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2013年9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矫洪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小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歆、矫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车主郑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台奔腾B70轿车(车号吉ARU125)以六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谭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如两个月不还钱车由谭某某处理,之后谭某某逃走。后该车被车主郑某甲找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指控鲁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到对方财物后逃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现有证据不够充分。3、被告人并无逃走的意愿,指控其逃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又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积极返赃,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车主郑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郑某甲的一台奔腾B70轿车(车号吉ARU125)以五万四千元的价格抵押给谭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如两个月不还钱车由谭某某处理,后被告人鲁某某逃走。现该车被车主郑某甲找回。被告人鲁某某家属已代替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7月26日接到谭某某报案情况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对谭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9月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接到特情举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凤翔酒楼将鲁某某抓获。2013年9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其解回。

(4)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负责人郑某甲报案情况。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郑某甲为九台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负责人。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吉ARU125轿车所有人为郑某乙及该车注册登记情况。

(7)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鲁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移交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鲁小东于2013年7月26日逃跑,同年9月7日被抓获。

(9)车辆卖买协议书、抵押合同证实,鲁某某与谭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协议,将吉ARU125轿车以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某,实际为抵押给谭某某,约定两个月内谭某某不得卖车,如果鲁某某两个月不抽车,谭某某有权任意处理。

(10)暂扣记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16时,在舒兰市吉舒镇河西街光荣委一组谭某某手扣押一台黑色奔腾B70轿车。

(11)发还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将吉ARU125轿车返还给郑洪义。

(12)收条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收到鲁某某家属给付的诈骗款人民币60000元。

(13)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在德惠市大青咀派出所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的前两天,小有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榆树的叫鲁某某的人,他有个车往出押,抬六万块钱,两个月,利息一个月三千,小有子问我干不干,我说行。8月20日下午三点多,小有子让他认识的一个人到法特给我接到榆树一个足疗店,我和小有子、鲁某某、李清泉见的面,到屋后,小有子介绍我和屋里的人认识后,鲁某某要从我手里借六万元钱,讲好用一个月还我,到时给我利息三千元,并用一台黑色奔腾B70轿车(吉ARU125)作抵押,到时钱还不上车归我,而且我们签有协议,并有中间人李清泉、小有子签字为证,到一个月后,鲁某某没还我钱,车我一直存放在家中,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查证后,我才知道这台作抵押的轿车所有权不是鲁某某的,知道被骗了。签协议时鲁某某说车是他的,当时我没看行车证是谁的,回家后我才看见行车证上车主是郑某乙的。我当时没问鲁某某为什么用郑某乙的车作抵押,我和鲁某某没有别的债务。鲁某某家亲属把60000元钱还给我了,我也没受什么损失,我不再追究鲁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谅解他了。

二、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郑某甲是德惠老乡,从2011年开始我就在郑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工作。去年我买了一台比亚迪轿车,当时从郑某甲手里借了三万块钱,加上以前在郑某甲手里借的大约一万多块钱,总共欠他大约四万多块钱。去年八、九月份,郑某甲朝我要钱,我还不上,就寻思把郑某甲租赁公司的车抵押出去借高利贷。有一天李某甲到榆树刘家镇赌博,我开车拉他去的,在赌场外跟舒兰法特的一个叫小有子的司机认识了,我就跟他唠起谁能给我抬点高利贷,小有子说他帮助我联系,过了几天,小有子和李某甲领舒兰吉舒镇一个放高利贷的人来榆树,晚上我们在速达汽车租赁公司见的面,我说抬6万元钱,花一个月给6千块钱利息,用租赁公司的一台奔腾B70轿车作抵押,到期不给钱车就归放高利贷的人,当时写的是买卖合同,担保人是小有子和李某甲。签完合同后我让李某甲和小有子、张海明开着奔腾B70轿车送到舒兰吉舒镇,当天晚上他们仨把五万四千块钱给我拿回来交给我,当时谭某某就把利息六千块钱扣下了。抬的五万四千块钱,我借给他一万块钱,还给郑某甲大约二万多块钱,还给李某甲一万三千块钱,我自己剩下二、三千块钱零花用了。抵押出去的奔腾B70轿车是郑某甲租赁公司的,以我自己名义押出去的。就是想整点钱。就是骗钱呗。2013年9月18日我家属还给谭某某六万元钱,他也对我表示谅解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鲁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每个月给他二、三千块钱的工资,我公司只有我和鲁某某两个人。鲁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对外租赁、办理租赁手续,我在公司时出租车辆的租赁费和押金由我直接收取,不在公司时由鲁某某负责收取。鲁某某在我公司从2011年10月份一直到2012年9月份。我公司的奔腾B70轿车(吉ARU125)的车手续及行车证在车里,该车是我姐郑某乙的名字。我没有让鲁某某将公司的车抵押给人,都是他私自抵押出去的,因为去年9月份我从德惠回到榆树问鲁某某那四台车哪去了,鲁某某说都让他给押出去了,我告诉他赶紧把这四台车给我整回来。鲁某某没说把车押给谁了,我也没问。我问他押了多少钱,他没告诉我。我和鲁某某有经济往来,他买车在我这借了二万块钱,他还别人的高利钱从我这借了二万块钱,他占有我公司租车的租赁费、押金啥的有二十二、三万块钱,加上朝我借的四万块钱,总计欠我二十七万左右,鲁某某没还过我钱。鲁某某把那四台车抵押出去后,我让他给我打二万块钱,但他只给我打了一万八千块钱,当时他把钱打到我屯鲁群生银行卡里了,当天鲁群生就给我送去了。

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郑某甲的姐姐,郑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榆树市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因为租赁公司的车被鲁某某给抵押出去了,公司于2013年3月份就停业了。郑某甲公司的奔腾B70轿车(吉ARU125)和捷达轿车(吉AJR127)的车主名是我,车实际是我父亲以我名义买的。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鲁某某到我家找我说谁家有钱抬点儿,准备再买一台宝来车出租。然后我找到秀水北围子的魏长占,然后通过魏长占的儿子抬两万元钱,用一台奔腾B50作抵押,讲的是花两、三天,一万元给五百元利息,当时经我手写的借据,两天后也没还上,过了二十多天,我找鲁某某要钱,鲁某某说还不上,等再把车租出去再给,所以我就帮他介绍第二次抬款的事儿。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鲁某某开着他新买的宝来车,问我干啥去,我说去刘家赌博,车拉我去的,他在外边和舒兰法特的一个司机姓杜、叫小有子的唠抬高利的事儿,小有子就答应联系。过了两、三天,我和小有子和一个放高利的人遇见了,我就给鲁某某打电话,小有子对放高利的人说鲁某某抬六万元钱,花一个月,每一万元给一千块钱利息,用一台奔腾B70作抵押,到期不给钱车就归放高利的人。当时打的买卖合同,双方签字,我也签字了,但是当时没交钱,讲的是送车取钱,然后鲁某某打发一个姓张的(20多岁,大坡养车的)、谷二(20多岁、大坡的)还有一个20多岁的不知姓名三人开着奔腾B70车,我和杜小有子、放高利的人坐我外甥张喜柱车一起走的,到大坡后我就回家了,我让我外甥送他们去的舒兰,后来我给我外甥打电话问回来没有,他说回来了,拿回六万块钱,第二天我去榆树找鲁某某要回两万元本金交给魏长占的儿子,利息是鲁某某和老魏家协商的,但是我知道后来给了,把条抽回去了。抵押车时拿手续了,但不是鲁某某的,鲁某某说是公司的。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宏利汽车修理部的老板。2012年年前于欢在其修理部修理过一台银灰色的捷达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当时于欢让换钥匙门,李某乙给换了钥匙门,当时修理部没登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郑某甲是德惠老乡,从2011年开始我就在郑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工作。去年我买了一台比亚迪轿车,当时从郑某甲手里借了三万块钱,加上以前在郑某甲手里借的大约一万多块钱,总共欠他大约四万多块钱。去年八、九月份,郑某甲朝我要钱,我还不上,就寻思把郑某甲租赁公司的车抵押出去借高利贷。有一天李某甲到榆树刘家镇赌博,我开车拉他去的,在赌场外跟舒兰法特的一个叫小有子的司机认识了,我就跟他唠起谁能给我抬点高利贷,小有子说他帮助我联系,过了几天,小有子和李某甲领舒兰吉舒镇一个放高利贷的人来榆树,晚上我们在速达汽车租赁公司见的面,我说抬6万元钱,花一个月给6千块钱利息,用租赁公司的一台奔腾B70轿车作抵押,到期不给钱车就归放高利贷的人,当时写的是买卖合同,担保人是小有子和李某甲。签完合同后我让李某甲和小有子、张海明开着奔腾B70轿车送到舒兰吉舒镇,当天晚上他们仨把五万四千块钱给我拿回来交给我,当时谭某某就把利息六千块钱扣下了。抬的五万四千块钱,我借给他一万块钱,还给郑某甲大约二万多块钱,还给李某甲一万三千块钱,我自己剩下二、三千块钱零花用了。抵押出去的奔腾B70轿车是郑某甲租赁公司的,以我自己名义押出去的。就是想整点钱。就是骗钱呗。2013年9月18日我家属还给谭某某六万元钱,他也对我表示谅解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鲁某某辩解自已将车抵押后已告知了郑某甲,并且还曾筹款想将车抽回,但后来押车款让郑某甲赌博输了,车没抽回来;还辩解自已在将车抵押时,已明确告知谭某某车是公司的。经法庭调查,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前二次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害人处抵押抬款六万元,但在抬款时就支付了六千元的利息款,实际到手的抬款数为五万四千元钱,故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五万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法庭调查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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