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铁,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林铁因琐事在榆树市宏祥旅店屋里持刀将老板杨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重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林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林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期间,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又发现,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林铁因琐事在榆树市宏祥旅店持刀将老板杨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2年11月5日18时许,在开设的榆树市宏祥旅店屋里101室,其和陈某某均被陈某某的男朋友用刀扎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6日对杨某某被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正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的李林铁解回,经审讯李林铁如实供述了于2012年11月5日晚在榆树市宏祥旅店门口处用一把卡簧刀将旅店老板杨某某扎伤,同时还把李林铁的女朋友陈某某用刀扎伤的犯罪事实。
3.解回证明书证实,李林铁因涉嫌余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在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依法对十四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用刀扎伤他的人系李林铁。
5.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次工作均未找到陈某某;李铁林扎伤杨某某的作案工具在其逃跑时扔掉,现没有找到。
6.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榆树市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刀伤、肝破裂、血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3,475.15元。2012年11月12日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1,610.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林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8.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林铁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于2013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10.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林铁的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外伤性肝破裂,肝修补术后系重伤,九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开了一家新缘时尚旅馆,我认识杨某某,他以前开个宏祥旅店,跟我的旅店挨着。杨某某被扎伤的事我知道,但我没看见他是怎么被扎的,我也是后来知道的,当天晚上我和杨某某、陈某某还有我媳妇王晓波出去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媳妇先走的,我和杨某某、陈某某一起回到我的旅店唠一会儿嗑,杨某某就回他的旅店了,不一会陈某某也去杨某某的旅店了,不长时间就听见外边吵吵,我开门一看是李林铁和陈某某撕打起来了,我就出去拉着,我把李林铁拽过来说看把他嫂子(指我媳妇)气的,我看我媳妇犯心脏病了,我过去扶我媳妇时看见李林铁手里拿了一把卡簧刀,刀柄到刀尖至少有20公分长,接着陈某某就躺在地上了,胸部有血,我不知道李林铁怎么扎的陈某某,我就说他俩愿意咋打咋打,我不管他们了。我就把我媳妇王晓波扶进屋,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李林铁和陈某某他俩在我家旅店一起住过,他俩是朋友,但不是夫妻。杨某某咋受的伤我就不知道了。李林铁怀疑陈某某和杨某某有男女关系,所以把陈某某扎伤了。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18时许,我在宏祥旅店二楼203住,当时二楼就我和我对象,一楼我就不知道有谁了,旅店的老板过来说他手机没有电了,借我的电话用一下,就听见他给朋友打电话时说他被人扎了,我看见他的手有血迹,我就把他衣服掀起来,我看见他的肋部一处刀伤正在出血,他就坐床上了,他的朋友过来就打120把他拉医院了。我不知道谁把他扎伤的,我问他没有告诉我,他喝了很多酒。旅店老板叫杨某某,我俩一个屯子的,杨某某他的朋友叫王立彬,手机号是156XXXXXXXX。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我女儿,我没有工作,在市场卖菜卖鱼,我也不知道我女儿陈某某现在在哪,很长时间也不和家里联系了,她的电话总换号,每次都是她往家里打,即使给我打电话也不告诉她在哪。2012年陈某某被李林铁扎伤在医院住九天院。胸部被扎伤了,现在她的伤好了。我不知道李林铁和陈某某是什么关系,我现在找不到陈某某,陈某某也不做损伤程度鉴定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1)我以前在城郊管区离宏佳卖场路口30米处开了一个宏祥旅店,陈某某是我朋友王某甲开的新缘时尚旅馆的服务员,他家的旅馆挨着我的旅店,我经常去他家的旅馆,看见过陈某某的对象。2012年11月5日晚上5点多我和王某甲两口子、陈某某四个人出去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甲的媳妇走了,我和王某甲、陈某某每人喝了四瓶啤酒,七点来钟我们三人回到王某甲的旅馆唠一会嗑,我有点喝多了,陈某某就扶我回到我的旅店101房间(101房间在外边能看见屋里),我打开房间灯和陈某某唠了一会嗑,陈某某没坐我大腿上,也就五分钟,我开门送陈某某走,我们不知道李林铁来,在房间也没听到李林铁招呼陈某某。陈某某在前边走,我刚出房门李林铁什么也没说就扎我腹部一刀,我就跑楼上去了,陈某某把李林铁拽门外了,我上楼后借一个旅客的手机把我的手机卡换上给我朋友王立彬打电话告诉他我被扎了,让他赶紧来,后来我就被送到市医院了,第二天我听王某甲说他看见陈某某和她对象撕巴时给扎伤了,还告诉我陈某某的对象叫李林铁。我才知道陈某某也受伤了。我从101房间出来没拿刀.
(2)李林铁因为怀疑我和他对象陈某某有两性关系,李林铁就用单刃折叠刀扎我一刀,扎到肝了,把我扎成重伤,九级残,我现在干不了重活,但是我和陈某某没有两性关系,我不知道李林铁的刀是哪来的,我不认识李林铁,就是在王某甲开的旅馆照过两次面,我和他没有矛盾。李林铁没赔偿我医药费。
(3)陈某某是新缘旅店住宿的旅客,在新缘旅店住有一个月了。陈某某的男朋友扎伤我后,我没问他为啥扎我,我就上楼了。
(4)我和陈某某在101房间时李林铁在窗外,陈某某看见李林铁后她就从101房间出来了,101房间到门外约1.5米远。李林铁进屋后在走廊,我在101房间出来也到走廊,我看他右手拿把刀奔我来了,照我腹部一刀,当时我什么反应都没有,我腹部被扎后,接着李林铁又扎我两刀,我躲过去了,他就骂我,这时陈某某在外边进屋往出拽李林铁,把李林铁拽到门外,她俩撕扒时陈某某在门外被扎伤的,我俩相距约1.5米远,陈某某把李林铁拽外边后我上的楼。李林铁扎我的刀确实是他自己拿的。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李林铁是我对象,2012年11月5日18时许,我和新缘旅店的老板、老板娘、宏祥旅店的老板吃晚饭回来后在榆树市老乔浴池胡同口站着,这时李林铁骂骂咧咧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过来了,我没看清是什么刀,到我跟前他什么也没有说就用刀扎我一刀,我就和他骂起来了,骂完后我发现衣服上有血,我就知道被扎伤了,扎我左胸部一刀,出血了,我就倒地上了,之后我看见李林铁和一个男的吵吵起来了,我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李林铁怀疑我和宏祥旅店的老板有男女关系。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林铁供述,(1)去年11月我因为盗窃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1月份我用刀把一个男的扎伤了,所以榆树市公安局把我从长春市净月监狱把我解回。我离婚了,我和陈某某处对象,出事的二天前我俩住在新缘时尚旅馆,之后我俩租了一个公寓住,那天白天我回家捆苞米秆子,在家吃的饭,喝不少酒,回来时天都黑了,回到公寓陈某某不在,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她说在新缘时尚旅馆老板娘(嫂子)那里,我就从天一堂药店东边胡同口进去的,进去往后走就是我俩以前住的新缘时尚旅馆,我从外边往屋一看,陈某某不在,我寻思不在我就顺着胡同往出走,往出走路过被我扎伤旅店老板的屋,我往屋里一看陈某某在老板的屋里,也没有开灯,陈某某还坐在老板的大腿上,我招呼陈某某出来,陈某某就从旅店出来了,旅店老板在后边,我给陈某某骂了,并问她不是说在嫂子家吗,她说刚过来,我把陈某某拽过来就给她一个嘴巴,被我扎伤的老板挺横的说我干啥呢,我见老板手里拿一把刀,我把陈某某扒拉一边上去把刀抢下来,陈某某就上来拉着说他俩没有啥事,我把刀抢下来回手就给旅店老板一刀,旅店老板就进屋了,不是我说的就是陈某某说的咱们回去说吧,我发现陈某某的衣服上有血,我不知道是怎么给她扎伤的,扎到陈某某乳房下边了,我不记得是左边还是右边了,没伤啥样,然后我打的120,120来后我先把陈某某送到中医院,而后我又把她送到市医院,在市医院我碰见一个也在老乔浴池附近开旅店的人,他告诉我刚才挨着新缘时尚旅馆的老板被我扎伤了,我知道后我就走了。我用刀扎旅店老板时就陈某某在场,没有别人。我扎旅店老板的刀是我从旅店老板手里抢下来的,扎完人后刀让我撇了。
(2)我扎杨某某腹部一刀,我没想扎死杨某某,杨某某拿的刀,是我从杨某某手把刀抢下来时陈某某上去拽我被我扎伤的,杨冬雪能证实刀是杨某某的,后来刀让我扔了。陈某某在胡同见到我时我手里没拿刀,不是先扎陈某某之后扎的杨某某。我扎伤杨某某、陈某某之前没喝酒。
(3)杨某某身上的伤是我形成的,没有别人扎杨某某,陈某某可能是在我和杨某某抢刀的过程中划伤的,不是我扎伤的。经鉴定杨某某是重伤九级残,我对此鉴定没有异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林铁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我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扎成重伤是事实,但所使用的弹簧刀是我从杨某某手抢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是被告人所持有的。经过法庭调查,弹簧刀的来源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公诉机关机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铁在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司法机关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尚有漏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林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