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文财,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捕前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财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财因与刘某甲有矛盾,于2014年2月16日2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等工具,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沈家村一组刘某甲居住的门房,用梯子登上门房,在明知室内有人的情况下,仍往烟囱内倒上事先准备的汽油,准备放火,在倒汽油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文财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处罚。

被告人唐文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锁头、打火机、塑料桶、侵刀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锁头两把、红色打火机一个、白色塑料桶四个、木把侵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谷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唐文财因与刘某甲有矛盾,往刘某甲住的门房烟囱里倒汽油,还没等点火被屋里人发现,唐文财从房上下来逃跑,从屋里出来的张某某和后院出来的谷某某拿刀追唐文财,唐文财拿出自己事先准备的侵刀将二人扎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6日对唐文财涉嫌放火(未遂)案立案侦查。后唐文财被抓获到案。

2、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唐文财放火一案涉案人员张某某后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文财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刘某甲房子上的烟筒是其2014年2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往烟筒里倒汽油准备放火的地方及摄像记载。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沈家村一组刘江飞家门房,现场北侧16米处是刘江飞家的正房,南侧15米处是刘立中家,与刘立中家中间是水泥路。东侧是屯路。现场为两间红砖石棉瓦平房,西侧一间为厨房,东侧一间为卧室。在刘江飞家门房的东侧山墙上立有一个梯子。现场位置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文财处提取锁头两把、白色塑料桶四个、木把侵刀一把、红色打火机一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文财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在唐文财处扣押的大小油桶、案发现场烟囱里提取的烟灰里均检出汽油残留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凌晨一点多,我在我家大门外被唐文财用刀扎伤了。1点左右,我家前面门房住的我姑婆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好像有人往烟筒里倒汽油,快点来人,我丈夫刘江飞趴窗户往外看,看见前面门房房顶上有人,我就穿上并随手拿起一把侵刀往前院跑,到大门口看见唐文财站在那,我就问他唐大爷你干啥呢。唐文财说他把我们都炼了,就想整死我们。说完手里拎着一把木把侵刀上来就扎我,我还没等回过神来,他就一刀扎在了我的左胳膊小臂上,当时就扎透了,这时我弟弟张某某从门房出来就喊小二(我的小名)快跑。然后我俩就往后院跑,我就在屋里一直没有出去,后来我就不知道发生啥事了。我没拿刀扎唐文财。唐文财和我姑婆刘某甲在一起过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不在一起了,刘某甲现在在我家门房住,他和刘某甲有矛盾。我左胳膊小臂被唐文财扎成贯穿伤,缝了40多针,我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凌晨1点多钟,在我家大门外我被唐文财用刀扎伤了,我和我母亲刘某甲住我姑表弟刘江飞家门房里,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妈刘某甲正睡觉,我妈就叫我说好像有人往咱家的烟囱里倒东西,烟囱里有哗哗响的动静,我打开了灯,我仔细一闻,闻到一股汽油味,我穿上衣服拿了一把菜刀就出去了,我到东房山一看,房山立了一个梯子,唐文财手里拎着一个白塑料桶刚从梯子下来,我就问他想干啥,唐文财说他整死我们。我说整死谁呀,我还没到他跟前,不知他从哪拿出一把木把的侵刀上来就扎我,我一躲,一下就扎我左侧肋骨的位置了,当时就扎出血了,被扎露骨头了。我说他杀谁呀,他说他把我们都炼了。他拿刀还奔我来,我就跑屋里去了,这时后院的谷某某就出来了,她就问唐文财干啥,我紧忙从屋出来喊小二快跑。我喊的时候,唐文财用刀把谷某某的胳膊扎出血了,我和谷某某就往后院的屋里跑,唐文财追了几步没敢进屋,过了一会我出去时看见我老舅刘某乙在门口劝说唐文财,唐文财还要奔我来,我又跑回屋里,后来唐文财就走了。我没拿刀砍唐文财,唐文财和我母亲刘某甲在一起过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不在一起了,他总找我们说我们欠他钱。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凌晨1点多,我姐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往烟囱里倒汽油,我赶忙就去了,看见唐文财正站在我儿子家大门口,手里拿着一把木把侵刀,跟前有一白空塑料桶,我问他老唐你干啥,多大事呀,你赶紧回去得了。这时我外甥张某某从后院出来,唐文财看见张某某就拿刀奔他去了,我就劝说,张某某就跑了,我又劝了一会,唐文财说得了,他就回去,让我报警,他等着。然后就把白色塑料桶拎起来,又到后面的道边拎起一白色塑料桶然后就回家了。我没看见唐文财拿刀扎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唐文财是我找的后老伴,我俩去年3月份一起过的,他给我过16000元彩礼,还给我买一对耳圈花1000多元,后来他养活不起我,天天喝酒,他把我从家撵出来了,我就不和他过了,我就走了,到屯子我侄子家门房和我儿子张某某一起过,不过后他向我要彩礼16000元,我说没有,最后达成协议我给他5000元钱,他说之后互不相干,头年25、26给的,以后再没吵过,也没找过我们。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唐文财供述,2013年3月份我和刘某甲经过别人介绍过彩礼16000元,我俩在我家就过一起了,过了有8个多月,她就把她的东西拿走了,不跟我过了,她就搬到我们一个屯子的她侄子刘江飞家门房和他儿子住,她不和我过我就一直向她要彩礼钱,她就给我5000元钱,其它的要多次也不给,并跟我说爱咋咋地,就是不给。我一直很生气,就想报复他,买汽油点她家房子这事,我想很长时间了。2014年2月15日白天我在扶余街里买了三个塑料桶(一个20斤的、一个50斤的、一个10斤的、家里还有一个),晚上我从扶余街里打出租车出来在不远的一个加油站(加油站名我不知道)加的油,一共加260元钱的汽油,装20斤桶和50斤桶里了,我回到家,把两个20斤、一个50斤、一个10斤的桶均装上了。50斤的装有10多斤、两个20斤的装大半桶、10斤的装一桶。我就分两次把汽油运到五棵树镇沈家村一组刘某甲住的门房处,有一桶10斤的桶没拿。头次拿两桶,第二次拿一个梯子一桶汽油,到她家后,我知道屋里刘某甲和他儿子张某某住,具体都谁在家我不知道,但肯定有人,没人住我就不点了,我就架梯子上房,刚将一桶汽油倒到烟囱里,还没等点着就听见屋里出来人,我就从房上下来要跑,屋里出来的张某某拿着菜刀冲我来了,我就拿出我随身带的侵刀扎他一刀,我不知道扎哪了,接着谷某某也拿着一把侵刀冲我来了,到我跟前我也顺手扎她一刀,扎他俩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反正是扎着了。我扎完他们一刀后,我看他们没动,也没在往我跟前上。刘某乙喊老唐你干啥,张某某、谷某某我们就都不动了。我就站住没动,也没想把他们扎啥样,就是他们不上拉倒,我就说得了,我回去,你们报警吧,你们不报警我报,我回家等着。我就把汽油桶和侵刀拿家去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同时把侵刀和油桶都拿到公安机关了,我买汽油是想把刘某甲房子烟囱倒上汽油点着把房子烧了,报复报复她,还有把我亲家谷长山家猪圈点着报复他,让他们伤点财,买侵刀就是用来点刘某甲家房子时怕他们发现我出来打我,我防身用的,如果他们真往死打我我就扎死他们,跟他们玩命。我还在扶余买了两把锁,就是想把刘某甲家倒上汽油点着,用锁把门锁上,让她们出不来,把后院房子也锁上,发现也出不来人救火。后来我想没什么深仇大恨,拉倒吧,能跑就跑吧,就没锁,放在我自己兜里也没往出拿。我当时带了一把一次性打火机。我点房子当天是正月十六,当时没有风。我点刘某甲家房子没考虑附近有其他房子有可能也被连累着火,就想把刘某甲家房子点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文财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放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其具有未遂、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锁头两把、红色打火机一个、白色塑料桶四个、木把侵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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