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志坚等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志坚(曾用名齐飞),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梅立军(曾用名梅新雨,绰号小梅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杨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坚、被告人梅立军及辩护人徐洪梅、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齐志坚伙同梅立军使用假的牌照为吉A919N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假王新军身份证,齐志坚冒充王新军,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将从长春鼎赫汽车销售以租代购形式租来的吉A919N1丰田RAV4吉普车抵押给董某某,在董某某手骗得人民币95,000.00元。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齐志坚伙同梅立军、杨某某使用假的牌照为吉AA538V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假盛小东身份证,齐志坚指使杨某某冒充盛小东,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将从长春市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吉AA538V车辆抵押给董某某,在董某某手骗得人民币85,500.00元,上述合计180,500.00元,被用于支付齐志坚欠赵某某债务、租车费用和挥霍。至案发时止,此款已全部花掉。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梅立军辩称第一起指控我没有参与,对第二起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第一起指控梅立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第二起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志坚于2013年10月3日伙同梅立军使用假的牌照为吉A919N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假王新军身份证,齐志坚冒充王新军,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将从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租代购形式租来的吉A919N1丰田RAV4吉普车抵押给董某某,在董某某手骗得人民币95,000.00元。

被告人齐志坚于2013年10月26日伙同梅立军、杨某某使用假的牌照为吉AA538V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假盛小东身份证,齐志坚指使杨某某冒充盛小东,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将从长春市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吉AA538V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董某某,在董某某手骗得人民币85,500.00元,此款偿还齐志坚欠款人民币65,000.00元。

上述合计人民币180,500.00元,被用于支付齐志坚欠赵某某债务、租车费用和挥霍。至案发时止,此款已全部花掉。案发后赵某某将人民币65,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董某某(155XXXXXX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0月26日通过修车熟悉的“小梅子”梅立军,驾驶车号吉AA538V黑色丰田轿车载自称“盛小东”(指杨某某)的人,谎称“盛小东”打算用此车抵押借款,向被害人提供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印有“盛小东”姓名的身份证,诈骗被害人人民币90,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对杨某某、梅立军、齐志坚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杨某某到案后供述系受齐志坚指使。2013年12月18日9时梅立军被抓获,2013年12月21日19时齐志坚被抓获,2013年12月17日杨某某被抓获。

2、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等相关手续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盛小东”、“王新军”分别在其手中抵押吉AA538V、吉A919N1车借款的相关手续。

3、汽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手续证实,2013年10月20日齐志坚、梅立军在长春朝阳区顺丰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以月租金7,500.00元的价格承租一台黑色丰田吉AA538V号轿车,预租期止2013年11月20日。

4、以租代购合同等手续证实,2013年9月27日齐志坚在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月租金10,000。00元的价格承租了一台银色丰田吉A919N1号轿车,预租期止2015年9月27日。

5、欠据证实,杨某某提供的齐志坚为其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人民币90,000。00元,压车签的字提保杨某某9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欠款人齐志坚,10月31日。

6、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证实,赵某某主动将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用诈骗所得款人民币65,000.00元偿还其债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7、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5日梅立军对他供述的“小东子”进行辩认,经两次辩认,此人为赵某某。

8、榆树市公安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及案件移送通知、情况说明证实, 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受理的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2014年3月8日王某甲被抓获,因其涉嫌其它犯罪的管辖地在扶余市,故将此案移送扶余市公安局。

9、榆树市公安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齐志坚和闫东供述2013年9月26日李明参与实施租赁吉A919N1汽车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在对齐志坚登记住宿情况进行查询的同时对长春市双鹤宾馆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春豪好家快捷宾馆全部旅客信息查询,未找到以“李明”名字入住的旅客。

10、行政处罚手续证实, 2012年6月14日齐志坚因赌博被榆树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1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0年5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对刘晓龙、王景林人身损害一事进行调解,齐志坚为见证人,因齐志坚不是该案主犯,未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减刑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

13、拘留证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4、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齐志坚因赌博被治安处罚;梅立军无前科劣迹;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一个叫齐志坚和梅立军的人来我公司租车,齐志坚和梅立军向我提供了他们俩人本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当时齐志坚交了租车款7,500.00元和押金4,000.00元,从我公司租一辆吉AA538V丰田黑轿车,我公司与齐志坚、梅立军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我给他们提供了吉AA538V丰田黑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齐志坚说用一个月就还车,租车期限到期后我就联系不上齐志坚和梅立军了,车也找不到了,刘志坚租我车的GPS也没信号了,后来我多方打听,知道这辆车在榆树境内。 2013年12月1日我在榆树立新村大刘屯找到我租给齐志坚的吉AA538V丰田黑轿车,当时这车停在一家院内,我就把车开回公司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鼎赫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2013年9月27日中午,齐志坚和另外两个人来到我的公司租车,齐志坚当时和我谈好是以租代购,讲好期限是24个月,每个月付租金10,000.00元,满24个月后车辆再过户,当时齐志坚交了10,000.00元押金,付了一个月的租金,租了一辆丰田RAV4,车号牌是吉A919N1,齐志坚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我给齐志坚提供了这辆车的行驶证。合同上承租方和承租人都是齐志坚本人签的字,经理签字人是我本人签的,齐志坚在我公司租车一个月后,我打电话找齐志坚让他交租金,他开始是推拖,2013年11月初我就联系不上齐志坚了,后来我通过我装在齐志坚租的这辆车上的GPS在榆树市城郊立新村发现了我的车,我们联系不上齐志坚,齐志坚也违约了,并且我了解到齐志坚把这辆车抵押出去了,我就用备用钥匙上了一块电瓶,把齐志坚租的这辆车开回来了。后来和齐志坚同来的两个中的其中一个人又来到我公司租车,想租奥迪A4,没租成,我知道这个人叫王某甲。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我在榆树市中心街开了一家中介,经营范围室内装修、二手房中介、二手车买卖中介,我是通过田大贵子认识的齐志坚,齐志坚欠我110,000.00元钱。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用俩钱,在长春买辆车,想以租代购方式买,我问什么叫以租代购,齐志坚说就像按揭购楼似的按月还,我问首付是多少,齐志坚说得30,000.00多元钱,并说我信不着他的话,让我把钱汇到大贵子卡。我问他什么时间还我钱,齐志坚说他把车开回来后,把车先放我那,等他把车押出去后就把钱还我,齐志坚还和我说如果没有东西押他朋友那里,他拿不到钱,如果车押多了钱的话,还可以还我一部分他从我这里借的钱。开始我没同意,齐志坚给我打了多遍电话,后来我就把30,000.00元钱汇给田大贵子了,第二天齐志坚就从长春开回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车交给我了,过有三、四天的一个上午齐志坚和我说他朋友回来了,让我把车开去交给他,他要押给他朋友,我说我没在家,我就给齐志坚打电话把这辆车交给齐志坚一个朋友了,齐志坚朋友把一辆马六放在我这里了,当天晚上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说把车押出去了,把钱还我,齐志坚通过他朋友交给我65,000.00元钱。齐志坚说他是买的车不是租的,田大贵子和我说他当时把我汇给他三万元钱都交给齐志坚了,齐志坚是以租代购买的车,齐志坚和我说他首付交了27,000.00或28,000.00元。我现在知道齐志坚是租的车。齐志坚用租来的车抵押给别人取得90,000.00元钱,给我的65,000.00元这钱是赃款,我现在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2)齐志坚欠我钱,是在我手抬的钱。2013年6、7月份从我手第一次抬了60,000.00元,从那以后,齐志坚没有钱时就在我手里倒,有钱时就还给我。具体齐志坚在我手抬了多少次,每次抬多少,抬完之后还了多少次我都记不清了。不过到现在累计还欠我本金140,000.00多元。利息我没具体算,能给我多少就算多少。我不认识李明,齐志坚是同谁到长春去的,去干什么,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车是什么时间抵押出去的。2013年10月下旬,齐志坚还给我65,000.00元钱。他说是从长春租回来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出去的钱。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某某的,齐志坚通过我介绍在赵某某手抬钱才认识赵某某的。大约是2013年5月份左右,我介绍齐志坚和赵某某认识后,他们之间是怎么抬的钱,怎么还的钱,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参与齐志坚向赵某某抬钱和还钱的事。2013年10月19日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说他去长春办事,有车,让我同他一起去,我正好要去长春看病,就在电话中答应同齐志坚一起去,齐志坚和梅立军到我家接的我,齐志坚和梅立军在路上说到长春租车,车租到后,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将钱打过来,车开回去放到赵某某那里的话。到长春后,齐志坚和梅立军就开始找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看中了一辆车,并谈妥了租车的相关事项,接着齐志坚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将租车的钱打过来,我不知道赵某某在电话中是怎么说的,反正齐志坚同赵某某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后来齐志坚很生气地挂断了赵某某的电话,不一会赵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先给齐志坚拿钱租车,等车开回榆树交给他时再将钱给我,我没同意,赵某某听我说不同意,就说他将租车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租到车后,让我用他打到我银行卡上的钱租车,并由我将租来的车开回榆树交给他。开始我不同意,但是赵某某在电话中反复央求,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同意赵某某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用赵某某打的钱付租车款,并将租来的车开回榆树交给赵某某。打完电话,我对齐志坚说咱们先住下等赵某某打钱。这样我们就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后来赵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将26,000.00元租车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我放下电话就将赵某某打钱的事告诉齐志坚和梅立军了。同时对齐志坚和梅立军说明天你们租完车给我打电话我去付款,然后将车开到榆树交给赵某某,别的事我不参与。我以为租车是赵某某自己用呢,赵某某不将钱交给齐志坚是怕齐志坚将钱自己花了,而不用于租车,我当时就是这么想的,没有想太多。第二天上午,齐志坚和梅立军就出去了,我自己到一个诊所看的病。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说车租到了,让我去付款,我就打车找到齐志坚、梅立军租车的租赁公司,是一台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车牌是吉AA538V号,我付了22,000.00元租车款,付完款我与齐志坚坐租来的车,梅立军开着来时的车就回榆树了,我和齐志坚到榆树后我开车将齐志坚送到他的住处,后就将车给赵某某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赵某某打我卡上剩下4,000.00元钱用于支付这次租车期间发生的旅途费用2,000.00元。经齐志坚同意,我直接扣下齐志坚欠我的2,000.00元,这2,000.00元是齐志坚还我的欠款。赵某某没说齐志坚租车是用于抵押抬款,我不知道这事。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3月8日因诈骗被抓,现在羁押在扶余市看守所。我和齐志坚曾经是同事,小梅子是通过齐志坚认识的,2013年9月19日我花6,000.00元钱用我真实身份从启达公司租了一台宝来车,当时签合同租到10月6日,当时跟启达公司说好我若延期再额外交钱,之后我开车回过敦化我老家了,当时我手头紧自己缺钱,就打算把这台车抵押出去倒手俩钱先宽绰宽绰,我就找到梅立军问他有没有路子,后来梅立军就帮我联系的董某某,10月25日我开车带着梅立军和田某某一起到董某某那里,董某某感觉这车能值20,000.00多块钱,就同意借给我25,000.00元钱,但是得收点利息,我也同意了,当时因为我给董某某提供的是我的真实身份,和车主姓名不一致,我就谎称这车是我亲属的,因为是编造的,所以我究竟说是谁的记不清了,但董某某还不太情愿,董某某说怕不是车主出麻烦,我说那就让梅立军和田某某给担保,董某某才勉强同意了,我向董某某提供了宝来轿车吉AXR915的行车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扣除利息,董某某给我拿了23,000.00元钱。我就把车留在董某某处回长春了。钱让我花了,这钱我没给田某某,我不欠田某某钱。关于这车的来历,我没和梅立军、田某某明确讲,但是齐志坚此前欠我几万元钱,我也多次找齐志坚要过,但他没还我,我跟齐志坚讲我手头紧,齐志坚说那实在没办法我就找个地方把车抵押出去,押俩钱先花着,等有钱了替我抽车。我作假手续把租来车抵押出去这个手法我没告诉过齐志坚,齐志坚也没参与我抵押车的过程。我在长春见过李明两、三次,但每次都是齐志坚和李明在一起,我听齐志坚说,他租那台RAV4的钱就是李明出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1)我在榆树火车站西侧开个顺利汽车修理厂,梅立军以前去过我的修理厂,我们就熟悉了,他跟我说有机会给我介绍几个耍钱的,他们都有车,有时输没钱了,介绍他们把车押我这,给他们整点钱挣点利息,他们都不缺钱,顶多一个月就能往回赎车了,我说能准称吗,梅立军说车放我这还有啥不准的,他们不往回赎,我就往出卖呗,我要信不着他给担保。我说那有相当的就介绍吧,梅立军得给他提点好处费,我就同意了。2013年9月下旬,梅立军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他大哥有一台车抵押给我,我说车是否有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车主身份证,梅立军说这几样都有,我说行。2013年10月3日梅立军、齐志坚和另外一个男的三个人开着吉A919N1丰田RAV4轿车到我的修理部来了,我们见面后,梅立军向我介绍说这是他哥王新军(指齐志坚)要用俩钱,使一个月,我后来才知道他叫齐志坚,将齐志坚的这台车(吉A919N1本田RVA4)抵押在我这里。我说我得先看车和车手续,同时看了车主王新军的身份证。我将车主王新军的身份证同王新军(指齐志坚)本人对了一下,身份证上照片和王新军(指齐志坚)是一个人,我又核对了车主身份证号码和大绿本、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王新军的身份证号码都是一致的,我又核对了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与行车证上所记载的也是一致的。在上述核对过程中,我没有发现有什么毛病和问题,就向梅立军他们表示同意将车放在我这里做抵押,梅立军说这辆车抵押抬100,000.00元钱,期限是一个月,月息五分,我说行。接着王新军(指齐志坚)同我办理的抵押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我说车主的身份证得留在我这里,王新军(指齐志坚)说身份证留我这里他外出办事不方便,梅立军说差不了事,留身份证复印件吧,我也同意了,我在邻居手拿的钱,交给齐志坚95,000.00元钱,利息5,000.00元直接扣下了。我将钱交给王新军(指齐志坚)后,王新军(指齐志坚)就将吉A919N1丰田轿车放在我这里了,接着我同梅立军他们一起到复印社复印的身份证,然后他们就走了。

(2)2013年10月25日梅立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在局上玩的着急用俩钱,用一辆丰田凯美瑞抵押在我这里,抬100,000.00元,我说抬不着,梅立军说90,000.00也行,局上也有给押的,给的太少。我说看看吧。第二天梅立军和盛小东就将车开来了。我们见面后,梅立军向我介绍车主名叫盛小东,这是他大哥公司的车,落到他名下了,他着急用俩钱,将车抵押在我这里,我说将车手续和他的身份证给我看看,盛小东从车里将车手续和身份证交给了梅立军,梅立军将其交给了我。我跟上次一样,将车主盛小东身份证和盛小东本人,车手续和车主盛小东的身份证、行车证和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都核对了一遍。没有发现毛病和问题,就同梅立军说他能买起这么好的车吗。梅立军说这是他大哥公司的车,他大哥公司在长春,车落到他名下的,差不了事,我如果信不着他,他不还我钱梅立军还给我。我听梅立军这么说就同意了。接着梅立军说抬9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跟上次一样。我说行。我们办理了抵押手续,我交给梅立军85,500.00元钱,利息4,500.00元直接扣下了。公安机关将盛小东抓起来后,我才知道他叫杨某某。上述两次,我一共给梅立军他们拿去190,000.00万,但实际给梅立军他们现金180,500.00元,余下9,500.00元利息款直接扣下了。2013年11月7、8日我给王新军(指齐志坚)打电话说他抵押的车到日子了,赶快赎车,再不将车赎回去,我就到法院立案了。王新军(指齐志坚)说他现在在长春,钱他还得用一个月,再给我汇去一个月的利息,下个月将车赎回去,2013年11月9日王新军(指齐志坚)通过信用社给我汇来了5,000.00元钱。

(3)后来我就一直给梅立军打电话,问他都过时间了咋不来赎车,梅立军说他一直没见到他大哥,他帮助找他大哥王新军赎车,我也一直往“王新军”留下的电话里打电话也打不通,偶尔打通对方就一直往后支我,我觉得不对劲,就通过我朋友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网上输入“王新军”留在我这的那张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号,一输入这个号出来的人叫齐志坚,照片显示正是梅立军向我介绍的“王新军”,我才知道王新军的名是假的,他真名叫齐志坚,我才知道被骗了。有几个人拿着车的全套真实手续及齐志坚同长春鼎赫汽车公司的租赁合同还有这台车的车钥匙找到我说这台车是他们公司的,齐志坚是在他们公司租的车,一直没交租金,他们公司一直找不到齐志坚,就按照合同规定来收车了,他们就将吉A919N1丰田RAV4吉普车收走了。我给“盛小东”留下的电话打电话,发现停机了,我就一直找梅立军,他也不露面,后来顺丰汽车公司的人拿着吉AA538V的丰田凯美瑞的全套手续及他们的租赁合同和这台车的钥匙找来了,并说明了情况,我一看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手续里有梅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上一台我被骗抵押的吉A919N1车的齐志坚身份证复印件,我就知道这台丰田凯美瑞是梅立军帮着齐志坚租的,他明知道是租的还弄个假的“盛小东”上我这骗我,我就给梅立军打电话,梅立军看我知道真相了就承认骗我了,他就说这个“盛小东”姓杨,他以前就认识,说能帮我找到他,后来“小杨子”被梅立军领到我那,我就让杨某某帮我找齐志坚,也没找到,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杨某某就被抓了。我报案后,赵某某归还我65000元钱,是在公安局的经侦大队还的我,我要求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赔偿诈骗我的190,000.00元中剩余的125,000.00元,还有我抬这些钱的利息。

(4)借据上“孙红日”是我妻子,我当时借据上没写欠我的钱,我写的两张借据都是我妻子“孙红日”的名。

(四)被告人供述和

1.被告人齐志坚供述,(1)2013年9月24日赵某某找我要钱,我没有钱给赵某某,我说想去长春租车,车租回来后找做假证的做一套假手续,用假手续就能将车抵押出去,用抵押的钱给他。赵某某说不管我咋整,只要将钱还给他就行,我说我到长春租车没有钱,他得借给我,赵某某说回去想想,2013年9月25日我到赵某某开的小额抵押贷款公司见到赵某某,又说起到长春租车的事,赵某某说我到长春租车他可以借我钱,但钱不能交给我,他让他朋友同我一起去,租回来的车放到他这里,我联系好了抵押的地方他将车送过去,抵押的钱给他,我说可以,这件事我就同赵某某说妥了。2013年9月26日中午,我去赵某某的贷款公司跟赵某某说想去长春,赵某某说行,现在就给他朋友打电话,他来了以后我们一起去。不一会赵某某的朋友就来了,同赵某某朋友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的,赵某某介绍说他的朋友叫李明,同李明一起来的那个人赵某某没有介绍。李明和我说他到农行去取钱,让我去打车,打到车后到农行接他,我就打车到农行接的李明和他的朋友,我、李明还有李明的朋友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长春,到长春当天住下了。我通过我朋友联系到了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个人到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租代购形式租到了一台吉A919N1号轿车,当时我谈的价格,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一共是20,000.00元钱,李明交的租车钱现金20,000.00元,车租完后我们三个人就将车直接开回榆树赵某某的贷款公司交给赵某某了。我同赵某某说,我联系做假手续和抵押车的地方,等手续做好和抵押车的地方找到后我给他打电话。2013年9月28日我将从长春租回来的车和准备用租来的车抵押钱的事同梅立军和杨某某说了,梅立军同我说他有个同学能抵押车,我说那就抵押给他吧。梅立军说没有大绿本(机动车登记 证书)和行车证押不了,我说那就做个大绿本和行车证,我就通过在街里电线杆上的小广告中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做假证的,我按照做假证的要求,将我在长春鼎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车时给我提供的吉A919N1轿车的行车证,我的照片和我的身份证号码传到了做假证的QQ邮箱里,过了两、三天,做假证的给我打电话说做好了,通过圆通快递给我发来了,让我收到货时直接将钱和邮费交给圆通快递就可以了。这样我就将吉A919N1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车证和王新军假身份证拿到手了。2013年10月3日上午,我给梅立军和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们车手续做好了让他们来找我,梅立超和杨某某看了吉A919N1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王新军假身份证。我对梅立军说你给你同学打电话问他同不同意抵押车,梅立军就给他同学打电话,他同学同意了,接着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抵押车所需要的车手续已经办妥了,并且抵押的地方也找好了,让赵某某将车送过来,赵某某让给李明打电话,我就给李明打电话让他把车送过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去了董某某修理部,梅立军向董某某介绍说我叫王新军,吉A919N1轿车是我的,要抵押在这,董某某先看了车,看了吉A919N1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假行车证和王新军的假身份证。董某某没看出是假的就同意了,我们谈的价格是1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00元直接扣下,给我拿现金95,000.00元。然后我就以王新军的身份同董某某办理了吉A919N1轿车抵押手续。办完手续后董某某给我拿了95,000.00元。我就同梅立军、李明、杨某某离开了修理部,在修理部门外我将70,000.00元给了李明,让李明转交给赵某某,这是我欠赵某某的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事后,我通过赵某某得知,去掉这次租车花的26,000.00元,李明给了赵某某44,000.00元。这次租车李明给了我2,000.00元现金,费用花了2,000.00元,交租车费20,000.00元,共计是24,0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是24,000.00元的利息,谁拿钱给谁了,具体是李明得了还是赵某某得了,我就不清楚了。(向其出示2014年1月3日董某某提供的吉A919N1轿车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王新军×××身份证复印件)我说的就是这套手续和身份证。在我、梅立军、李明到董某某修理部将吉A919N1轿车抵押给董某某时梅立军就知道我的抵押车是我以租代购的形式租来的,并且梅立军也知道A919N1轿车的手续和王新军的身份证是假的,梅立军向董某某介绍我叫王新军时,他就知道我真名不叫王新军,叫齐志坚。我在和董某某办理A919N1轿车抵押时梅立军知道抵押手续是假的。我同梅立军是2013年7、8月份认识时,他就知道我叫齐志坚。2013年5月份我通过田某某介绍在赵某某那里抬过钱,截止2013年9月27前我欠赵某某本息合计110,000.00元钱。后来我将吉AA919N1和吉AA538V抵押后,还给赵某某一部分,截止案发时本息合计还欠赵某某60,000.00元。

2013年10月17、18日,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贷款公司,我到那后他问我欠他的钱怎么办,我说没有钱,赵某某说要不你再到长春租一个车去,我说也行,赵某某说还像上次那样办,租车钱我借给你,车租回来放到我这里,抵押出去将钱给我。我说只能这样了。2013年10月19日我对赵某某说想到长春租车,赵某某说去吧,联系好了给他打电话,他让人带钱去,我说行,然后我约的梅立军和田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开着梅立军租的车去的长春。到长春后,我们找了个租车的地方并谈妥相关事项,我给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已经租好了,让他拿钱。赵某某说钱没有准备好,我说他不是玩我吗,我和田贵恩、梅立军我们三个人不是白来了吗,然后我就挺生气挂断了电话。大约过了六、七分钟,赵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具体赵某某和田某某说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田某某接完赵某某的电话说,赵某某刚整到26,000.00元钱,打到他卡里了,咱们先住了,明天接着办。第二天我和梅立军找租车的地方,田某某在旅店没有出来,我和梅立军在长春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到车后梅立军同租车公司讲好价,告诉租车公司说一会来人付款时就说是22,000.00元钱,付完款后,让租车公司再将多出的10,500.00元钱返给他。然后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然后田某某用现金向长春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了22,000.00元钱,然后租车公司将多出的10,500.00元返给了梅立军。我们三个人就把吉AA538V轿车提出来直接开回了榆树,到榆树后,田某某将车开走了。梅立军从长春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拿回来的这10,500.00元钱在回榆树的路上给我了,让我用于日常花销了,这次交租车款22,000.00元钱外,支付旅途费用2,000.00元,田某某扣下我以前欠他的2,000.00元钱。第二天我就联系办假手续的事,这套假车手续和假身份证是杨某某用的盛小东的名,我联系妥后具体的事都是梅立军和杨某某办的。(向其出示2013年12月17日董某某提供吉AA538V轿车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车证和盛小东×××假身份证)就是这套吉AA538V轿车手续及盛小东的假身证。这次吉AA538V轿车抵押给董某某的90,000.00元,除了梅立军给我的3,000.00元以外,其余的钱都是梅立军经手的,具体他替我给赵某某多少,梅立军自己花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两次共计在董某某手用车抵押出来190,000.00元钱,2013年11月3日左右,我在长春通过建设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信用社给董某某汇了5,000.00元,当时没有明确说是本金还是利息,余下的钱还没有还给董某某。租车到期后,租车公司找过我们,车让我给押出去钱花没了,没办法我就关机换号了。

(2)我在以前的笔录中说抵达押吉AA538V车的90,000.00元钱中的10,000.00元钱我让梅立军汇给长春汽车租赁公司,是我说错了,这钱是我另外给梅立军拿的,与抵押吉AA538V车的钱没有关系。

(3)我以前供述去董某某修理部帮我抵押吉A919N1号车杨某某也去了,我以前供述不对,我记得他在半路下车了,他没去。后来过了一个月董某某给我打话说再不去赎车就卖车了,我当时和陈家根在一起,我俩就去了董某某那,董某某也给梅立军打电话了,不一会他也去了修理部,我说半个月之内还钱,董某某要求我以我的真实身份出个条,并且不让梅立军担保了,我就用我真实姓名齐志坚重新给董某某出个条,我让陈家根给我担保的。我又给姚四打电话让他来给我担保,梅立军也签字了。

(4)我把吉AA538V车的假手续和用他照片办的“盛小东”名的身份证都给杨某某看了之后并说让他用这些假手续帮我去抵押车,开始杨某某不愿意帮我去抵押车,我说让他帮我这个忙,他就同意了。梅立军和杨某某开梅立军的车到赵某某处换的吉AA538V号轿车,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梅立军供述,(1)我是通过齐志坚以王新军名往董某某处抵押吉A909N1轿车时,齐志坚让我给他担保时认识董某某的。具体是什么时间认识的齐志坚我就记不清了。我是通过我朋友大飞认识的齐志坚。大飞当时只是让我管齐志坚叫大哥,没有告诉我齐志坚叫什么名字。齐志坚抵押给董某某的吉A919N1轿车到月时董某某给齐志坚打电话,齐志坚手机关机,董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王新军的车再不来赎,他就卖了。我对董某某说我找找他,看能不能找到。有一天我给陈家根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大哥(指齐志坚)在哪,陈家根说他们在一起,我说董某某找齐志坚要钱赎车,陈家根就说一会和齐志坚到董某某那去,我们就都到董某某的修理部了,董某某让齐志坚重新出条,董某某说这次不用小梅子担保了,要另外找两个人担保,齐志坚说让陈家根和姚四担保,董某某就同意了,接着他给姚四打的电话,姚四来后齐志坚给董某某重新出的条,我才知道他叫齐志坚,我以前一直以为齐志坚叫王新军。到现在为止我也不知道谁杨某某。吉AA538V轿车是我大哥(齐志坚)让我和他老弟俩送到董某某那里抵押的,他老弟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抵押给董某某吉AA538V轿车手续上的字是我签的,我看到我大哥他老弟所签的名字了,但我不认字,没认出来叫什么。董某某将抵押款给我大哥他老弟了,抵押90,000.00元,这钱给小东子65,000.00元,是我大哥他老弟给小东子。还有15,000.00元钱是我大哥让我将他抵押在董某某那里的他朋友捷达车抽回来花的,这15,000.00元钱也是我大哥他老弟给我的。剩下的10,000.00元钱,让我大哥老弟给我大哥拿回去了。吉AA538V轿车抵押得钱后我没有给齐志坚往回拿过钱,齐志坚也没有通过我向长春鼎赫汽车销售公司汇过10,000.00元钱。在这90,000.00元钱中,董某某当时留下了利息,但是具体留下多少利息钱我记不清楚了。

(2)2013年10月20日12时,我、齐志坚、田某某到了长春市顺风汽车租赁公司,齐志坚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谈的租车合同,谈好是租一台丰田凯美瑞,保金4,000.00元,月租金是7,500.00元,当时我也在长春顺风汽车租赁合同书上签了我的名字“梅立军”,并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在了长春市顺风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给我一张吉AA538V丰田黑色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当时是田某某和齐志坚交的租车款和保证金,齐志坚把吉AA538V丰田轿车开出来的,当天他把租回来的丰田黑色轿车交给一个“小东子”的人了,我当时问他为什么把车交给他,齐志坚说是小东子给拿的租车的钱。2013年10月26日中午,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担保,把从长春租来的车押出去。我当时就到了齐志坚在方圆会馆开的房间,当时房间有齐志坚和一个男孩,齐志坚说车手续都在这儿,让我看一下是不是真的,让我和他老弟把车开去看人家要不要,就押一个月,时间长了利息花不起,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问董某某押不押车,董某某说有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本人到场就押。我当时没看车手续,就看了一小孩的身份证和小孩对了一下,看是他本人,叫盛小东。然后我开车吉AA538V丰田黑色轿车拉着齐志坚说的老弟(杨某某)来到董某某的修理部西边一个院,董某某对这辆车进行了检查,并看了大绿本、行驶证、盛小东的身份证,之后董某某把90,000.00元钱给了盛小东,我帮盛小东数的钱,数完钱我就把钱给盛小东了,之后董某某与盛小东签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盛小东给董某某出了一张借据,我在借据证明人栏上签了我的名字梅立军。我和盛小东拿着90,000.00元钱打车先到的中心街小东子的贷款中心,我当时拿了80,000.00元钱进的屋,余下的10,000.00元盛小东带走了,我进屋后把65,000.00元钱交给了小东子的弟弟,余下的15,000.00元钱我用于赎被齐志坚抵押出去我自己的捷达车了,是当时齐志坚和我说好的,晚上齐志坚约我出去吃饭我没去,齐志坚告诉我盛小东把10,000.00元钱交给他了。我没告诉董某某这台车是齐志坚和我从长春顺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齐志坚当时和我说抵押这辆车最多一个月就赎回来,我也没细想,当时认为齐志坚有能力赎回这台车,所以我就没有告诉董某某这台车是齐志坚从长春租来的。用在长春租车做抵押借款这个主意是齐志坚提出来的。齐志坚没有给我任何好处。当时我与“盛小东”一起去董某某处抵押该车时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叫杨某某。是2013年12月1日抵押给董某某的吉AA538V丰田黑色轿车被顺风租赁公司找到后,我通过别人打听,别人给杨某某支款时,我在汇款单上看到盛小东真实姓名叫杨某某。

(3)齐志坚说他租来的这辆吉AA538V丰田黑色轿车落在他老弟“小杨子”名下了,每一个月还10,000.00元钱,时限是两年,两年还完后车归“小杨子”。2013年12月3日董某某找到我告诉我车被汽车租赁公司给找回去了。当天抵押车之前齐志坚就给我10,000.00元钱让我汇给汽车租赁公司,汇到那家公司我不记得了,是我和盛小东一起汇的,是在天源超市附近的一家农行汇出去的,当时是盛小东签的字。这10,000.00元钱不是抵押吉AA538V车款,是齐志坚另外给我拿的钱,与车款没有关系。

(4)我没参与做吉AA538V轿车的假手续,谁做的我不知道。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我没给齐志坚取过任何邮件。

(5)我同齐志坚、田某某是2013年10月19日去的长春,在长春住了一宿,第二天租的AA538V轿车。2013年10月19日上午,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让我开我自己的车跟他去长春办点事,而后我到方圆按摩院接的齐志坚,之后我俩一起接的田某某。我们三人去的长春。在路上我只是开车,没有同齐志坚和田某某说租车的事,他们说话的大概意思是齐志坚已经同小东子说好了,这次租车小东子拿钱,车租妥了,小东子就把钱打过来,租的车先押到小东子那里,等用租的车在别的地方抵押出钱来,再将钱还给小东子。接说又说租什么样车、租金是多少等,我也没有注意听。我们到长春租到车以后,小东子说钱没有准备好,齐志坚就和小东子在电话中吵吵起来了。并且齐志坚说小东子不拿钱,他和我、田某某就白来,并说小东子不是玩他吗,我们这次不是白搭了的话。齐志坚非常生气。齐志坚同小东子吵了阵后就挂断电话了。过了一会儿,小东子给田某某打来电话,让田某某拿钱租车,田某某不同意,接着小东子又同田某某说,小东子先拿租车钱,钱先打到田某某卡里,等车租妥了,由田某某付款,并由田某某将租来的车送到小东子那里作抵押,再由齐志坚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整到钱,将租车的钱还给小东子,田某某就同意了。小东子和田某某说完这件事,田某某问齐志坚是否同意,齐志坚也同意,这样我们就住下了。2013年10月20日上午,我开车同齐志坚找租车的地方,田某某在旅馆没有出来。我同齐志坚路过长春顺丰汽车租赁服务部时,看到有车出生,我和齐志坚就进入该公司,同工作人员商谈租车的事宜。租吉AA538V号车的时候租赁公司要求支付4,000.00元押金的同时还要支付一个月的租金7,500.00元,合计11,500.00元,接着齐志坚给田某某打电话让田某某来付款,在田某某来之前齐志坚同汽车租赁公司的人说一会来人付款时就说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总计是22,000.00元,去掉正常的11,500.00元钱,余下的10,500.00钱给他。租赁公司的人按照齐志坚交待的收取了22,000.00元钱,田某某付完款后就去开刚才租到的吉AA538V车了,这时齐志坚同我说,你去将钱取回来,然后我就到租赁公司将余下的10,500.00元钱取回来交给齐志坚了。我就开自己的车自己走的,到榆树后我们也没有见面。当天齐志坚就给我打电话说租来的车交给小东子了。我不知道小东子叫什么名,只是见面认识。齐志坚让我和杨某某将吉AA538V车抵押给董某某时,齐志坚让我开我自己的车到小东子那里去取吉AA538V车,并将我自己的车押到小东子那里。我问他为什么把我车押给小东子,等我和杨某某将吉AA538V车押出后,将钱还给小东子,小东子就将我的车还给我。我开车到中心街天赐小额贷款公司,一个自称是小东子老弟的人将吉AA538V车交给我,并将我开的马六车开走了,我取到车后就同杨某某将吉AA538V车抵押给董某某了。我在以前的笔录里撒谎了,其实我很久之前就认识董某某,我们是通过修车认识的,在抵押吉A919N1车之前就认识董某某了。我跟董某某说过给他介绍几个抵押车的人,让他从中挣点利息钱。抵押吉A919N1车是谁联系的我不清楚,不是我联系的。抵押吉A919N1车我、齐志坚和小东子朋友一起到董某某那里去的,齐志坚从董某某处用吉A919N1车抵押了100,000.00元钱,支付给齐志坚95,000.00元,利息5,000.00元让董某某直接扣下了,齐志坚和我、小东子的朋友从董某某处出来后,齐志坚直接给小东子的朋友70,000.00元,余下25,000.00元,齐志坚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与杨某某将AA538V车抵押给董某某时,董某某支付我85,500.00元。这钱交给杨某某了。这85,500.00元钱给赵某某65,000.00元,15,000.00元用于赎被齐志坚抵押出去我的车了,3,000.00元给齐志坚了,2,500.00元在我手呢。齐志坚通过我给长春汽车租赁公司汇过10,000.00元钱,时间是齐志坚让我和杨某某往董某某处抵押AA538V车当天汇的,不过这10,000.00元钱不是抵押吉AA538V车款,是齐志坚另外给我拿的,与抵押吉AA538V车款没有关系。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齐志坚一起去长春不是租车是买车,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要租我车去长春,我就拉着他和田某某去了长春,在路上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我们在那住下了,第二天我开车拉着齐志坚去了一个地方,在一个院里看到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我看一眼后我就说他买车与我啥关系,我就上车了,齐志坚就去研究他的车了,我一直在车上等着,他研究明白他的车后,田某某来给他交的钱,交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一直没下车,后来齐志坚和田某某开着这台丰田凯美瑞回的榆树,我开我自己的车回榆树了。齐志坚和别人在电话里吵起来的事我知道,我就听齐志坚说你答应给我拿钱买车咋不给拿了。他就和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了,后来我就不知道咋回事了。我听齐志坚说这台车是他买的,齐志坚买完车后让我回汽车公司取钱,我就进屋说我大哥让我来取钱,对方就给我拿了大约10,000.00多元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拿到钱后我就把钱给齐志坚了。齐志坚买车花了多少钱谁给拿的钱我不知道,听田某某说是一个叫小东子给拿的,具体谁是小东子我不知道。这台车买回一个星期左右,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台车和他老弟给这台车押出去,再问问董某某押不押车了,他要押再押给他,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问他押不押车了,董某某说只要手续全就押车,我就告诉齐志坚了,齐志坚说手续全,你和我老弟去押车,我开我的马自达六车去中心街找的齐志坚的老弟和小东子的老弟,我和小东子的老弟换的车,我又和齐志坚的老弟开着换来的丰田凯美瑞车去董某某那押的车。齐志坚的老弟叫小杨子,大名我不知道。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担保,他有一台车押董某某这,董某某信不着他,信着我了。我说我不愿意担保,齐志说他不能坑我,担保一个月,他就把车取回去,我就同意了。我就去了董某某的修理部,当时在场的齐志坚、董某某,还有一个小东子的老弟,一个董某某的弟弟,董某某说我要给齐志坚担保他就给拿钱。我让董某某把车手续都瞅好了,我只能证明齐志坚在他这儿拿钱了,以后有别的事我可不管。董某某说他看好车手续了,他说行,我就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的字。第一次齐志坚在董某某处押的银灰色丰田RAV4吉普车,车号我不记得了,押了90,000.00元钱,我记得齐志坚当时就给小东子的弟弟70,000.00元,剩下的钱好像是齐志坚自己留下了。第二次齐志坚在董某某处押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多少我不记得了,押了80,000.00多元,我在那看了一眼车的手续,有行车证和大绿本,行车证和大绿本是谁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没看到“盛小东”的身份证,我也没带一个人去照相馆照过相。押完车的钱一直都是和我一起去的齐志坚的老弟拿着,齐志坚给我15,000.00元钱,这钱是以前齐志坚把我捷达车押给董某某15,000.00元,这钱让齐志坚花了,这次他是让我赎我这台被他押的车钱。这台捷达车是齐志坚直接找的董某某,他直接押的,我没参与。后来齐志坚的老弟给长春打了10,000.00元钱,我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剩下的钱我不清楚,我一直没接触到钱。我后来被抓后才知道齐志坚的老弟叫杨某某。我一共在董某某处帮齐志坚押过两次车,我都是担保,两次我都签字了。签合同时我没看内容,我不认字。齐志坚在董某某处押的车一次齐志坚说是他的车,一次他说是他老弟的车,具体谁的我也不知道。齐志坚一共在董某某处押了三次车,算上我的捷达车是三次,都是齐志坚自己和董某某联系的,我都是他们联系好后齐志坚给我打电话我去给担的保。我不知道齐志坚的老弟用什么名在董某某处押的车。

(7)在以前的笔录中,我所说的小东子就是在榆树中心街开开赐小额贷款公司的,我听说叫赵某某。看到小东子照片我能辩认出来。小东子的朋友叫李明,是齐志坚向我介绍说他叫李明。2013年8月末我通过齐志坚认识田某某的,齐志坚介绍我认识田某某时我称呼齐志坚为齐总。2013年7、8月份,我认识齐志坚时,我就知道刘志坚姓齐,并且称他为齐总。但是齐志坚具体叫什么名字当时我确定不知道。齐志坚介绍我认识杨某某的,我就知道杨某某叫小杨子,杨某某具体叫杨什么当时我确定不知道,就是董某某找我说他被骗时,董某某对我说“盛小东”真名叫杨某某,我才知道小杨子叫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2010年3月18日我因抢劫被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我释放后,通过在长春打工认识的朋友来到榆树玉景瑶池打工,齐志坚经常来按摩,我们就熟悉了,当时齐志坚给我感觉很有钱,花销也大,还自称在长春有公司,齐志坚经常在消费以后给我点小费,通过齐志坚我认识了小梅子。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汽车落我户上了,2013年10月26日齐志坚让我去方圆足道会馆1010房间,我到后齐志坚自己在屋,后来小梅子(指梅立军)就进屋了,当时还有个原因,我缺钱,家里爷爷生病,想办个透支卡,额度想办30,000.00元到50,000.00元的,别人办能透支10,000.00元卡的好处费要2,500.00元,我感觉齐志坚神通广大,想通过齐志坚给我办个能透支的银行卡,齐志坚答应我说找人办10,000.00元的卡1,000.00多元费用就能办,这次见面齐志坚说让我跟梅立军把车抵押喽,手头紧倒点钱,同时把汽车的手续还有个身份证交给我,我对车手续不懂,但是看到身份证后我明白了,照片和我的身份证照片一模一样,但是姓名却印着“盛小东”,我一看就反应过来了,这不是假身份证吗,当时我还跟齐志坚说押车就用我身份证呗,我也有身份证,齐志坚说临时给你做个假身份证,押车的时候让我签身份证“盛小东”就行,并且齐志坚说帮我把押车这事办了,用不几天等钱宽绰把车往回一抽就神不知鬼不觉啥事没有,让我帮他这个忙,事成后齐哥帮我把卡办喽,后来齐志坚又告诉我,就跟老板说车是我哥的,落我名下了,押一个来月,80,000.00元钱就行,我跟齐志坚说那你可得给我立个字据,后来我拿着“盛小东”的身份证还有个大绿本、一个小蓝本、梅立军开台红色马六车拉着我从方圆到中心街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附近,有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小子开台黑色的丰田车过来了,然后那小子开红马六走了,梅立军开丰田拉着我去了火车站附近一个院子,我也不知道是啥地方,到那后梅立军给老板打电话,后来我才听说老板姓董,老板来以后,我一看梅立军和老板挺熟的,就说我哥着忙使点钱,我哥的车落我名上了,老板没问我哥叫啥名我也没说,我说想把车押这用钱,老板问我车是哪年买的,梅立军说是新车,这车能押多少钱就是梅立军和老板谈的,之后老板就拿出纸来写了个合同,我看到合同上写着二十天90,000.00元,我在上边就签上“盛小东”的名字,梅立军也在上边签字了,之后老板拿来90,000.00元钱交给梅立军了,我和梅立军拿着90,000.00元钱出门打个车取了马六车,在车上齐志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个卡号,让我告诉小梅子把钱汇这个卡里去,之后小梅子把车停到一个地方,小梅子把我留车里了,带着钱出去了,我等了二十多分钟小梅子也没回来,我给小梅子打电话,我说我先回方圆了,之后我先打车回的方圆1010房间,当时齐志坚还有三、四个小子也在场,我跟齐志坚说车押了90,000.00元钱,在小梅子手呢,我让齐志坚把字据给我出了,齐志坚说今天忙,过两天再出,过会小梅子进屋把三、四千元扔床上了,齐志坚数的,我就回玉景瑶池了,过了两天我给齐志坚打电话,让他给我出的欠条,是用A4白纸和蓝色油笔写的欠据人民币九万元整,压车签的字担保,杨某某9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欠款人齐志坚,10月31日。这张欠据上所有的字迹都是齐志坚书写的,我一个字也没写。现在欠条还在我身上。因为我有案底,我担心车抽不回人家找我,这事多大罪不说肯定犯毛病,我得留点抓手。我打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早日抓获梅立军、齐志坚,争取从轻处理。

(2)我是2013年9月通过齐志坚认识的梅立军,我管他叫小梅子,他管我叫小杨子,我姓杨梅立军是知道的,如果梅立军不去,董某某根本不可能同意押车,一是我同被害人不熟,再者齐志坚教我说的那些谎话我也学不明白,全靠梅立军打圆场。

(3)2013年10月19日左右,梅立军到玉景瑶池找我说齐志坚给我打电话没有打通,齐志坚要用我的照片,我说行,后来梅立军就让我同他到榆树公家客运站附近的照相馆照的相,照完后梅立军让照相馆的人将相片传到了一个邮箱里去,具体传送谁的邮箱里我不清楚,他没有说要我的照片干什么,我也没问。2013年10月26日齐志坚让我和梅立军一起冒用盛小东名将吉AA538V轿车抵押给董某某的,具体情况都是梅立军谈的,我只是同董某某签订了抵押手续,梅立军向董某某说,车是我哥公司的,落的我名,我哥公司在长春,差不了事。董某某没有将抵押的钱交给我,我也没有将其中一万元交给齐志坚,我都没摸到钱。

(4)2013年10月3日将吉A919N1丰田RAV4吉普车抵押给董某某的事我知道,当时是齐志坚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我们是在榆树农行南不远的地方见的面,当时齐志坚和梅立军在吉A919N1丰田车上坐着,我到后就上车了,后开车又接了一个人,我们四个一起去的火车站附近,车停下后从附近来了一个人,这时我就同齐志坚说,没有我什么事我就走了,齐志坚说那你就走吧,我就打车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5)后期我知道有不少人找我,我也知道这台车没抽回去,我就主动找的被害人董某某,董某某说他知道是齐志坚在他那押的车,我也说是齐志坚让我来押车的,我就和董某某一起找齐志坚想让他抓紧还钱,直到2013年12月17日下午,警察在鼎红宾馆楼下抓的我。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齐志坚均无异议。被告人梅立军对自己及被告人齐志坚、杨某某供述,对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解第一起抵押借款是齐志坚与董某某谈好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担保的;第二起抵押借款我认罪,但我没有给杨某某圆场,抵押钱也交给杨某某了;我没有说过以前就认识董某某,也没和董某某说过给他联系抵押车的事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我是案发后才知道齐志坚姓齐,杨某某姓杨的。被告人杨某某对梅立军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第二次抵押的钱交给梅立军了。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齐志坚、杨某某系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到案,到案后均供述梅立军参与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案被告人齐志坚、杨某某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梅立军的多次供述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人梅立军的辩解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齐志坚、梅立军数额巨大,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齐志坚提出犯意,被告人梅立军、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志坚、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立军及辩护人关于第一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志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梅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齐志坚、梅立军、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0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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