鸡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张彦波骑摩托车来到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将这家鸡架后墙用螺丝刀扒开,盗走30只小鸡,装丝袋子里拿张彦波家里去了,第二天张彦波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卖了400元钱,我得了200元钱。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刘起秀骑摩托车来到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将一家鸡架后墙用螺丝刀扒开,盗走小鸡30只,装丝袋子拉到刘起秀家里养着去了,不知道刘起秀整哪去了,这次我啥也没得到。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育民乡育民村曹家屯3组。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鸡架里的三十只小鸡被偷了,第二日早上发现鸡架的后墙被人扒了个豁口。当时没报案。都是大鸡,十六只老母鸡,其余的是公鸡,当时值三千元钱。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小鸡30只,每只5斤左右,总价2250元。(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当庭均予以否认,但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且有指认现场笔录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十五:2009年2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韩家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院内,将院内一条母狗药死后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我和张彦波在红星乡韩家村李家屯一家院内,偷了院里拴着的一条黄色狗,把狗药死了,我们两每人分了一半狗肉,狗肉被我吃了。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在红星乡韩家村李家屯一家院内,偷了院里拴着的黄色狗,把狗药死了,我们俩每人分一半狗肉,狗肉被我吃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韩家村李家屯8组。2009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来喂狗,就发现院里拴着的藏獒大狗没了,家大门开着,拴狗的绳子在外面。当时有100斤,当时有人给我1000元钱我没卖。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家藏獒一条,因未能提供实物或标白的血统证明等资料,不予作价。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十六:2011年11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摩托车到红星乡潘家村三组被害人徐某丙家下屋棚子里盗走大鹅13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我和张彦波骑摩托车到红星乡潘家村三组胡家屯,在屯东头的一家下屋棚子里盗窃13只大鹅,装进丝袋子里之后我们骑摩托车驮回张彦波家,第二天张彦波就卖了,卖了300元钱,我们俩每人分150元钱,卖给谁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摩托车到红星乡潘家村三组胡家屯,在屯子的一家下屋棚子里盗窃13只大鹅,装进丝袋子里后我们骑摩托车回到我家,第二天我就把大鹅卖了,卖了300元钱,我们俩每人分了150元钱,卖给谁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潘家村胡家屯3组。2011年冬天1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来发现我家大门开了,大鹅没叫唤,下屋棚子里的13只大鹅不见了。每只有9斤,10元钱一斤。当时没报案。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13只,每只63元,合计819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一致,且有张彦波指认现场,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十七:2009年10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头号村四组被害人姚立才家院内,盗走被害人姚立才家大鹅21只,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家大鹅7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张彦波在红星乡头号村四组东头号屯一家院里,将二十一只大鹅及另一家的七只大鹅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大鹅的了,共卖了800元钱,我分500元,张彦波分了300元。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刘起秀在红星乡七号村四组东头号屯的一家院里,盗窃一家二十一只大鹅和另一家的七只大鹅,刘起秀后来卖给一个流动收大鹅的了,卖了800元钱,刘起秀分500元,我分300元钱。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头号村东头号屯4组。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来就发现我家西院我小舅子家院里的大鹅没了。一共是28只,其中我家7只,我小舅子姚立才家21只。都是当年的大鹅,每只有8斤,每斤7元钱。当时没报案。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28只,每只56元,价值人民币1568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同时有指认现场笔录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十八:2010年7月上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潘家村四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下屋盗走大米二袋(每袋50斤),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两轮摩托车在红星乡潘家村四组后沙山子屯一家下屋里盗窃大米二袋,每袋50斤,当时我往出扛,张彦波给我放风。事后我俩每人分了一袋。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两轮摩托车在红星乡潘家村四组后沙山子屯一家下屋里盗窃大米二袋,每袋50斤,当时刘起秀往出扛,我给他放风。事后我俩每人分了一袋大米。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潘家村后沙山屯4组。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起来发现大米没了,100斤一袋的。夏天窗户没关,屋里共有200斤大米。当时也没报案。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米2袋,每袋50斤,合计22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十九:2012年10月份上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在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七组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盗走大鹅12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二号村七组侯家二号屯一家院内,把院内的十二只大鹅赶出院子,我俩在外边抓的,装到三个丝袋子内驮到张彦波家,第二天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鹅的人了,共卖400元钱,我俩各分200元。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二号村七组侯家二号屯一家院内,把院内的十二只大鹅赶出院子,我俩在外边抓的,装到三个丝袋子内驮到我家,第二天刘起秀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鹅的人了,共卖400元钱,我俩各分200元。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二号村七组,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们家人晚上九点多睡觉,第二天早上4点我发现我家的12只大鹅被偷了。每只大鹅有7斤左右,每斤12元钱。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12只,每只84元,合计1008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2012年8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四号村二组被害人罗某某家盗窃小鸡1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四号村二组大四号屯一家东边的猪圈,把塑料布掀开,把里面的十只小鸡盗走,拉到我家养起来了,后来我给张彦波100元钱,后来鸡得病都死了。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四号村二组大四号屯一家东边的猪圈,把塑料布掀开,把里面的十只小鸡盗走,拉到刘起秀家养起来了,后来刘起秀给我100元钱,后来鸡得病都死了。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四号村2组。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小鸡在我家东边的猪圈里放着,次日早晨发现圈里的十只小鸡丢了,蒙猪圈的塑料布被人给掀开了。都是母鸡,每只四斤左右。每斤15元钱。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小鸡10只,每只60元,合计6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一:2009年2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村被害人夏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张彦波在红星乡富有村大房身屯的一家,在这家鹅架盗窃大鹅六只,大鹅被张彦波卖了,卖了120元钱,我们俩各分60元钱,张彦波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在红星乡富有村大房身屯的一家,在这家鹅架盗窃大鹅六只,大鹅被我卖了,卖了120元钱,我们俩各分60元钱,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收大鹅的人了。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富有村二组。2012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家大门被打开了,发现6只大鹅没了,当时也没报案。每只大约有10斤,每斤10元钱。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6只,每只85元,合计51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虽然有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但二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时间与被害人所陈述时间不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太过笼统,无细节,故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2011年5月份某日1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张彦波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村被害人赵某乙家,盗窃大鹅4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张彦波在红星乡富有村大房峰屯一家,在这家鹅架盗窃大鹅四只,大鹅被张彦波卖了,卖了100元钱,我们俩各分了50元,张彦波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刘起秀在红星乡富有村大房峰屯一家,在这家鹅架盗窃大鹅四只,大鹅被我卖了,卖了100元钱,我们俩各分了50元,是一个我不认识的收大鹅的。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富有村二组。大约是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家大门被打开了,发现4只大鹅没了,当时也没报案,当时我和我儿子一个院,他家也丢了6只大鹅。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4只,每只85元,合计34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且有指认现场笔录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三:2008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李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榆树市八号镇七号村一组被害人陈某甲家,盗窃猪崽17头后,由孙雨开着灰色捷达车拉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一天晚上,我给李某乙(李某甲)打电话说小七号有家有大鹅,咱俩把他抓起来,李某乙说行,他就来我家找的我,之后李某乙骑摩托车驮着我,11点我到了这家,当天晚上风非常大,到这家后看见猪圈亮着灯,我们把东南角的墙扒个豁口,我俩进入猪圈后没有大鹅,全是猪崽,我们拿着我事先准备的丝袋子装了4丝袋子,搬到屯子南边的壕沟里了,我一看我们整不回去,我就给孙雨打电话,告诉他有点货开车来给拉一下,孙雨就开着一台灰色捷达车来的。我和李某乙把这些猪崽子都装进车备箱了,孙雨问我整的啥玩意,我告诉他是猪崽子。李某乙骑摩托车就走了,我和孙雨开车到弓棚子街里,孙雨问我整哪去,我说拉你二姐家去,孙雨说他整不了,意思是不想去,孙雨打车回榆树了,我就开车拉到五龙孙波家去了,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去孙波家要的猪崽钱,孙波就给我3000元钱,她告诉我把猪崽卖给李某癸的五弟弟了,是孙波卖的,多少钱一斤卖的我不知道。我得3000元钱,都让我花了,我把猪崽拉到孙波家时,她问我猪崽哪来的,我告诉她是我和李某甲偷的。这次一共十七个猪崽子。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我认识孙雨和刘起秀,是好几年前在我们大队看二人转时认识的,知道他叫二铁子,孙雨是在我们屯修道他叫我给看道认识的。我没参与刘起秀和孙雨他们盗窃猪崽。

3、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三四年前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李某乙开着我家的灰色捷达车从榆树市出来奔育民乡准备偷大鹅,走到八号镇小七号屯看见道北一家猪圈里亮着灯,我们认为里面有大鹅,就进里边一看是一窝猪崽子,我们就把猪崽子抓到车的后备箱里了。拉到五龙街道我的二姐夫李某癸的弟弟家,卖给李某癸的弟弟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三四年前春天的一天晚上,刘起秀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过八号镇的公路上去接他,因为刘起秀白天说给我整大鹅来的,我开着刘起秀的灰色捷达车去的,过八号镇街里我看见刘起秀用电棒晃我,我把车停下刘起秀和另一个男的(李某乙)把两个丝袋子的东西都装在车后备箱里了,刘起秀上车后我问他整的啥玩意,他告诉我说是猪崽子。李某乙骑摩托车走了,我和刘起秀开车到弓棚子街里,我问刘起秀去哪,刘起秀说去五龙,我说我去不了,我就在弓棚子下车了,之后刘起秀开车走了。他说去五龙,具体拉哪去了我不知道。因为当天刘起秀打电话说给我偷大鹅,我知道刘起秀好偷,他给我打电话我就知道偷到东西了,我就去了,捷达车是刘起秀的,车被刘起秀卖了。我认识李某乙,但不是很熟。我没参与盗窃,我只是帮刘起秀拉猪了。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08年3月21日晚上到2008年3月22日凌晨我家被偷走十五头猪。十一头四十多斤的,四头三十多斤的。是在八号镇七号村一组我家猪圈内被偷走的。猪圈东面的墙被损坏。

5、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3月22日早上4点多我看见猪圈的塑料布被掀开一块,猪圈的东南角墙被砸开了一块,我进猪圈发现32头猪崽被偷走了17头,我打电话让我儿子陈某甲报案。当时我儿子陈某甲不清楚丢了多少头的准数,当时查的确丢了17头,每只猪崽都在30-55斤之间。每头猪大约700元钱。当天风很大,猪圈里亮着灯。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家现在养了一百头猪。我从我四嫂孙波手里买了五次猪,四十六头猪崽和一头一百六七十斤的母猪。都是在弓棚镇水泉村8组孙波家院里买的。我和我四哥李某癸住东西院。大约四五年前的一年早上,我四嫂孙波上我家来跟我说,我亲戚倒动猪,你买不买,我问他猪在哪,她说在她家猪圈呢。我就过她家猪圈看的猪,我和我四嫂讲的价,每头五百五十元,一数是九头猪,我给孙波四千八百元钱,我就把九头猪崽抱我家猪圈里去了。每头大约是三十左右斤。

过有两三天的一天早上,我四嫂孙波过到我家跟我说他们又拉来十多个猪崽子,你要不要,我说要。我就和我四嫂一起过她家猪圈里看的猪,我和我四嫂讲的价,因为这次猪小每头四百元,一数一共十五头,我给了孙波六千元钱。每头猪大约二十多斤。

大约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早上,我四嫂孙波到我家跟我说,他们又拉回来几个,你要不要,我说要吧。因为这次猪掉价了,每头三百五十元,我一数是十头猪崽。我给孙波三千五百元钱。每头大约三十二三斤。

大约过有二、三天的一天早上,我四嫂孙波过来跟我说他们又拉来十几个猪崽。我就和孙波一起去她家看的猪,我和孙波讲的价,因为猪崽掉价,这次猪还小,每头二百四十元,我一数是十二头,我给孙波二千六百元钱,我就把猪崽抱回去了。每头大约二十斤。

大约过了五六天的时间,我四嫂孙波来我家说他们又拉来一个母猪,问我要不要,我就和孙波一起到她家猪圈里看这头猪,我和孙波讲的价,我给孙波一千六百元钱。大约有一百六十多斤。我从孙波手里买的四十六头小猪在我家养着来的,养大就卖了。那头母猪养一段时间得病死了,死后发现肚子里还有猪崽呢。

7、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我和孙波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他现在去哪里了,她不和我过了跑了。2010年3月份就不和我过了,她就走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她的消息。孙雨是孙波的弟弟。2010年前的事,孙雨往我家拉过两次猪崽。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是冬天的事,两次都是在晚上。具体拉多少我不清楚,就是说让孙波给卖出去,我也没问孙雨猪是从哪来的。两次都是孙雨一个人来的,用轿车拉来的,两次猪崽让孙波一起卖给我弟弟孙连学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哪去了我也不知道,都是孙波经手办的。孙波我和不过的事屯子的人都知道。

8、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癸是邻居。李某癸的妻子叫孙波,孙波和李某癸离婚了,她在哪里我不知道。大约离有三年了,具体啥时间离的不清楚。

9、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11头40斤猪仔,5280元;4头30斤猪仔,1440元,合计672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予以否认,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当庭予以否认,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及孙雨证实一致,虽然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参与盗窃,但其余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客观真实,盗窃的细节供述较为详细,同时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四:2013年2月中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道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山羊一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13点多,我和孙雨开着他家的CRV车,在黑林镇街道十组一家,将拴在门前的一只山羊盗走,拉到滕某某家杀吃肉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是2012年冬天的一天白天,我和刘起秀开车上舒兰拉石头回来,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里西头的路边上抓了一只山羊,拉到滕某某家杀吃肉了。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刘起秀和孙雨在我家杀过一次羊,杀完后把羊用塑料布卷上拉走了,羊脑袋和羊肠子在我家吃了。是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羊是从哪来的。

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黑林镇街道十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白天中午,我家的山羊在我家门前拴着被人给偷走了。是一只公山羊,大约有100斤。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公山羊一只,约1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均辩解羊是在道上捡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同时有指认现场笔录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五:201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北侧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戊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并予以窝藏。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10时许,孙雨给我打电话说咱俩以前在东北亚里看见的那辆红色两轮摩托125摩托车在小区里停着呢,我就开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到东北亚超市,孙雨开着他的CRV也来了,我俩就把这辆摩托车装到我的三轮车上就走了,走到榆树市外环路孙雨就开车回家了,我自已开着三轮车拉着这辆摩托车回弓棚镇我家了。我骑了半个月把这台车卖给我嫂子李某丙了。他知道车是偷的。我问她买不买这辆车时,她问我这辆车是在哪整的,多少钱卖,我告诉她车是我偷来的,1200元卖给你,她也没说什么,先给我500元钱,剩下的700元钱一直没给我。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我和刘起秀以前在榆树市东北亚超市北侧的一个小区里看见有一台红色摩托车,我俩就商量偷。大约是2012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在榆树市东北亚北侧的一个小区里看见这台红色摩托车。当天晚上我给刘起秀打电话说摩托车在小区院里,刘起秀就开三轮摩托车到榆树市东北亚超市,我俩把摩托车装到他开的三轮车上,他开三轮摩托车走了,我把送到榆树市外环路,他自已回到弓棚镇。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刘起秀一共往我家放过六台摩托车,都是最近这几年的事,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两轮摩托车4台,三轮摩托车2台,两轮摩托车有一台红色的刘起秀卖给刘某己了,一台灰色的卖给李荣会了,一台红色的卖给刘某庚了,还有一台坏了的黑色摩托车后来放在刘某庚家了。三轮摩托车中的一台红色的让刘起秀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另一台也是红色的在我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知道是他偷的,因为刘起秀是我儿子,他放我家我也没办法,他没给我任何好处。

我和刘起秀一起往李某2家放过一台三轮摩托车,因为快要过年了,院里没地方,李某2不知道是偷的,我和刘起秀没告诉他。我记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刘起秀放我家的了。

刘起秀往我家放过小鸡、大鹅,其余什么东西也没放过,他说是他给我买的。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刘起秀骑一台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上我家,把车放我家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刘起秀来了,和我说这台车你买不买,我就问多少钱,他说1200元钱,我就说贵,先给500元钱,等上秋剩下的再给你。他也没说啥,我就给他500元现金,车就留下了。我知道车是偷的,因为这些车都没有手续。我知道花500元钱买指定便宜。

还有一台黑色的大摩托车,是刘起秀放我家的大约是2013年5、6月份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知道是偷的。他放摩托车时我们家都不知道,发现西边房山子多了一台黑色摩托车,我问刘起秀他说是他放的。他为什么放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们是亲属,不好意思强行让他把摩托车推走。这台车先在西院孟某某家放着来的,后来推我家去的。

5、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早上,发现在榆树市东北亚商场北侧小区楼下的钱江牌QJ125红色125摩托车丢了。发动机号为9338163,车辆识别号是×××。

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我妻子李某丙在我弟弟刘起秀手买了一台摩托车。是2012年6、7月份的事。花1200元钱,在刘某甲家买的。是钱江125红色摩托车,无牌照。我不知道刘起秀的车是哪来的。我知道他卖给我小舅子李荣会一台,我妹妹刘某己一台。我家西房山子刘起秀还放一台黑色两轮摩托车,这台车是刘起秀从孟某某家推到我家西房山子的,我父亲刘某甲家还有一台刘起秀放的三轮摩托车。卖给我小舅子李荣会的是300元钱,这台车当时值1000元钱。有点绿色弯梁摩托车,卖给我妹妹的是一台红色的摩托车,我不道卖多少钱。这都是我后知道的。现在我弟弟被抓了,我才知道他偷摩托车。

7、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庚处扣押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并返给李某戊,在返赃笔录上体现了车的发动机号与被害人说的一致。(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钱江牌两轮摩托车,2009年4月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予以否认,但有被告人刘起秀供述相佐证,应以被告人孙雨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予以认定。故指控被告人刘起秀、孙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二十六: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诚信小区16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戊的红色银钢牌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9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开着他的车在五常市城信小区16号楼下,盗窃一台红色125银刚牌摩托车,车被我骑回家了。事后我把这辆车卖给大某某(郭某甲)了,卖了700元钱,钱让我花了。孙雨开啥车去的忘记了,我往出推摩托车时,过门槛时他帮我抬摩托车来的。车偷回来后我骑了二个多月,在红星往育民去的道北的一个修理部卖给了郭某甲,他知道是偷的,当时我和他说你别骑这辆车去五常那边,怕人认出来,他说行,知道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在约在2011的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刘起秀在黑龙江五常市里火车站往北走一个小区偷一台紫红色两轮125摩托车,我俩开我的车去的,车给刘起秀了。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大约在2011年秋天的一天,二铁子给我打电话问我买摩托车不的,我说在哪,他说在红星乡街里紧东头往育民乡去的道北头一家修理部,我就到红星乡街里往育民乡去的道北一家修理部看见有一台紫红色的摩托车,我就相中了,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七百元钱,我就把这台摩托车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二铁子就上我家来取钱,我给他拿了七百元钱。他告诉我说你别往黑龙江五常市那边去怕别人认出来,他就走了。他说这话意思就是在黑龙江五常市偷的,我就是为了便宜。

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9月14日晚7点左右,我骑我的摩托车回到了五常市诚信小区16号楼6单元602室家里,我像往常一样把我的摩托车停在了单元门口,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我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是银钢YG100-12,红色的,发动机号是150FMG70000817。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郭某甲处扣押紫红色银钢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000817,车架号002940。并返给被害人刘某戊。(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红色银钢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均有异议。被告人孙雨在公安机关有过两次供述参与了盗窃,后予以否认,但孙雨供述并没有盗窃的具体情节,同时孙雨二次供述的时间均为2011年春天,时间上存在很大差距,现刘起秀亦称没有孙雨,故此起事实,指控孙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刘起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十七:2011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经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弓棚镇街道,在被害人杨某丙所经营的福春园食品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60条,榆树大曲二箱、榆树钱酒三箱、五星啤酒五箱、豆油六桶。总价值为人民币39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1月19日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谢某甲我们三个人坐着孙雨开的车到弓棚镇街道东边我们以前踩点的那个福园食品店,我先下车用螺丝刀把后窗户撬开进到店里,孙雨和谢某甲也下车了,我从店里偷出多种香烟五六十条,榆树钱酒三箱(每箱六瓶),榆树大曲酒二箱(每箱6瓶),真真饮料5、6箱,五星啤酒四五箱,豆油5、6桶,孙雨和谢某甲在外边往车上装,装完后孙雨和谢某甲开车把这些东西拉榆树去了,我回家了。过有半个月左右,孙雨给我十条香烟,一箱大曲酒,一箱榆树钱酒,二箱饮料,五星啤酒一箱,二三桶豆油,其余东西怎么处理了我就不知道了。是用孙雨的马自达六轿车拉走的,就拉一趟。我分的东西都被我用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是2011年冬天快过年时的一天晚上,我开捷达车找刘起秀,在车上他跟我说看看弓棚东头一家商店,咱们给它整了,就是偷的意思。我就拉着他到弓棚镇街里市场东头的一家烟酒食杂店看的,过有一二天的晚上,刘起秀给我打电话,之后刘起秀找到我们,我开车拉谢某甲、刘起秀到弓绷镇街道东边我们以前看的那个烟酒食杂店,我们到跟前。刘起秀下车用螺丝刀把窗户撬开,进到店里,我和谢某甲也下车了,他就从店里往出拿烟(有紫云、利群、长白山、红金龙、黄山等大约二十来条),酒(榆树钱三箱、大曲二箱)、豆油(四五桶)、饮料(珍珍牌铁盒大约四五箱),我和谢某甲在外边往车上搬的,我们装完后,我和谢某甲就开车把这些东西拉榆树市去了,后来东西分了,具咋分的我忘了。我分的饮料、豆油、烟都被我家用了。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我的确没在弓棚镇街里福春园食品店盗窃过,我可以和他们对质。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就我和儿子在我家福春园食品店楼上住,早上7点左右,我到楼下烧锅炉和把福春园食品店打开门营业,我发现我家货架上放着的成条的香烟、店里的酒、饮料、豆油被盗了,经过我清点,被盗物品有,极品大云8条,芙蓉王7条,软长白山12条,白沙八元的12条、五元的8条,红双喜七元的5条、六元的15条,紫云13条,云烟18条,玉溪7条,利群7条,黄鹤楼6条、软包红金龙20条,黄山12条,南京红色的5条,榆树钱三星7箱,每箱6瓶,榆树大曲2箱,百事铁厅25箱,美年达铁厅20箱,珍珍铁厅15箱,铁厅五星啤酒18箱,豆油4箱,每箱4桶,散放着的5公斤装的豆油6桶。我就报案了。偷东西的人是把我家福春园食品店后窗户的铁护栏拆下来,把窗户端开进到店里偷的。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类香烟、饮料、啤酒、豆油等物品,基准日为2011年农历腊月25日,总价值人民币18881元(附明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均有异议。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孙雨在公安机关有过二次供述,后予以否认。应以被告人刘起秀及孙雨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供述未参与此次盗窃,虽然有被告人刘起秀及孙雨的供述相佐证,但孙雨供述又不稳定,其供述的时间与刘起秀供述的时间差距很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谢某甲未参与此次盗窃较为适宜;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

第二十八:2012年1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韩某甲三人经事先预谋后,开车到弓棚镇街道,在被害人杨某丙经营的福春园食品商店,盗窃各类香烟五十条,榆树钱酒五箱,伊利牌牛奶一箱,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11点多,孙雨提出还到那家福春园食品店整一把,我和孙雨、韩东子(韩某甲)我们三个人坐着孙雨开的车来到弓棚镇街道东边杨某丙福春园食品店,我用螺丝刀把商店窗户撬开进到店里,偷出香烟四五十条,榆树钱酒四五箱,伊利牌牛奶一箱,我们三个人把这些东西装上车后拉到滕某某家去了,事后我拿了六七条香烟和两箱白酒,剩下的东西不知道怎么处理了。是孙雨开的车我忘了是啥车。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冬天快过春节前,刘起秀提出还在这个商店整一把,刘起秀、韩东子我三个去的,刘起秀把窗户用螺丝刀子撬开进屋把商店门打开,刘起秀在里面拿东西,我和韩东子在外面接着直接把东西装上我开的捷达车。偷了四五箱榆树钱酒,四五箱饮料,几条烟,三四桶豆油。这些东西拉滕某某家去了给滕某某了。烟给刘起秀了,我和韩某甲啥也没要。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孙雨、刘起秀在榆树市恩育乡西关村回子营屯滕某某家一起喝酒,孙雨开车送我和刘起秀回家。我们起到弓棚镇街里福春园食品店跟前,二铁子叫孙雨停车,并指着福春园商店说看看能不能抠出点烟来。二铁子就下车到福春园食品店东边的王二肉店窗户跟前,他一使劲拽窗户把窗户给拽开,他就进里边去了,二铁子进里有十多分钟的时间,二铁子就招呼我和孙雨下车来搬东西,我和孙雨就下车到王二肉店窗户跟前,二铁子在里边搬出烟、酒、豆油放到王二肉店窗户口处,我和孙雨就往孙雨车上搬,搬有三四趟搬完了,我们三个就上车,孙雨就开车把这些东西拉到育民乡西关村滕某某家把烟、酒卸他家一部分,当天晚上我们三个人都在滕某某有住的。第二天早上,孙雨把我和二铁子送回家了,我下车时,孙雨给我十条烟(黄山牌香烟五条、长白山牌香烟三条、白沙牌香烟二条)和一箱榆树钱白酒。剩下的东西都让他俩拉走了。我分的烟酒让我用了。是到商店门前时我才知道去偷东西的。孙雨是我内弟,我和二铁子是一个屯的。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我家还被盗过。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就我和我孩子在我家福春园食品店楼上住的,早上七点多我起来,我家福春园食品店是二层楼,楼梯在楼外,我到楼下发现我家柜台底下放着的成条的香烟和放在店里的东边的酒被盗了。经过查点,丢的物品有:极品云烟10条,芙蓉王4条,软长白山6条,白沙烟10条,红双喜15条,紫云20条,云烟15条,玉溪8条,榆树钱四星酒5箱(一箱六瓶),榆树钱三星酒8箱(一箱六瓶),伊利牛奶一箱。因为我家在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七被盗过也没报案,这次也就没报案。我看了一圈发现是从我家店东边王二肉店的窗户进到王二肉店店屋里把我们中间的门锁撬开,进到我家食品店的。

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孙雨是我丈夫。以前我家有一台红色马自达轿车,大约在2011年春节前后被孙雨给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我母亲李某3有一台CRV白色吉普车。孙雨借过开多次,我不知道他开车干什么。

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家有一台白色CRV吉普车。车籍是我名,孙雨是我姑爷,他借过很多次,我不知道他干啥。2013年5月份让我卖了,有卖车协议,卖了十八万。在长春市卖给一个人了,协议书上写的是王洪亮。这车确实是我家的,是我用贷款买的车。

7、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类香烟、白酒、牛奶等物品,基准日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合计人民币10459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现予以否认,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韩某甲及其本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盗窃数额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刘起秀供述数额为准。

第二十九:2012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三人,窜至五常市火车站鑫安旅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丙的一辆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5月3日23时许,我和孙雨、滕某某三个人去五常市小山子镇拉石头,回来路过五常市时,我提出整台摩托车,他们俩就同意了,孙雨开车在五常市里溜达找摩托车,走到五常市火车站附近一家旅店门前,停着一台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孙雨把车停在岔道处,然后孙雨和滕某某给我放风,我自已拿着大铁钳子到三轮车跟前把锁摩托车的铁链子掐断,把车推到北边接上线打着火,我骑着车在前面走,孙雨和滕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着,回到榆树我直接把车骑到弓棚镇我家,后来我把车骑到红星乡我父亲刘某甲家。这辆车现在在我父亲刘某甲家放着呢。孙雨和滕某某参与了,我说要偷台摩托车,他们就和我一起在五常市里寻找目标,并且在我盗窃之前告诉孙雨他俩停车等着我,车别停太远了。他们帮我放风来着。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去黑龙江五常市杜家镇那边拉石头,回来路过五常市刘起秀提出要整台摩托车,我就同意了。我就开着车到五常市火车站附近溜达找。在五常市火车站附近一家旅店门口看见停一台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我把车停在岔道处给刘起秀放风,刘起秀就拿着大铁钳子到三轮车跟前,把锁摩托车的铁链子掐断,刘起秀把三轮摩托车顺道推到北边,把线接上打着火,他骑着,我开车在后边跟着,我们就回到榆树,他直接把车骑到红星乡他父亲家去了。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孙雨去黑龙江五常市杜家镇那边拉石头,回来路过五常市刘起秀提出要整台摩托车,我就同意了,我就开着车到五常市火车站附近溜达,在五常市火车站附近一家旅店门前看停着一台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孙雨把车停在岔道处我和孙雨给刘起秀放风,刘起秀就拿着大铁钳子到三轮车跟前把锁车的铁链子掐断,刘起秀把三轮车顺道推到北边,把线接上打着火,他骑着车,我和孙雨开车在后边跟着,我们就回到榆树。他直接把车骑到红星乡他父亲家去了。我和孙雨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4、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我的摩托车是在2012年5月3日晚上12点多丢的,是在五常市火车站前鑫安旅店门前。是一辆红色金城三轮摩托车。2012年4月26日买的,花5100元钱,我以为找不到了,就没报案。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饭后,刘某甲和他老伴推着一台前面带棚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我有大门外,我问他们干啥呢,刘某甲老伴说老姑娘出外打工去了,家里没有人,把这台车先放你家,我说放几天还行,时间长了不行,别丢了什么的不好。我当时就帮着刘某甲把车推到我家院子里,在我家放了一个多月,刘某甲两口子把车取走了。没给我什么好处。

6、相关书证:(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甲处扣押红三轮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孙某丙。(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金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2年4月26日购买,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现被告人孙雨、滕某某有意见,辩称未参与盗窃。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滕某某及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2008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李某甲三人窜至榆树市城发乡城发村九组,在被害人杨某丁家盗窃猪崽10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春季一天白天,我和孙雨、李某甲三个人坐孙雨的灰色捷达车去踩点,发现城发乡粮库后边一个屯子一家猪圈里有十头猪崽,我们三个商量晚上来偷,我们就回去了。等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还是坐着这辆捷达车来到这家猪圈跟前,我和李某甲有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把猪圈后边的砖墙撬个洞,我们俩个钻进去把猪崽抓到车的后备箱里,又拉到五龙街道李某癸的弟弟家,通过孙波卖给李某癸的弟弟李连荣了,我不知道卖多少钱,后来孙雨给我1500元钱,给李某甲1500元钱是我捎给他的,孙雨得到钱没有我就不知道了。孙波和李连荣知道是偷的,因为上次他们就知道是偷的,这次没用明说也就都知道是偷的,都是孙波给卖的,具体多少钱一斤我不知道。捷达车是我和孙雨合伙买的,花12000元钱,后来车归孙雨了,孙雨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车没有手续。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三四年前冬天的一天白天,我和刘起秀、李某乙开着我的灰色捷达车溜达踩点到榆树市城发乡粮库后边一个屯子,发现一家猪圈里有猪崽子,我们就商量晚上来偷。当天晚上,我开着我的灰色捷达车拉着刘起秀和李某乙到榆树市城发乡粮库后边一屯子道西挨着道边一家猪圈,刘起秀和李某乙用撬棍把猪圈的后砖墙撬开个洞,他和李某乙进到猪圈里把猪崽子抓到我们的后备箱里了,拉到五龙街道李某癸家,刘起秀联系卖给李某癸的弟弟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我还叫李某乙。我没和刘起秀、孙雨一起盗窃过。我们三个没在城发乡城发村九组一家猪圈内盗窃过猪崽。

4、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我家在城发张城发村九组。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邻居说我家猪圈后面扒一个洞,我就到猪圈里看,就发现我家刚买的10头小猪崽丢了。是4月份买的,平均每头60斤,12元一斤,花7200多元,养了一个月有70多斤了。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10头猪崽,每头70斤,总价84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均辩称无此事实。被告人孙雨在公安机关二次供述后,就予以否认,当庭各被告人均予以否认,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与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应以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虽一直予以否认,辩解未参与盗窃,但另二被告人原始供述均供述李某甲参与了盗窃,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一:2011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红星乡街道被害人庞某某家商店仓库,盗窃42英寸海尔电视一台, 37英寸海尔电视二台,先科热水器二台,天鹅双灶煤气盘一个,爱妻双灶煤气盘一个,合计人民币13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我和孙雨开他家的白色吉普车到红星乡街里西边一家商店仓库,我用螺丝刀子把库房南边的窗户撬开,我钻进库里,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把监控线剪断,我就从库房里搬出三台液晶电视机,两台热火器,二个煤气盘放到东房山处,孙雨往车上装,偷完东西后我们俩就把东西拉回去了,到弓棚镇街里我就下车了,孙雨开车把东西又拉走了,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过了几天后,孙雨给我一台液晶电视,一个煤气盘,其余东西孙雨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分的液晶电视和煤气盘在我家被刑警队扣押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开我家的白色吉普车从育民乡往回来,路过红星乡街里庞三的库房时,刘起秀说这是庞三家卖家电的库房,晚上没人,哪天咱俩来整一把。我说行,哪天咱俩来。过了有二三天的一个晚上九点多,刘起秀就和我开着我的白色吉普车到红星乡街里庞三放家电和库房,刘起秀用螺丝刀子把库房南边的窗户撬开,他进到库房里从库房里搬出三台液晶电视,二个煤气盘,二个热水器放到东房山,我从东房山再搬到车上,我们把东西偷出来后拉到榆树市街里我老丈人谢继军家,过几天后,我要一台热水器,其它的都给他了。热水器让我给滕某某了,现在滕某某把热水器按在他家的楼上了。

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红星乡街道经营“庞三家具沙发大卖场”,晚上商店没人住,2011年11月17日早晨8点多,我们商店服务员殷立波给我打电话,他说商店被盗了,我接到电话到了商店,发现我家商店一楼窗户被人撬开,商场一楼存放的一台42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二台37英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先科热水器、二台双灶煤气盘被人偷了。在二楼,小偷将我家商场监控录像电线拽下来了,监控录像显示电源断电的时间是在2011年17日凌晨0时20多分,我发现被盗就报警了。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玉桦处扣押海尔液晶电视,黑色壁挂式,黑色,并返给被害人庞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42英寸海尔电视(一台),每台4200元,37英寸海尔电视(二台),每台3650元,先科热水器(二台),每台900元,天鹅双灶煤气盘(一个),第个245元,爱妻双灶煤气盘(一个),每个200元。合计人民币13745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刘起秀称是在道上捡的,孙雨称没有此事。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与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二: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四组,在被害人于某甲家院内盗窃小鸡12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200元。

第三十三: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窜至榆树市秀水镇后沟村,在姜某乙家院内,将被害人陈某乙莱宝驰牌黑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开着他的CRV在秀水镇后沟村四组四家鸡架里共偷了四十六只小鸡,让我们装到丝袋子里,装上车往回走,当走到后沟村六组一家,看见院子里停放着一辆150-7黑色两轮摩托车,我就提出把这辆车整走,孙雨同意后,由他给我放风,我把大门和小门锁头弄断,进院后我就把停放在窗户底下的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我用电工刀把电路线割断对着火骑走了,孙雨在后边跟着,把车直接骑到我家。车被拆了,放在我哥刘某庚家了,后被刑警队扣押了。刘某庚没问车是从哪来的,我就告诉他别让人碰这台摩托车,我也没告诉他车是哪来的。小鸡被孙雨拉走了,他没给我钱。

当庭辩解:偷了12只鸡,我偷摩托车时孙雨没参与。我就指认一家,剩下几家丢鸡的日子都对不上。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是在2012年的一天晚上,刘起秀我俩开着我的车到福安三道屯方向去偷小鸡子时,刘起秀看一家院里放着一台黑色的150-7两轮摩托车,刘起秀提出把这台车整走,我就同意了,我在外面放风。他进院把车推到公路上,用电工刀割断电路线对着火就把车骑走了,我在后面跟着他。

大约是在2010年的一天晚上,刘起秀我俩开我的车到福安三道方向去偷小鸡,在黑大公路秀水界西面偷12、13只小鸡,看见黑大公路边一家院里放一台黑色的150-7两轮摩托车,刘起秀提出把这台摩托车整走,我同意了,我在外面放风,他进院把车推到公路上,用电工刀子割断电路线对着火把摩托车骑走了,我开车在后面跟着。

当庭供述:我上厕所时他偷的车,我不知道,他抓住12只小鸡,装走10只,偷摩托车的事我不知道。

3、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我家在秀水镇后沟村4组。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家房子后边鸡架内的14只小鸡被盗走了。

4、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秀水镇后沟村4组。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早上起来发现后院鸡架的锁门锁头被人剪断了,鸡架内的13只小鸡被偷了。

5、被害人商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秀水镇后沟村4组。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我家房子西边的鸡架里的13只小鸡被偷了。

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秀水镇后沟村4组。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我家房子后边的鸡架里的6只小鸡被偷了。

7、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5月14日早上,我骑我家摩托车驮我媳妇和我家孩子准备去长春看病,到秀水镇后沟村我媳妇表姐家后,把摩托车放在她家院里了,我们就去长春了,15日早上我表姐姜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放在她家的摩托车被盗了,姜某乙就报案了。是黑色莱宝驰牌,车架号120026423,发动机号020660588。

7、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家在秀水镇后沟村6组。我亲属陈万生的摩托车在我家院里丢了。大门和小门的锁头被剪断了,摩托车放在窗户下。

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我家西房山子刘起秀还放一台黑色两轮摩托车,这台车是刘起秀从孟某某家推到我家西房山子的。

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打工回来,看见我家院内棚子里有一台摩托车,我问我媳妇车是谁的,她说是刘起秀放在我家的,我说你赶紧让他整走,我媳妇就把刘起秀和他妈找来了,他娘俩就把这摩托车推走了,推到我家东院刘某庚家去了,是一辆黑色摩托车,啥牌的我不知道。

10、相关书证:(1)、照片证实:姜某乙家被盗窃现场的照片。(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笔录记载指认的是李荣侠家。(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庚处扣押黑色150二轮摩托车一辆,并返给被害人陈某乙,在返赃笔录上体现出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号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小鸡共计46只,每只100元,合计4600元。莱宝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被告人孙雨现对第三十三起指控予以否认,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与其本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盗窃数额上二被告人均辩解是12只小鸡,关于46只小鸡的事实,只有刘起秀供述中有过,但其对盗窃四家的事实并未做详细供述,同时刘起秀当庭还辩解现场指认时只指认了一家。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其指认的被害人为准,数额上认定为小鸡12只。

第三十四:2012年2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三人在榆树市弓棚镇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卖鞭炮的铁皮箱子锁头剪断,将鞭炮和烟花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的某日晚上11点多,孙雨提出偷点鞭炮,我们同意后,我和孙雨、滕某某我们三个坐着孙雨的车去弓棚镇街里一个市场,看见一家卖鞭炮的铁皮箱子,滕某某用铁钳子将锁头剪断,把鞭炮装了满满一后备箱,拉到滕某某家去了,事后孙雨给我点花和鞭炮,其余的不知道他俩怎么处理的。孙雨开啥车我不记得了。分的东西都被我燃放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1年冬季要过年时的一天晚上,滕某某、刘起秀和我三个人开我的捷达车上,刘起秀提出要整点鞭炮,我们三个人开车就去弓棚街里一家卖鞭炮的铁皮箱子前,滕某某用铁钳子将锁头剪断,把箱子里的鞭炮装满了一后备箱就走了,把这些东西拉滕某某家里去了。具体咋分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拿点花、挂鞭,具体多少我忘记了。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刘起秀提出偷点鞭炮,我们同意后,我和刘起秀、孙雨三个人坐孙雨的CRV车去弓棚镇街里一个市场,看见一家卖鞭炮的铁皮箱子,刘起秀和我用铁钳子将锁头剪断,把鞭炮装了满满一后备箱,拉到我家去了,事后我分点花和鞭炮,其余的让刘起秀和孙雨分了。我分的被我燃放了。

4、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我在弓棚镇街道市场内开一个卖鞭炮的床子。2012年年初的一天早上,我上床子准备出摊卖货,到床子处就发现我家床子就是铁柜锁头被剪断,铁柜里的鞭炮被盗了。损失有3000余元。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种烟花总价值人民币3447元(附有详单)。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刘起秀当庭称是自已偷的,孙雨、滕某某称未参与,但三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五: 2011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谢某甲三人在榆树市八号镇街里十字街西南角,在被害人赵红光家粮油商店,盗窃大米三十袋,豆油五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谢某甲三人坐孙雨开的车到八号镇街里十字街西南角一家粮油商店,我用砖头把东边的窗玻璃砸碎,潜入屋内往搬东西,孙雨和谢某甲在外面接,这次偷了三十袋大米,5、6箱豆油,拉到韩某甲家底商去了,这些东西我们三个人分了,我们各分十袋大米,八桶豆油。是用孙雨的马自达轿车拉的,拉了两趟。分的东西都被我用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起秀和谢某甲我们三个开我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到榆树市八号镇街里十字街西南角的一家粮油商店,刘起秀用砖头子把店门东边的窗户玻璃砸碎了,刘起秀进到屋里往出拿东西,我和谢某甲在外面接,先后偷了两趟,偷了十五六袋大米,六七桶豆油。我们把偷来的东西拉到弓棚镇韩东子家去了,这些东西我们三个分了,咋分的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放假回家过春节时,有一天晚上10点多,我姐夫孙雨给我打电话说没事咱俩出去溜达去,他就开着他家的红色马自达车到我家楼下招呼我,我就上他车坐副驾上了,我看见二铁子在后排座坐着。过弓棚街里快到八号镇街里时,二铁子在车里说八号镇街里十字街有一家粮油店晚上没人,里面有大米豆油啥的,孙雨说收拾他。我当时理解他说的话就是偷。孙雨把车开到八号镇街道十字街一个十字路口靠西边角的一家粮油店,二铁子就下车了,我没看见他手里拿啥东西,我就听见窗玻璃哗啦一声,二铁子就进到这家粮油店屋里,过有二三分钟,孙雨召呼我下车,我跟孙雨就下车看见砸碎玻璃的窗户上堆着大米,我就跟着孙雨往车上搬大米,我搬两袋就害怕搬不动了,我就上车了,他们俩把车后备箱装满后,孙雨开车就把这些东西拉到弓棚镇街里韩东子家楼的底商门前,孙雨把韩东子叫起来,韩东子把他家楼下底商的门锁打开,我们三个和韩东子一起把大米和豆油搬到韩东子家楼的底商里,当时有的袋子漏了大米撒在地上,韩东子还用扫帚扫的。韩东子当时知道是偷的,因为是大半夜拉的,孙雨一叫他,他就起来给开门了,我觉得他就应该知道。卸完东西后孙雨就拉我回榆树了,我什么也没分到。

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孙雨、二铁子、谢某甲他们往孙雨的底商里放过有十多袋大米、两箱豆油、两塑料袋子小鸡。因为我住的底商是我给孙雨干活没钱给我,用底商顶的工钱。孙雨也有一个底商和我住的底商挨着,他不在这里住就把这个底商的钥匙放我这,所以他来就叫我拿钥匙把底商门开开并说有点东西放里,我也没问是啥东西,他们就把东西放底商里了。我没问东西是哪来的,他们也没说。我不知道是偷来的。

5、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我家粮油店在八号镇街道十字街处南侧拐弯处,每天都没人住。今天早上我去商店开门时,发现门右侧的木制门闩被弄开了,窗玻璃被砸碎了,靠窗户一叠大米被盗了,估计有30多袋,屋内整箱豆油被盗有5-6箱。大米每袋120元,豆油每箱210元。

6、相关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赵某戊家粮油商店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并附商店的细目照片。(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圣方型大米30袋,每袋120元,价值3600元,豆油5箱,每箱5桶,每箱210元,价值105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刘起秀称东西没有那么多,孙雨称没有参与。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谢某甲、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六:2012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八号镇街道,在被害人赵某丙经营的赵家粮油店内,盗窃大米三十袋,豆油十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月24日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滕某某商量后,我们三个坐着孙雨开的CRV吉普车到八号镇街道一家起家粮油店,滕某某用剪子剪断门锁,我们三个人都进入屋里,偷出三十袋大米,十多桶豆油和一个远红外线报警器,这些东西拉到滕某某家分了,事后我分八袋大米,四桶豆油,其余的不知道怎么处理的。这次我们就盗窃这些东西,就拉了一趟,与报案的东西不符,我们的车也拉不下那么多东西。分的东西都被我用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快过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滕某某我们三个商量再到八号镇西南角的一家粮油店整一把,我们就开着我亲戚的灰捷达车拉着刘起秀和滕某某到八号镇十字街西南角的一家粮油店,刘起秀用剪子把门锁剪断,我们三个进到屋里,偷了十多袋大米,一袋白面。这些东西拉到滕某某家去了,具体咋分的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大约是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孙雨和刘起秀我们三个商量到八号镇街里十字街西南角的一家粮油店整一把,我们就开着孙雨亲戚的灰色捷达车一起到八号镇街道十字街西南角的一家粮油店,刘起秀用剪子把门锁剪断,我们三个进到屋里,偷了二十多袋大米,十一桶豆油。把这些东西都拉到我家去了。给我三桶豆油,六袋大米,剩下的都让刘起秀用三轮车拉走了。

4、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镇街道十字路口西侧开赵家粮油店。2012年1月25日早上发现被盗了,我就报案了。五斤装大米丢了七十袋,四十斤装豆油丢了十箱,还有一个远红外线报警器。

5、被害人赵某己陈述证实:我还叫赵某戊,我家被两次,2011年3月13日晚上被盗是我报的案,2012年1月13日晚上被盗是我父亲报的案。我在2011年3月14日到八号派出所报案时所说丢失物品数量是准的,一共丢了30袋大米(50斤装),还有5、6箱豆油。第二次是2012年1月25日我父亲报案说的也是准的,丢70袋大米和10箱豆油,一个报警器。是我清点的。

6、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米70袋,每袋120元,价值8400元。豆油10箱,每箱220元,价值22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红外报警器一个,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具体品牌、型号、购买时间,故不予对其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孙雨现予以否认,刘起秀辩称没有孙雨,滕某某称20左右袋大米。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于盗窃的数量供述不一致,豆油应是十桶,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但大米的数量,刘起秀供述数量是三十袋,另二被告人供述是二十多袋及十多袋,结合供述及陈述,认定大米为三十袋。报警器三被告人均未以供述,不予认定。

第三十七:2012年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红星乡街道,在被害人杨某戊经营的张纪家日杂店商店内,盗窃麻将两副,大米五袋,电饭煲二个,豆油五桶,神拖布一个,电线一捆,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月26日晚上12点多,我提出去红星乡老纪家日杂商店整一把,孙雨和滕某某同意后,我们就去了这家商店,到那后,滕某某用剪子剪断锁头,我和滕某某就进屋了,孙雨在车上看车,偷了两副麻将,大米五袋,电饭煲一二个,豆油五桶,神拖布一个,电线一捆,这些东西都拉到滕某某家去了,事后我分一个电饭煲,二桶豆油,还掐了五米电线,其余东西我不知道怎么处理了。这次是开孙雨的本田CRV去的。我们的确就偷这些东西,我没看见现金,他俩偷没偷现金我不知道。我们三个都进屋来着。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起秀提出来到红星乡老纪家日杂商店去整一把,我和滕某某就同意了。我们就开我的马自达6到的红星乡街里,刘起秀用剪子剪断锁头,滕某某和他就进屋里了,我在车上看车,偷了两个电饭锅,一捆电线,镐把,塑料布,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东西拉到滕某某家去了,我啥也没要,具体他俩咋分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大约在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起秀提出来到红星乡日杂商店去整一把,我和孙雨就同意了,我们一起开孙雨的马自达车去的,刘起秀用剪刀剪断锁头,我和刘起秀进屋里了,孙雨在车上看车,我们偷了两个电饭锅,一捆电线,二个镐把,一副麻将,五袋大米,这些东西都拉滕某某家去了,第二天他俩给我三袋大米和一捆电线,别的东西都让刘起秀和孙雨他俩拉走了。

4、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我的老纪日杂商店被盗了。2012年1月27日8时许,我上商店时发现门上的锁在地上,我到屋一看发现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两副麻将,大米7袋,每袋120元钱,韩酷电饭煲6个,每个130元钱,豆油7桶,每桶55元。煤气罐一个,280元钱,神拖1件180元钱,电线3捆,都是铜动力线。人民币10000元。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韩酷电饭煲6个,每个130元,价值780元;麻将2副,每副100元,价值200元;忠信大米7袋,每袋120元,价值840元;金龙鱼豆油7桶,每桶55元,价值385元;皓日牌煤气罐1个(含15公斤气),价值240元;神拖牌拖布一件,价值180元。合计人民币2625元。(3)、说明一份证实:铜芯力线因未能提供实物或具体型号,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当庭三被告人均对此起事实予以否认,但卷内被告人刘起秀、滕某某、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丢失物品数额以被告人刘起秀、滕某某第一次供述认定,关于被害人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三十八:2011年11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刘某甲,在榆树市红星乡富有屯被害人蒋某甲家,盗窃母猪2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某日晚上11点多,我跟孙雨说红星乡王富有屯有一家有两头母猪,咱俩把它偷出来,孙雨就同意了,当天晚上孙雨开着他的马自达轿车,我开着我有的三轮车,来到红星乡王富有屯蒋某甲家,看见猪圈里有二头猪,我就用撬棍把猪圈的墙撬开一个洞,把猪从圈里赶出到屯子外,我俩把一头猪装到我的三轮车上,另一头猪装不上去,孙雨就去我家把我父亲刘某甲接过来了,刘某甲把两头猪都赶他家去了,之后在刘某甲家把这两头猪都装上我的三轮车,我把猪拉到五龙李某癸家里去了,在那我杀了一头,另一头后来卖了。我分了半个猪肉,没分到钱。是孙雨卖的,通过谁卖的我不知道。分的东西让我吃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1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刘起秀跟我说红星乡王富有屯有一家有二头猪,咱俩把它偷出来。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开着我自已家的马自达轿车,他开他的三轮摩托车到红星乡王富有屯最西头一家,发现圈里有二头猪,刘起秀用撬棍把猪圈撬开一个洞把猪从里边赶出来,赶到屯子外,我俩把猪抓住抬到他的三轮车上,有一头猪装不上去,后来刘某甲来了,装上一头,另一头刘某甲赶家去了,我俩把这二头猪拉到五龙街道我的二姐夫李某癸家,后来他联系卖了。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点多,刘起秀在我家呆着,孙雨到我家来找他,刘起秀骑三轮摩托车,孙雨开着他自已的轿车他俩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俩又回来了,不一会他俩又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孙雨开车回到我家对我说他俩赶出两头猪装不上车,让我去跟着赶猪,我就坐孙雨的车去的红星乡王富有屯南边的树趟子,看见刘起秀在路上赶两头白色的猪,我就下车帮他赶猪,孙雨开着车,我和刘起秀把这两头猪赶回我家,在我家院子里,我和刘起秀、孙雨一起把这两头猪装在刘起秀的三轮车上,用铁网把猪照在三轮车里,之后刘起秀骑着三轮摩托车,孙雨开着车他们一起走了。孙雨接我时说帮他俩去赶两头猪,我就知道猪是他俩偷的了。因为刘起秀是我儿子,我也没办法,我不知道猪拉哪去了。是两头白色的猪,每头能有200多斤。

4、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王富有屯五组。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3点多,我发现我家西面猪圈后面被扒开一个洞,圈内的两头怀仔的母猪被盗。当时还差一个月就要下了。每头270斤。

5、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怀崽母猪二头,每头约270斤,每头351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有意见,称自已不知道是偷猪。但三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将猪赶到村外时帮助二被告人将猪装上车,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三被告人关于猪数量的辩解,均称是一头猪,结合三被告人原始供述及被害陈述,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十九:2008年3月份的某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驾驶捷达轿车,在榆树市八号镇八号村二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猪崽8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给孙雨给打电话,说去八号镇偷小猪去,他说去吧,我俩就开着孙雨的捷达车来到八号镇八号村二组一家,将何某某家猪圈上蒙的塑料布割开进入猪圈,盗走猪崽八头,拉到李某癸家,后来有病死了。李某癸知道是偷的,是我们告诉他的,李某癸得到好处没有我不清楚,都是通过孙雨处理的。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刘起秀给我打电话说去八号镇街道去偷小猪去,我就同意了,我就开我的马自达车从榆树到八号镇粮库附近,见到刘起秀,刘起秀就到道北一家,割开猪圈塑料布,用塑料袋子装出六七头小猪崽子,我俩开车拉到李某癸家,后来有病死了。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镇八号村2组。2008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来到我家当街猪圈前发现蒙猪圈的塑料布被割开,猪圈墙被扒一个大窟窿,猪圈里八头猪崽被盗了。四头黑白花的,四头白色的,每头大约二十多斤。当时没报案。

4、相关收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猪崽八头,每头重约20斤,每头360元,合计288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有意见,均称没有此事。但卷内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四十:2008年3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驾驶捷达轿车,在榆树市八号镇八号村二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盗窃肥猪3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开着他的捷达车来到八号镇八号村二组一家,孙雨放风,我把猪圈西面墙扒开,赶出三头肥猪往回赶,赶出不远猪不走,就跑回去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1年距上次不几天,也是刘起秀给我打电话说去上次偷猪仔的地方去偷猪,我就同意了,我也是开我的马自达车从榆树开车到八号镇街里,见到刘起秀后,他就去上次偷猪崽那家,我放风,他就把这家猪圈西墙扒开,赶出两头肥猪,就往他家赶,后来猪不走,就跑回家了。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乡八号村2组。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后半夜1时许,我接到八号粮库一个人给我打电话(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是谁了),问我你家是不是丢猪了,我就起来到猪圈看,发现猪圈西侧的山墙被扒开了一个口子,猪圈内十头肥猪没了三头,我就向粮库那跑,到粮库旁,粮库的人说偷猪的开车跑了,猪没偷走,我们也没敢追,就把猪赶回家。被盗三头猪,二头是黑的,一头是红的。当时没报案。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肥猪三头,每头约220斤,每头1870元,合计人民币561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称没有参与,刘起秀称属未遂。卷内被告人刘起秀的供述与孙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起秀关于系未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所盗窃的物品被被害人找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十一:2013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谢某甲三人驾驶孙雨的吉普车窜至黑龙江省双城市同心乡同心村被害人侯某某家,盗窃小鸡20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晚上12点多,我和孙雨、谢某甲三个人开着孙雨的吉普车到双城市同心乡同心村西头道南一家,我用剪子把大门锁头剪断,我们三个进到院内,谢某甲放风,我和孙雨到鸡架前,我抓小鸡孙雨撑着袋子,装了七袋子,大约有二百只小鸡,我们把小鸡装到车的后备箱里,拉回榆树市大厅收小鸡的于洋那,把小鸡卖给于洋了,共卖了1800元钱,我们每个人分600元钱,于洋在大厅附近的一个车库门口收的,他是大厅卖小鸡的。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开我的吉普车拉着刘起秀和谢某甲我们三个到黑龙江省双城市同心乡街里的西头道南一家,刘起秀把大门的锁头用自带的剪子剪断,我们三个进到院内,谢某甲在门口把风,我和刘起秀到院内的鸡架前,他抓鸡,我抻袋子,装了七袋子小鸡,大约有八十只左右,我们把小鸡装在车的后备箱里拉回榆树大厅收鸡的于洋那里,卖了一千八百元钱,我们每人分了六七百元钱。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实:大约是在2013年春节前,孙雨给打电话问我干啥呢,我说没事,他说我拉你出去玩玩,我在你家楼下呢,我就下楼了,孙雨就让我开车说,上弓棚子街里,他就坐副驾驶位置了,到弓棚子街里我把他叫醒了,他告诉我怎么走就来到二铁子家楼下,孙雨给二铁子打的手机,二铁子就下楼了,孙雨开车,二铁子坐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后排上。走了好长时间,来到一家后院,二铁子下车拿着铁剪子把这家大门锁头剪断,孙雨叫我拿着车后排坐子上塑料袋子,我就递给孙雨二三个,我拿一二个夹在腋下。二铁子就进这家东边的鸡架里抓小鸡,我和孙雨就到这家院里东边鸡架跟前,二铁子就往出抓小鸡,孙雨挣袋子,我就在旁边站着,装满一袋子后孙雨就往车上背。我就开始给挣袋子,二铁子抓几个小鸡往袋子里放,小鸡一蹬,我就害怕了把袋子扔了,孙雨就回来了,他和二铁子就给我骂了,孙雨开始挣袋子,他叫我在边上站着,我站一会就上车了,他们俩装有四五袋子小鸡放到车后备箱里了,我们就开车回榆树市,到榆树二中对面,他们俩叫我下车回去,我就下车走着回家了,他们俩把这些小鸡拉哪去我不知道。我没得到什么好处。我不知道有多少小鸡,我只道装有四五袋小鸡,事后他们也没告诉我有多少只。

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黑龙江省同心乡同心村5组。2013年1月22日晚上11点多,榆树来三个抓鸡的,抓了200多只鸡,后他们就走了,我们就睡觉了。23日早晨7点多,我起来后发现我家东边鸡舍门开着呢,里面的小鸡被盗了,另外在我家北面的道上还有被扔下的小鸡,我一查被盗了300只鸡。扔在道上有三四十只鸡,都冻死了。

头几天榆树来了三个人过来抓鸡,我怀疑他们有作案嫌疑,他们是开了一台白色半截子车,车牌号我忘了。丢鸡头一天晚上上9点多,这三个人来我家抓鸡,晚上11时许走的,今天早上就了现鸡丢了。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大伙都叫我于洋。我是大厅卖活鸡活鹅的,也收鸡收鹅。我去黑龙江双城市同心乡侯某某江收过鸡,收过三次,是和我姐夫李二去的,是2012年1月份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收完鸡,双城市同心乡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找我说侯某某家鸡丢了,怀疑是我偷的,我就去同心派出所澄清这事。我不认识刘起秀、孙雨、滕某某、谢某甲。我没从刘起秀手中收过鸡,没从刘起秀手收过大鹅。我在我家楼下康盛西区4栋32号库及逸都宾馆胡同里租个车库存放小鸡。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肉食鸡300只,每只约5斤,每只65元,合计195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及刘起秀有意见。二被告人均称无此事实。卷内被告人刘起秀、谢某甲、孙雨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小鸡的数额供述与陈述相差很大,刘起原始供述说装了七袋子,有二百多只,孙雨供述装了七袋,有八十只左右,谢某甲供述不清楚有多少,装有四五袋小鸡。刘起秀及孙雨均供述卖了1800元,从三被告人供述来分析,应以刘起秀供述为准,定200只小鸡。合计人民币13000元。

第四十二:2011年7月份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被害人闫某某家商店门前,将停放的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滕某某三个人开着孙雨的CRV吉普车去五常市杜家镇拉石头,走到杜家镇街里时,我提出在这整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俩说行,我们看见一家商店门前停放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车停在摩托车附近,孙雨和滕某某在车里给我放风,我下车把摩托车的电线用我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割断,打着火,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在前面走,他俩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把这辆车开到我家(弓棚镇天府花园)。过有一个月左右,我把这辆车卖给红星乡街里王立东了,卖了1300元钱,钱我都花了,王立东不知道车是偷的,我只告诉他车没有手续。孙雨、滕某某他俩什么也没得到。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滕某某三个人到黑龙江五常市杜家镇给我拉石头,在杜家镇街里时,刘起秀提出在这整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就开车在镇里找三轮摩托车,在杜家镇街里中间的一家商店门看见有一台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车停在摩托车跟前,我和滕某某在车里给刘起秀放风,刘起秀下车把摩托车的电线用他带的壁纸刀割断打着火,刘起秀在前面骑着三轮摩托车,我俩开车在后面跟着,刘起秀把车开到他在弓棚镇住的家(弓棚镇天府花园)。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我没有参与这起盗窃。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大约是2011年6、7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杜家镇供销社自已商店门前,我丢一辆红色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我没报警。车被盗后车手续被我扔了。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白天,我去红星乡头号村西头号屯溜达,碰见刘起秀,在闲聊中他说他家有一台破三轮摩托车要卖。我家明年要种西瓜正好用它卖瓜,我就到他家看,我俩讲的价,给他一千元钱,我就把这台摩托车推我家来了。后来我在红星乡街道修好的,2013年我家也没种西瓜,我就上大连打工去了,我就让我连襟把这台摩托车开他家去了。刘起秀没给我手续,刘起秀跟我说是他自已家的,而且当时这台车非常破,我就没向他要手续。当时也就值一千元钱。我不知道是偷的。我修车花好几百元,当时也就值一千元钱,我买时就是能开走。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连襟王某庚从刘起秀手买一台三轮摩托车,现在这台摩托车在我家放着呢。大约是2012的秋天的时候买的。我上王某庚家看见他家院子里有一台三轮摩托车,我问这是谁的,他说是他的,我说从哪买的,他说是从刘起秀手买的。我也没问多少钱。后他打电话说他家的车轱辘丢一只,他让我把他家的三轮摩托车整我家去,我就把这台摩托车用车拉我家去了,现在在我家院子里放着呢。

7、相关书证:(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付某某处扣押大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特征:002128,并返给被害人闫某某。(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红色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十三:2013年4月5日2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滕某某三人,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北友联村十一委被害人韩冬家,盗走大鹅15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晚上12点多,我和孙雨、滕某某三个人开着孙雨的VRV车,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城北一家后院的棚子里,偷了一百多只大鹅,回到榆树市大厅卖给于洋了,共卖了2400元钱,我们各分了800元钱。是在于洋租的车库门前卖的,我没记住是哪个小区里。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刘起秀、滕某某我们三人开我借别人的长城车,我们在黑龙江双城市城北一家后院的棚子里偷了38只大鹅,回到榆树大厅卖给于洋了,卖了2400元钱,我们每人分了七八百元钱。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大约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孙雨人们三个人,孙雨开着他从别人借的白色长城车,我们在黑龙江双城市城北一家后院的棚子里偷了五袋大鹅(装化肥用的编织袋子),具体多少只大鹅我不知道,得有几十只大鹅,拉回来被孙雨刘起秀直接拉走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孙雨给我六百元钱。

4、被害韩冬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早上5点多,我起来发现圈在后园子里的170只大鹅不见了,鹅圈是用铁网圈的,有个口用一个铁笼子挡着,笼子被拿开把大鹅盗走了,我家后院就是大地,有一条道。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产蛋鹅170只,被盗时10个月大,每只110元,价值人民币18700元。(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刘起秀对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有意见,均称无此事实。经法庭调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仅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数量予以供述,无盗窃过程的细节,同时仅有刘起秀供述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时间一致,滕某某与孙雨供述的时间不一致,现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四十四:2008年4月份的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纪某某家,盗窃一头母猪及五头猪崽,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开捷达车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一家,将他家院门推开,把猪圈里五头猪崽和一头母猪装车上拉李某癸家去了,当天晚上李某癸媳妇孙波就联系卖给李某癸的弟弟李连荣了,卖了1000元钱,我和孙雨各分了400元,剩下的钱给车加油了。李连荣知道这些猪是偷的,因为我们都是半夜偷着卖给他的,另外价格非常便宜。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没有这事,我以前也没这么说。

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大约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们家人起来发现我家的大门被人开开了,猪圈门也开着呢,我就到猪圈里,发现五头猪崽和一头母猪没有了。都是白色的,猪崽有四五十斤,母猪有二百左右斤。当时我没报案。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母猪一头,约200斤,2800元。猪崽5头,每头约40斤,3250元。合计人民币6050元。(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起秀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有意见。均称无引事实。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孙雨一直未供述过,虽然有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但无其它证据证实,当庭刘起秀也予以否认,故此起指控,指控孙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起秀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指认才找到被害人的,故刘起秀的原始供述应是客观的,认定刘起秀此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十五:2008年5月份某日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纪某某家,盗窃猪崽5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孙雨开车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一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这家后院的猪圈后墙扒开,盗走5头猪崽,之后又将猪崽拉到五龙李某癸家去了,经孙波联系卖给李连荣了卖了400元钱,我没分到钱,钱都给车加油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没有这事,以前我也没这么说。

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大约是2008年5月份的事,是我家被盗第一次后不到一个月就被盗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们屯子的人起来溜达到我家后院,发现我家猪圈后墙被人扒个窟窿,就喊我们家人,我就出来到猪圈里,发现没了五头猪崽。当时猪崽能有四五十斤,当时每斤二十五元,我没报案。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猪崽5头,每头约40斤,325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有意见,均称无此事实。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孙雨一直未供述过,虽然有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但无其它证据证实,当庭刘起秀也予以否认,除其供述外,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此起指控,指控孙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起秀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同时被害人并没有报案,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指认才找到被害人的,故刘起秀的原始供述应是客观的,指控刘起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十六:2010年4月中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育民乡街道加油站南侧被害人丁某某家,盗走母猪一头,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孙雨在育民乡街道加油站南边的一家,用螺丝刀子把猪圈后墙扒开,盗走白色母猪一头,我们把猪拉到五龙李某癸家,孙波联系卖给李长荣了,卖了800元钱,我和孙雨各得400元钱。是否开车去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没有这事,我以前也没这么说过。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育民乡街道。2010年春天的一天,我家花一千五百元钱买了一头白色母猪,在我家房后猪圈内,养有一个多月的一天早,我们发现房猪圈的砖墙被人扒个洞,将猪圈内的这头母猪盗走了。当时没报案。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怀崽母猪一头,约200斤,价格2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有意见,均称无此事实。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孙雨一直未供述过,虽然有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指控孙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庭刘起秀予以否认,但有其原始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指控被告人刘起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四十七:2012年10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孙雨在榆树市八号镇六号村三组将被害人李某庚家一只白色山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白天11点多,我和孙雨开孙雨的CRV车路过八号镇六号村三组的一家门口,看见这家门旁拴着一只白色的山羊,孙雨把车停下,我下车把羊抓住装在车后备箱里了,我们拉回滕某某家杀了吃肉了。

2、被告人孙雨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冬天的一天白天,我和刘起秀开车从太安北边的一个屯子回来路过八号镇六号村六号屯的路边时,看见一只羊,我下车抓住放我们车的后备箱里了,拉到滕某某家杀吃了。

3、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镇六号村3组。2012年秋季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养的二只羊,在我家东大门旁拴着一只羊,被盗这只羊在我家西大门旁拴着,我们家人在屋里说话呢,就听见羊叫唤,家人就往外走,发现我家西大门拴着的羊被人装上一台白色的车上了,另一只羊没偷走,车挂没挂车牌不清楚,我就去撵,也没撵上。是白色的大公羊,有七八十斤左右。当时也没报案。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刘起秀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证实:二岁公羊一头,约70斤,1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有意见,均辩称羊是在道上拣的。经法庭调查,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指认现场笔录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四十八: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韩某乙(该起事实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榆树市八号镇健民村五组唐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25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某乙到八号镇魏家村五号屯的一家院子里偷20只左右大鹅,结果让这家人发现了,大鹅和韩某乙的摩托车都被那家给撵回去了,我们俩就跑了,听说摩托车被八号派出所给扣了。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9月5日凌晨2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到八号镇建民村五组也就是魏家村五号屯,刘起秀进了一家院子里赶出25只大鹅,我们在屯子外面装鹅时被人发现了,我和刘起秀就跑了,把我的摩托车和偷来的大鹅都扔在那了,后来我投案自首了,被检察院免诉了。我自首时没说是和刘起秀一起盗窃的,当时我害怕把刘起秀供出来,他报复我。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镇建民村五组。今天早上我起来到当院一看,我家的两扇大门被摘下来了,我回院子一看,二十五只大鹅都丢了,我就走出院子,外边有很多人,就说屯子早上有人追偷鹅的人,我当时说我家大鹅全丢了,过一会我们前屯就来信了,前屯人给唐凤江打电话,说他们那有一台摩托车,装好几袋大鹅,之后唐凤江骑摩托车带我到了前屯,当时一个老太太已经把大鹅放到他们家的院子里了,全被捂死了,我一看是我家的大鹅。平均有5斤左右。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凌晨2点多,我正睡觉,孙英林敲我家玻璃叫我说有偷大鹅的,让我去抓偷鹅的人,我就起来了,我看见外边有鸭子,前边有摩托车灯光,我和孙英林不追,那个人就骑摩托车跑,在东南地头我们又发现一台摩托车,车上装20多只大鹅,车是红色本田摩托车,没看到人,后来别人说唐某某家丢了25只大鹅,后来唐某某来认出是自已家的大鹅。

5、相关书证:(1)、照片证实:韩某乙作案时的摩托车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唐某某处扣押大鹅25只,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大鹅返给唐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25只,每只44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做为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十九:2009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起秀伙同韩某乙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大鹅30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韩大生子(韩某乙)俩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西头一家,院内有三十只大鹅,让我和韩某乙盗走,把大鹅赶到大坝上,抓进韩某乙摩托车后座上的笼子里了,大鹅我直接给韩某乙了,被他驮回家,在他家他给我300元钱,是韩某乙提出来的,他说他到这家收大鹅,结果这家没卖给他,他就给我打电话说把大鹅偷出来,我就同意了。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刘起秀各骑一台摩托车,来到榆树市八号镇双利村八组也就是大岗的姜家屯,把车停在屯子外面我在屯外等着他,刘起秀进屯子了,不一会他就赶出30只大鹅,我就和刘起秀一起把大鹅抓进摩托车上的笼子里。之后我就把大鹅驮家去了,在我家我给了刘起秀300元钱,后来这些鹅让我给卖了,卖给谁我记不清了,卖了800元钱。刘起秀就和我说他去偷鹅让我跟着去,他让我骑摩托车带铁笼子,偷完后就把鹅直接卖给我。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八号镇双利村八组姜家屯。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家院里放着的三十只大鹅被人给赶出去盗走了,当时我家是用柳条夹的杖子,把杖子扒开整走了。每只鹅有十斤左右,当时七元钱一斤。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鹅30只,每只7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韩某乙有意见。辩称不存在此起事实,这就是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被告人刘起秀也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在第六起指控中的二被告人供述亦相互印证,两起事实在细节上没有雷同之处,只是被害人中有一个是同一人,但其陈述中亦讲是两次被盗,时间与地点均不一致,故二被告人辩解不予采信。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五十: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彦波在育民乡三义村七组东边的一个树林里,将被害人蒋某乙四只羊盗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刘起秀在育民乡三义村七组东边的一个树林里看见有四只白色的羊,其中两只是小羊羔都拴在树上,我俩把羊拴在刘起秀的三轮车上,偷回家了,拴在我们屯子西头树林里了,我们俩把这四只羊卖给流动收羊的了。卖了600元钱,我俩各分了300元钱。

2、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没有这事,我没偷过。

3、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实:我家在育民乡三义村东三号屯七组。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四只羊在我屯西边我家道南的树林里拴着,我们都在家呆着,中午时我在家听见羊叫,也没出去看,下午一点多我去给羊喂食,发现四只羊被人偷走了,当时也没报案。二只大母羊,每只一百斤左右,另外是二只小羊,都一个月大了,每只重二十左右斤。

4、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母山羊二头,每只约100斤,总价2800元,小羊公母各一头,总价6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彦波有意见,当庭称无此事实,但有其本人的原始供述,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五十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被害人李某辛家盗窃大鹅10只、小鸡16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刘起秀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在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一家,把这家东院墙扒个豁口,在东房山鹅架里盗窃大鹅10只,在西房山鸡架里盗窃小鸡16只。把鸡和鹅都拉到刘起秀家里了,刘起秀卖了,不知道卖给谁了,也不知卖了多少钱,事后他给我200元钱。

2、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我没偷过。

3、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实:我家在育民乡爱民村三组曹家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十六只小鸡在房西的鸡架里,十只大鹅在东房山鹅架里,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东院墙扒个豁口,鸡和鹅都丢了,当时没报案,和我们一起丢的有赵某甲、郑秀云家。大鹅每只十多斤,小鸡每只七八斤。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育民乡爱民村曹家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家拴在房西猪圈里的狗被偷了。是一条黄色的笨狗。有一百左右斤。当天晚上赵某甲、李某辛家也丢东西了。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小鸡16只,每只约7斤,价值1600元,大鹅10只,每只约10斤,价值1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彦波有意见,称无此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五十二:2008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潘家村四组后沙山子屯被害人王某戊全家,盗走猪肉260斤,小鸡5只,鸭子5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在红星乡潘家村四组后沙山子屯一家下屋盗窃的,刘起秀进去的,共盗出一个猪肉拦子,五只小鸡,五只鸭子。东西被我们俩平分了,都吃了。

2、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我没偷过。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潘家村后沙山子4组。2007年腊月25早上,我起来发现下屋门开了,门锁被撬坏了,当时我进屋看见准备过年的刚杀完的猪肉拌子和5只刚杀完的小鸡和5只鸭子丢了。猪肉有260斤。小鸡8斤一个,鸭子10斤一个。

4、相关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张彦波对作案现场进行的指认。(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猪肉260斤,每斤10元,价值2600元,小鸡5只,每只80元,鸭子5只,每只80元,价值800元。合计34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彦波有意见,称无此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五十三:2012年10月份某日14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二号村九组,盗窃被害人王某己、梁某某大鹅2只、鸭子2只,非州雁12只,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2年秋季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刘起秀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二号村九组后二号屯后院的道上,盗走大鹅2只,鸭子2只,非洲雁12只,第二天让刘起秀卖给一个收大鹅的了,共卖了800元钱,我们俩各分400元钱。

2、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没有这事,我没偷过。

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二号村九组。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家的2只鹅、5只鸭子、7只非洲雁以及西院梁某某家的5只非洲雁都在我家后院的道上被人抓走了。鹅每只12斤,鸭子每只6斤,非洲雁每只11斤。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二号村九组。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家的5只非洲雁在王某己家后院的道上被人抓走了。每只有12斤左右。每斤14元钱。

5、相关书证:(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非州雁5只,每只168元,价值840元。大鹅2只,每只144元,价值288元,鸭子6只,每只36元,价值216元,非州雁7只,每只154元,价值1078元。合计2422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彦波有意见,称无此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第五十四:2013年2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张彦波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被害人张某丙家,将一条西德狗药死后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彦波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起秀俩骑着摩托车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殷家二号屯一家院里,有氢酸钾铝药死一条西德狗后,拉到刘起秀家扒皮吃肉了,在刘起秀家吃的。

2、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没有这事,我没偷过。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我家在红星乡二号村六组。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家的西德狗在我家院子东边拴着,第二天早上我们发现西德狗不见了,在拴狗的地方发现了药狗的药。是一条公狗。有80斤左右。

4、情况说明证实:西德公狗一条,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实物或标的物的血统证明等相关资料,狗的品种不同,价格差别大,无法鉴定价格。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彦波有意见,称无此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原始供述,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此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及各起案件的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起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5月5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接特情反映榆树市红星乡、弓棚镇、八号镇近几年发生商店、鸡、鸭、鹅、羊、猪等被盗案。红星乡二铁子(刘起秀)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经过蹲守,2013年6月15日在榆树市弓棚街道天府小区六栋四单元501室将刘起秀抓获。2013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榆树市红星乡街道一塑钢加工厂院内将张彦波抓获。2013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柠檬旅店将孙雨、滕某某抓获。2013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红星乡潘家村二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7月8日谢某甲、韩某甲被公安人员上网追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将郭某甲、郭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被公安人员在家中抓获。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被公安人员拘传至公安机关。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起秀因盗窃于1999年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张彦波因盗窃于1999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中刘起秀、张彦波被劳动教养过。其余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或违法记录。刘某甲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22日。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阶段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刘起盗窃一案,刘起秀和孙雨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公安人员说让其说二起就回家并直接打出来让其签字,谢某甲有没盗窃自已不会来投案。刘起秀交待伙同孙雨等人盗窃多起,刑侦人员根据刘起秀交待将刘起秀提出所指认现场,刘起秀对自已供认作案地进行了指认,在指认现场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据刘起秀的指认找到了案件的被害人。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锁上门出去了,20多分钟回来后发现我家西屋电视被盗了。以前我没想起来,现在和我丈夫回忆起这台电视是康佳牌子的。因为公安机关发还让我签字时是办案人员拿的照片让我看的,我认为是我家的电视就签字了。但电视一直在红星派出所放着来的,后来通知我去取,但是我没时间,一直也没去取。今天派出所又找到我,我才到派出所看见这台电视机是灰色边框,我和我丈夫认真回忆了,我家被盗的电视是黑色边框的,所以这台电视不是我家被盗的那台电视机,我也不能要这台电视机,这台电视机应交回公安机关处理。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刘起秀往我家放过一台红色两轮摩托车,这台车被刘起秀卖给李某丙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这台车在我家小棚子里放着来的,我知道是他偷来的,因为他是我儿子,他往我家放我也拦不住他。什么时间放的我记不清了,也记不清啥时卖给李某丙的了,但我记得他往我家放这台摩托车来的。刘起秀没给我什么好处。

4、被告人刘起秀供述证实: 2008年9月份的一天10点多,在红星乡西头号村孟宪常(宋某甲)家盗的是21英寸的黑色电视机,具体啥牌子的不记得了,让我卖给流动收破烂的了,以前说卖给刘某己了,是我记错了,我现在想起来了我卖给刘某己的不时我盗窃的这台电视。

我和韩某乙一共盗窃过两次大鹅,一次是2010年秋天的晚上在八号镇魏家村盗25只大鹅,当时被人发现了,我们都跑了,后来韩某乙被八号派出所抓住了。另一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俩各骑一台摩托车到八号镇双利村也就是大岗姜家屯,在屯子西头一家偷了30只,大鹅被韩某乙拉走了,给我300元钱。

我和张彦波在2010年秋天的一天中午11点多,在大岗姜家的大坝鱼池里盗窃60只大鹅,都卖给韩某乙了。他知道是我偷的,因为我告诉他大鹅是我偷来的。

5、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我就盗窃一次,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检察院不起诉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刘起秀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八号镇大岗村大坝那赶出一群鹅,问我收不收,我说收,我就去了,刘起秀和张彦波在大坝上,我们三个把鹅抓进我的笼子里,我给他们俩大约七八百元钱,我卖了1000元钱左右,一共是30只大鹅。以前说还和刘起秀一起在八号镇双利村8组(大岗姜家屯)盗窃30只大鹅是我瞎蒙的。我没参与,我也不知道这起盗窃的事。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我家被盗过两次大鹅。第一次是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在我家院子里,丢了30只大鹅。是把我家杖子给扒开偷走了。第二次是2010年秋天的一天白天,是在我们屯北边的大坝里,我家丢了30只大鹅,我邻居马某某家丢了30只大鹅。

7、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你单位委托对康佳21英寸彩色电视机鉴定,该标的物已使用11年,超过规定的耐用年限,委托方没有提供实物,故无法检测标的物是否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不予进行价格鉴定。

8、审讯录像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第一次审讯孙雨的审讯录像。系公安机关2013年7月4日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像。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雨仅对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录像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无意见。称录像上没有体现公安人员打他的情况。经法庭调查,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他各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及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起秀参与盗窃犯罪48起,犯罪数额163978元;被告人张彦波参与盗窃犯罪25起,犯罪数额56386元;被告人孙雨参与盗窃犯罪19起,犯罪数额93604元;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15562元;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17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15840元;被告人韩某甲参与盗窃犯罪1起,犯罪数额392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起,犯罪数额6100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盗窃犯罪1起,犯罪数额42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犯罪数额21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起,犯罪数额10020元;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犯罪数额4000元;被告人姜某甲、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犯罪数额3304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起,犯罪数额3000元。

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孙雨、滕某某、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李某丙、韩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谢某甲、韩某甲、姜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起秀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彦波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

被告人孙雨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四起摩托车、参与四起商店盗窃及四起盗窃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价格不能单以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辩护意见,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已对所盗窃物品及价格给予了客观的评议。在量刑部分提出孙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价格格鉴缺少客观性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量刑提出滕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滕某某只参与一起,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孙雨单独或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谢某甲、韩某甲、韩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乙、韩某丙、姜某甲、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分别予以帮助转移、销售及收购,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甲、韩某甲、韩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姜某甲、李某丙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郭某甲到案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始终如实供述,属坦白,对二被告人此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姜某甲、韩某甲、谢某甲、韩某乙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雨在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退赔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孙雨、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如实供述部分亦属坦白,对四被告人坦白部分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乙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起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九、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投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姜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没收被告人刘起秀非法所得人民币45460元;没收被告人张彦波非法所得人民币4760元;没收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一至十五所列罚金及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六、判令被告人刘起秀退赔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张彦波退赔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戊全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536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840元;被告人刘起秀、张彦波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144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88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5950元、退赔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176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25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81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56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08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40元;被告人刘起秀、孙雨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3977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9545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702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8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起秀、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7440元;被告人刘起秀、李某甲、孙雨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刘起秀、孙雨、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447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5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1515元。

(上述十六所列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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