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XN190号捷达轿车,在本市高新北区北湖公园处附近被高新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5.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5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居住的德惠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叶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