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吉A54191号小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榆陶公路16公里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何永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庆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吉A54191号小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榆陶公路16公里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何永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石某甲负全部责任,何永庆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委托同车人员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被告人车上乘员石某乙用电话131XXXXXXXX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对石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石某甲系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人员带回交警大队。

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吉A54191号低速货车右前方破损,右前轮没气,无法上线检测。

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0。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C3型。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54191车登记所有人为姚占林及该车辆的相关信息。

9、接报警记录,证实此案接报警的相关情况。

10、120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车上乘员石某乙用131XXXXXXXX号电话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54191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单,证实何永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通知家属于2013年12月29日前办理丧葬事宜。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庆无责任。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何永庆系重度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丙证言,证实我的儿子石某甲驾驶机动车出事故了我当时在车内乘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地点在榆陶公路16公里处附近。石某甲驾驶的是我家买的二手吉A54191低速货车,买车没过户原车主是大岭镇姓姚的。当时我儿子石某甲驾车,我在车的右前侧乘坐,中间还有今天我们给出车卖完粮的石某乙,车上就我们三人,我们是从五棵树镇一家粮店给石某乙卖完粮回家沿着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我车有保险,在中国人寿交的交强险。我们车当时从五棵树镇卖完粮回家,沿着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行到事故地点附近,我就看到我车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来回划,我们车当时在中间南侧第二条车道行驶,我们车与自行车临近时,从我车后边超上来一台车,我们车就向右一带舵,就撞到路边的自行车上了,当时骑自行车的人受伤了,我们车里的石某乙就报案了,也打120了,我去扶骑自行车人时,我就闻到骑自行车的人有酒味,120车到了就把伤者送医院了,后来我听说被我们车撞的人到医院后死亡了。当时车速40-50公里每小时左右路面有冰雪。我车右前侧撞到自行车了,具体撞到自行车哪了我没注意。出事位置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和慢车道之间的白线上撞的。我车制动好使我车向右一带方向时马上就到自行车后边了。

2、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我做的车出事故了,2013年1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榆陶公路16公里处附近。我做的是石某甲驾驶他家自己的吉A54191号小货车,我当时是租这台车给我家卖粮,出事时是从五棵树卖完粮回家,我车上还有司机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丙。当时我在车的前排中间坐着,我们卖完粮从五棵树镇回家,沿着榆陶公路行驶行到事故地点附近,我车前侧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当时我们车在路的慢车道行驶,路南侧边上的非机动车道上全是冰雪,走不了车,这个骑自行车的就在慢车道的南侧边上走,当时这人骑的来回划,我们车快到这台自行车后边时,从我们车后边快车道又超过一台车,当时我也没太注意是台什么车,多少号,我做的车就向右一打方向就撞到前边骑自行车的人了,我们车停下来后我就报案,并且打了120车了,当时车速是40-50公里每小时左右是在慢车道行驶的,我们行驶的车道上没有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有雪,当时没注意也不记得自行车相距多远时向右打一下方向,我车右前侧撞到自行车了,具体撞到自行车哪我没注意,出事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白线附近。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何永庆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2013年12月18日13实40分许在榆陶公路16公里处,不知道什么车撞的,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我丈夫从家里出去,说去刘家镇取钱,出事时我丈夫是从刘家镇回家,我家在出事位置往北走,榆陶公路12公里处往北走。医院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出事,我没去过现场怎么出的事故不知道。我家5口人何永庆母亲王淑琴73岁,我儿子何俊鹏19岁,我女儿何畅9岁还有我,何永庆有大哥何永广,二哥何永平,姐姐何永利,妹妹何永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石某甲供述,我驾驶吉A54191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有C3证车有交强险。当时我从榆树市五棵树镇卖完粮回闵家镇前锋村,车是空车一共坐了三个人,我父亲石某丙坐在副驾驶,石某乙坐在我们中间都没受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我驾驶吉A54191货车沿着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6公里处时,我当时在右侧车道中间行驶,行驶至出事位置时,我同方向前方有一辆自行车,我车与自行车相距大约二三米远时,这时左侧有辆车超我(什么车不知道了),超我车的那辆车距离我车非常近,我就向右躲一下,这时自行车突然向左一晃荡,我车就将前面自行车撞上了,撞上后我就懵了。之后我们一起的石某乙打的120并报的警,我当时懵了没打电话。出事位置路面两条车道没有雪,路边黄线以外都是雪,雪上不能骑车非常光,所以自行车才向左躲的,我在我们相距离20米左右时发现前面有一辆自行车,那辆自行车在路外边黄线上骑车。我发现危险是在我车距离自行车三四米远的时候有车超我车,我就向右躲,这时我发现自行车向左一晃,我就踩刹车,我当时就懵了就撞上了。出事前我发现时我车与自行车横向距离不到一米,我车右前侧撞到自行车什么部位我不记得了,撞车位置是在路南侧黄线上,当时车速是50-60每小时,我的刹车好使在出事位置没有路口。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我要超车时,没想到自行车向左躲。

庭审中供述,同车的石某乙是我大叔,案发后是我和我爸让石某乙报的110和报120,后来我的家属又来几个人,他们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我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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