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献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献龙,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献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献龙及其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献龙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春,以承包牡丹江至佳木斯的高架铁路桥建筑工程和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一部分转给寇某某为名,以月息二分抬款六万元、无息借款二万八千元。寇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向初献龙催要该款。至2013年春节前,寇某某追回被骗抬款利息和无息抬款合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元,初献龙另外支付给寇某某相关费用一千六百元,所抬六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初献龙供述、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人初某甲、陈某甲、初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说明、借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献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献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初献龙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4000元。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献龙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春,以承包牡丹江至佳木斯的高架铁路桥建筑工程和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一部分转给寇某某为名,以月息二分在寇某某处抬款六万元;后又以其父亲干工程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在寇某某处无息借款二万八千元。寇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向初献龙催要该款。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返还寇某某四万四千元,余款四万四千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3年2月4日由被害人寇某某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对寇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2月4日寇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初献龙以承包牡丹江到佳木斯市的高架铁路桥为名,从寇某某手中借人民币6万元。2013年6月15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涉嫌合同诈骗的嫌疑人初献龙移交经侦大队。

4、借条证实:今有初献龙以能够承包佳木斯至牡丹江高架铁路桥工程为由,向寇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四千陆百元,此款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二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 2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归还不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初献龙。由寇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提供。欠条一枚:欠寇某某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此款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初某甲。2012年12月23日。由寇文军于2013年2月4日提供。借条:今欠寇某某人民币捌万叁千元整,此款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此款到期还不上,欠款人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初金龙。2012年10月21日。由寇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提供。借条:柒万肆千肆佰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人初金龙,合发一队。2011年12月21日。由寇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提供。借条:今欠28000元整。欠款人初金龙。由寇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提供。

5、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初献龙交待其将赃款二万元还给扶余县三岔河后兴家屯王晓芳。经查王晓芳户籍登记为王中萍,其自述称:初献龙于2011年春夏之际,曾向其借款二万元。并于2013年3月份将此款予以归还,但是王中萍拒绝出具书面材料。由公安局预审大队办案人杨继龙、贾龙出具。

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初献龙出生日期为1979年8月20日,备注栏: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我负责单位施工,我雇初献龙给我单位干活,就这样认识的。2011年12月21日,初献龙到我家对我说,他当兵时的老连长是中铁十三局的董事长,他通过这个董事长承包牡丹江到佳木斯的高架铁路桥,他要把承包的部分工程让我干,并把他承包的合同给我看了,因为承包这个工程要到牡丹江工程局送礼,向我抬钱六万元,年利息二分。我手没钱,我就找到我的一个朋友孙成发媳妇,从她手拿了六万元钱给初献龙,我给孙成发媳妇出了74400(利息14400元)元钱的条,初献龙给我出了74400元欠条,期限是一年,后来初献龙没还给我这笔钱,我自已出钱把孙成发的74400元还上了。后来他说他爸初某甲在延吉领着工人干这个工程呢,给工人开支钱不够了,分五六次从我手拿了28000元钱,后来我打听初献龙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又问初某甲,初某甲说他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没有领工人干活这事。我才知道被骗了,就多次找初献龙要这钱,初献龙分几次还给我26000元,还剩78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初某甲给我出了78000元欠条,后来初某甲替初献龙还给我18000元,还剩60000元没还给我。初献龙给我看的合同是他父亲初某甲和中铁十三局签的,打造牡丹江到佳木斯高架铁路预制梁工程,当时还有图纸我也看了。

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我得知初献龙在家,我就到初献龙家里找到他,向他要钱,初献龙说没有钱,愿意怎么着就怎么着吧,这样我打电话后五棵树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初献龙家把初献龙带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初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下旬寇某某到我家找初献龙要钱时我才知道初献龙抬钱的事。寇某某来我家之前,初献龙已到我家了,见面后就向初献龙要钱,初献龙说让寇某某给点时间,寇某某不同意。这样两人争执了很长时间,我看他们一直没有结果,就问寇某某欠多少钱,寇某某说你要是能承担,我就给你算一下,我说我能承担。寇某某核算后说欠七万八千元。接着寇某某向我要钱,我对寇某某说暂时没有,但是我可以出条,不过我出完条后,你要将初献龙以前出的条都给我,寇某某对我说可以,这样寇某某就写了一张欠条,我在上面签的字。我签字后,寇某某也没将初献龙以前出的借条给我。出完这张欠条后在2013年春节前,我给寇某某利息款一万八千元,余下的六万元到现在也没给寇某某。我给出完条后,寇某某也到我家找过初献龙,我就说初献龙现在不家,我也不知道他在哪。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天,我在饲料店呢,寇某某当我说家有没有钱,抬我俩钱花,没说具体干啥,我担保,二分利,我说中,我就从家拿了六万元钱,就去了寇某某的家中了,因寇某某距我家不远,到那看到叫初献龙的人也在那呢,当时我、寇某某、初献龙三方在一起讲的,寇某某说用十个月,我说抬就抬一年的,十二个月,用就用不用就拉倒,叫初献龙的说抬一年也行,一算钱后,寇某某给我出个七万四千四百元钱的欠条,出完欠条我就走了。我当时把这六万元钱交给寇某某手,寇某某把钱点完后,直接交给初献龙手了。他们唠嗑时说初献龙是包工程干活的。我抬钱冲寇某某,我们信着寇某某了。我不认识寇某某,我也不能抬给他钱。到一年的时候,也就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寇某某把这七万四千四百元还给我了。

是寇某某的父亲给我出的是74400元钱的借条,这里面直接就包括6万本金和14400元的利息,期限是一年,然后初献龙又当着我们的面给寇某某出的74400元的借条。初献龙当时说干什么用原话我记不住了,但他说的意思就是抬这个钱要干工程用,我也没细听,出完条我就走了。

3、证人初某乙证言证实:初献龙是我哥,屯中叫初海光。我没花过他的钱,我和初献龙及初某甲也没贷过款,我根本没给他贷过款,他也没给我还过贷款。他去年秋天还过我三千元钱,是以前借的,前段时间孩子上学没钱我自愿给他1000元,我们俩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经常见面,他在五棵树住,我在德惠住,我不知道他是否干过工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初献龙是我表外甥,2011年9月7日初献龙在我这借过一万元钱,但钱是我儿子王海东,是他母亲来借的,2012年4月份初献龙直接还给王海东一万元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初献龙表姐夫,2011年四月份他在我这借了三千元钱,2011年六、七月份在五棵树街里市场还给我了。

6、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 2011年5月份初献龙在我手借过二万七千元钱,2012年3月份初献龙的父亲初某甲经手还了一万元。我和刘志勇是一家的,他外出打工去了,我们的事我说了算。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寇某某认识的初献龙,在2011年12月左右,也就是他向寇某某借钱的前一个月左右,我们认识的。他当时拿着合同,是佳木斯到牡丹江的高架桥的合同,当时是初献龙和中铁十三局签订的合同,他把合同给我们看了,当时有我、陈某丙、还有寇某某,还有几个人在场我有点记不住了,他说工程已经让他包下来了。你要愿意干,我把上面包给你们。然后过了十天左右初献龙就去寇某某家借钱了。他说佳木斯到牡丹江的工程已经包下来了,想去牡丹江工程局送点礼,让寇某某借点钱。当时在场的有我,寇某某和陈某丙、刘铁峰、陈某甲还有几外人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几个人在寇某某家玩扑克。借钱时没给我们看合同,因为在借钱之前,他已经把合同给我们看了,我们就相信他说的话了。后来我就领着工人在家等着,但是总也不开工,我和陈某丙就去牡丹江了,在这之前初献龙说他爸就在牡丹江那,领二十多人已经进厂了,我们到那之后,我就给初献龙打电话问他在哪,他父亲领的那些人在哪,一会儿说一个地方,我们最终也没找着。我们就开车回来了,我们就把这情况和寇某某说了。我记得上牡丹江之前,初献龙给寇某某印有中铁十三局字样的工作服两套,寇某某把其中一套给我了,我那套整哪去我找不着了,另一套寇某某自已留下了。

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初献龙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我着急还饥荒,我到寇某某家,当时寇某某在家,我对寇某某说我承包佳木斯到牡丹江高架桥工程用钱,工程下来就还你,下不来就算抬你的,你能不能抬些钱,他问我多少,我说六万元,他手没钱,就从一个开饲料店的女的手抬了六万元钱二分利,当时是寇某某父亲给那女的出的欠条,我给寇某某出的七万四千元欠条(含利息一万四千元钱),当时是寇某某父亲把钱交给我的。当时在场的有寇某某、寇某某父亲,开饲料店的女的,还有屋里打麻将的几个人,抬完钱后我就用这钱陆续还饥荒用了。还我表姐夫刘志勇一万,是2012年秋天在我父亲家还的,还我舅舅的表姐王晓芳两万元,是2012年春天我把两万元钱给我母亲王春艳,王春艳给王晓芳的。还我大舅王文权一万元,是2012年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我姑家姐夫李某某三千,2012年在五棵树市场还的,剩下的让我还一些零散饥荒了,具体还谁记不清了。我借的七万多元我父母都知道,我妻子不知道,我从来不和她说。借的钱时间长了我不记不清干什么了,有我联系活花一部分,还其它饥荒一部分。

我从寇某某手抬钱说我承包佳木斯到牡丹江高架桥工程用,我根本没有包下来,我是从中铁十三局承包工程,是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给我联系的,我现在联系不上这个人。我借钱和承包工程根本没有关系,我抬钱的目的就是以前饥荒还不上了,才从寇某某手抬钱还饥荒。我当时就是怕说还饥荒寇某某不抬给我钱,我就谎称承包工程的。

我一共还了二万六千元钱,我父亲还了一万八千元,这四万四千元包括六万元的利息款一万四千四百元,我从寇某某手借的钱二万八千元,费用一千六百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初献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献龙以虚假的理由,在害人处抬、借款(合计人民币88000元)后,将款项清偿其个人债务及用于个人消费。在被害人催要下,至案发前归还44000元,虽然卷内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所还款项是还的利息款及给被害人损失款,但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到手的数额来确定,故其所还44000元款项应从88000元中扣除后应是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数额。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4000元。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4000元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献龙回到家中后,被害人去其家中索要欠款,后二人一起去当地派出所去解决此事,虽然被害人此时已报案,但被告人并不知晓,二人去派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去的目的也并非是投案,其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意识,故被告人初献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献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献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初献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献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初献龙退赔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44000.00元。

(上述一、二所列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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