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因赌博于2013年7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份之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榆树市盛世之星、清华园、新元等宾馆及住宅楼内连续多次组织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李彦刚等人赌博并设赌抽红,累计参赌人员人次达数十人,经相关证人证实除去用于开房、吃喝等费用(宋某某供述4390元)外,宋某某仍从中抽红获利五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雷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丙证言、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设赌抽红的场次应该是二、三十场,赌资每场应不超过一万元,抽红所得数额应在二万元左右。同时量刑上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表示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份之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榆树市盛世之星、清华园、乾元等宾馆及亿鑫家园、华鸿小区住宅楼内及自家住房内连续多次组织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李彦刚等人赌博并抽红,累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三十余次,累计抽头渔利达一万三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由王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5日对宋某某、杨某甲聚众赌博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4月22日王某甲、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宋某某在榆树市乾元宾馆、盛世之星宾馆、清华园宾馆、华鸿小区等地多次组织杨某甲等人多次聚众赌博,抽红获利。2013年7月1日刑侦大队接特情报告,称涉嫌赌博罪的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回到家中。公安人员立即赶到亿晟蓝山小区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某因赌博一事于2013年7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情况说明证实:参赌人员卢海亮、刘海亮、杨某乙、李某某、李彦刚、王某乙、吴老二等人均找不到,原有材料上的电话号码不存在了,有的打通了不接电话,现联系不上。
6、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男,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在榆树市乾元宾馆(新元广厦)聚众赌博时开房的记录:1、新元广厦:(1)入住4107客房时间2013年1月9日8时26分,退房时间2013年1月11日11时。(2)入住4116客房的时间2013年1月22日9时,退房时间2013年2月10日21时。(3)入住4107客房时间2013年1月12日9时,退房时间2013年1月20日11时。(4)入住客房时间2012年12月20日,退房时间2012年12月28日11时。
2、盛世之星:入住8312客房时间2013年2月6日11时,退房时间2013年2月6日19时。由榆树市公安局情报中心于2013年12月 26日提供。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3日。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从2012年3、4月份一直到2013年3、4月份这段时间,在榆树市新元宾馆、清华园宾馆,农机大市场小区,亿鑫家园小区,还有宋某某家平房一共玩有几十次。我们就是推扑克,有时候连续天天玩,有时也间隔一两天,具体玩多少次我也记不清了。在盛世之星宾馆有赌博有五六次,每次参与的都有我,宋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李彦刚、刘某某、雷某某、吴老二、李某某、王某乙、小胡等,这些人串换着玩。每次都十多个人,互相替换着上,每场赌局平时都是三五千元,在新元宾馆赌博二次每次输赢一、二万元。每次都是宋某某组织的,也都是他抽红。宋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好时间,我们自已开出租车去。我和宋某某不是一伙的,他设赌局抽红,我压或推。从2012年到始到结束,去了花销开房等费用,他多说能剩五万元左右。这段时间我估计张某某能输十五六万元钱,王某甲输能有十万元钱,别人输赢情况我不清楚。他俩的钱有时是宋某某借给他们的,有时是他俩自已张罗来的。我借宋某某三万二千余元钱,这些钱都是在赌局上我从宋某某手借的,每次借一二千元,这些钱都是零借的,都是宋某某从抽的钱里拿的。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4月份,有时天天玩,有时间隔一二天,在榆树市新元宾馆20多次、清华园宾馆4次、盛世之星宾馆10次,农机大市场小区杨某甲朋友家玩10多次、亿鑫家园小区王某甲家玩有10多次,,还有宋某某家平房玩有10多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卢某某、李彦刚、刘某某、雷某某、吴老二、李某某、王某乙、小胡,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每次赌博都有十多个人,都是这些人互相替换着上。我参与有40余次,一共输了25万元,都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提供的场所和赌具,场所费用都是宋某某结算的。都是宋某某给我们打电话,先把我们约到建设街南段英图网吧二店,人到齐后就自已开出租车跟宋某某到赌场去了,有时宋某某开好房后给我们打电话叫我们到宾馆。每次参赌人员最少六七人,多时有十多个人。宋某某抽红一共有四十余万元。
都是宋某某抽红,每次抽至少七千元钱以上。赌博是宋某某和杨某甲提供的场所,大约每次参加的有十多人,每次赌资在五万元以上。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大约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新元广厦玩有一个多月,盛世之星玩一个月左右,清华园宾馆玩一个月左右,杨某甲朋有玩有二十次左右,在宋某某朋友家玩有二十多次。参赌的有我、王某甲、刘某某、杨某乙、老雷头、大刚、老彪子、吴老二、王大明、老胡,还有几个我叫不名的,大约有十多个人,我输给宋某某和杨某甲他俩大约二十六万左右(我从郝德龙手抬十三万元,赵勇手抬十二万元、我自已拿现金一万元左右),都是宋某某抽红,是十抽一,每次至少抽七千元以上红钱,每次有十多人,每次现场赌资都在五万元以上。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乾元宾馆玩有五六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彦刚、宋某某,每场大的有六七千元钱,其余小的就是三四千元钱,我自已这几次输了有六七千元钱。是宋某某抽红,怎么抽我不清楚,每次最少抽一千元钱。在清华园宾馆玩了一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吴老二、李某某、李彦刚、宋某某我们几个,赌资有六七千元钱,是宋某某抽红,他组织的赌局,至少抽了一千元钱。我还在盛世之星玩了三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吴老二、李某某、李彦刚、杨某乙、宋某某我们几个。每场都是六七千元的局,我只记得我输了三千来元钱。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抽红,每场最少抽一千元钱。在华鸿小区玩二、三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吴老二、李某某、李彦刚、宋某某和我。每场都是六七千元的局,我输了二千来元钱,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抽红,每场最少抽红一千元钱。在亿鑫家园玩了四五次,参赌人有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吴老二、李某某、李彦刚、雷某某、宋某某和我。每场是六七千元的局,我输了二三千元钱。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养出租车的,我和他们一起赌博六七次。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抽红。杨某甲推我们押。第一次是去年十一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们去的榆树市乾元宾馆,当时局是宋某某组织的,宋某某抽红,杨某甲推,押的有我、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大刚、老雷我们几个人。这次我一共拿了七百元钱都输了,然后我从宋某某借二千元钱,现场有八九千元钱,我们玩了有四个小时,谁输了宋某某给拿钱。我把自已的钱和借的钱输没了就走了,这次宋某某抽了能有一千多元钱。过几天后我们又去乾元宾馆玩有三四次,也是老雷、宋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大刚、卢某某几个人参与,其中老雷参与两次后就不去了,每次也是宋某某抽红,推时大多是杨某甲推,张某某、王某甲、我、卢某某我们几个人也换班推过,但是我们几个推的时候小,杨某甲推的时候大,这几次现场都有八千元至一万元不等。宋某某每次抽有二三千元钱,费用是宋某某出的,我这几次输了一万多元钱。接着是去年十二月份,我们又去的盛世之星宾馆,我们在那玩了三次,这三次也是宋某某组织的,杨某甲推,我和王某甲、张某某、大刚、卢某某我们几个押,每次我拿二三百元钱,然后我从宋某某那借,现场每次有八九千元钱,每次玩三个多小时,每次宋某某能抽二三千元钱。我不知道王某甲抓住杨某甲抽换牌的事。我不知道宋某某和杨某甲是不是一伙的。我输了能有二千元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3年正月,具体哪天我记不得了,我和杨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大刚、吴老二、老雷头、王大明子我们几个人在清华园宾馆一个房间一起赌博,是宋某某放的局,杨某甲推扑克,现场一共能有不到一万元钱,我们几个人押,大伙轮着推,轮着押,这次我是空手去的,在局上宋某某架货,我输有二千元钱,我们是每把押五十元至几百元不等,宋某某大约抽有二三千元钱,具体数我不知道。
第二次是在榆树市盛世之星宾馆一个房间内赌博的,我记得有我和杨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大刚、吴老二我们几个人,宋某某放局,我们轮着推扑克,现场一共能有八九千元钱,我们几个人轮着押,这次我也是空手去的,我们没钱都向宋某某借钱玩,在局上宋某某架货,我输多少记不清了,宋某某抽多少我不知道。
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在榆树市龙祥柏林春天的一家赌的时间长一些,玩有十多天,都是宋某某放的局,我和杨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大刚、吴老二、老雷头、王大明、老胡等人。杨某甲和我们轮着推,轮着押,我们一共赌有十多次,每次现场能有八千元不到一万元钱,我们是每把押五十元至几百元不等,有时也押二、二千元不等,宋某某抽红,他每次最多时抽四五千元,最少时也有一二千元钱,具体数我记不清了。
也是2013年二、三月份,我和杨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大刚、吴老二、老雷头、王大明、老胡我们在华鸿世纪铭城六楼一家一起赌博有十多天,玩有十多次,杨某甲和我们轮着推,我们轮着押,每次现场能有七八千元到一万元钱,在这赌博时,我也是不拿钱去,在宋某某处借钱玩。宋某某也给别人架货,也是每把五十或几百的,有时也押一千二千的,宋某某抽红,他每次最多抽四五千元钱,最少抽有一二千元钱,具体数我也不清楚。
也是在2013年二三月份,还是我和杨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大刚、吴老二、老雷头、王大明、老胡等人我们在亿鑫家园小区王某甲家赌博,有四五天,玩有四五次,也是宋某某放的局并抽红,我们轮着推,轮着押,这四五次每次现场能有七八千元不到一万元钱,我也是不拿钱,因为我和其他人都和宋某某有个赌博账,宋某某有个小本子记着呢,我们玩时没钱就向宋某某借,宋某某每次抽有三四千元和一二千元不等。我也不清楚抽多少。我们一起玩时没有过王某甲抓过杨某甲手中多牌并说杨某甲诈骗的事。我看宋某某和杨某甲不是一伙的,我们赌博时,我们谁都推,谁都押。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大约参与有八九次,都是宋某某放局,他抽红。我参与这些次现场有六七千元钱,大伙互相借着玩。我一共输有十万元钱,杨某甲也没赢着钱,都让费用咬进去了,宋某某和杨某甲不是一伙的,我参与的这些次宋某某抽一万四五千元钱,去了费用能剩五六千元钱。
第一次是2013年正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一个叫大刚的人找的我让和他去玩的。是在盛世之星的三楼的一个房间,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抽红,杨某甲推,押的有我、大刚、彪子、吴志广、王某甲、老五我们几个人,这次我一共拿了六千元钱,现场一共有一万元钱。我们玩了能有一个多小时我就把钱输了,我就走了,这次抽了能有三千元钱,去了费用剩一千多元钱。
第二次是2013年正月我们去清华园宾馆,这次也是宋某某放的局抽红,杨某甲推,我和王某甲、老五、大刚几个人推,这次我拿了四千元钱,现场能有七千多元钱,这次玩了一个小时,我把钱全输了,宋某某抽二千多元,去了费用剩几百元钱。
第三次是正月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去华鸿小区里边的一个六楼里,也是宋某某放局抽红,杨某甲推,我和大刚、彪子、王某甲、老五几个人押,现场能有六千多元钱,宋某某抽了一千多元钱,去了费用剩几百元钱。
第四次也是正月里的天,我们几个去亿鑫家园玩,具体谁家我记不清了,宋某某放局抽红,杨某甲推,我和老五、王某甲、大刚几个人押,现场能有六千多元钱,抽红有一千五百元钱,去了费有剩五百元钱。
还有四五次都是在华鸿小区一个六楼里面玩的,也是我们这几个人玩的,现场能有几千元钱,每次抽一千多元钱,去了费用剩几百元钱。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伙都管我叫王大明。我参加过几次赌博。第一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我以前知道榆树市亿鑫家园王洪家经常有人赌博,我就去那里玩了,我到那时正有一帮人在推扑克,是宋某某放的局抽红,杨某甲推,王某甲照管,押的有我、海龙、吴老二、大刚、一个开大车较胖的人,开出租车的五哥,每把押几十元到几百元,抽红是二十抽一,我呆了两个多小时,我在的时候看宋某某抽红有一千元钱,这次现场有五千元钱,我赢了一百元钱就走了。
第二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想赌博就给五哥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华鸿小区一家六楼,谁家我不知道,我到那看见一帮人在推扑克,谁放局不知道,是宋某某抽红,二十抽一,我看宋某某抽有四千多元,五哥推,押的有我、王某甲、杨某甲、海龙、吴老二、大刚、老彪子,每把押几十元至几百元,现场能有五千元钱,我呆了四个多小时,这次我输了50元钱。
第三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第二次赌博这家,就是华鸿小区六楼这家,是宋某某放局并抽红,二十抽一,这次王某甲没在,每把押几十元到几百元,现场能有五千元,这次我看宋某某抽有六百多元。
9、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我参与了两次,第一次是去年十一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老房子去赌博,我就开车去了,当时局是宋某某组织的,他抽红,杨某甲推,押的有我、王某甲、老五我们几个人,这次我一共拿了几百元钱,现场有几百元钱,输了宋某某给拿钱,我们玩了能有一个多少时我把拿的钱都输了,从宋某某处借了一千元钱也都输了,我就走了,这次宋某某抽红能有一千元钱。
第二次是去年十一月份,我们去的亿鑫家园一个楼里,这次也是宋某某放局抽红,杨某甲推,我、王某甲、老五、杨某乙我们几个押。这次我拿了一千元钱,现场一共有几千元钱,这次玩了一个多小时,我把钱都输了,这次宋某某抽红有一千多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在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之间连续在一起赌博。在乾元宾馆玩了四五次,玩的有杨某甲、李闯、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李彦刚我们几个玩了四五次,雷洪军参加了两三次,每场赌资有六七千元钱,每场多的时候抽一千多元钱,少的时候有五六百元钱,一共抽二千多元钱;在清华园宾馆玩了一次,有张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场赌资有七八千元钱,抽了一千多元钱;在盛世之星玩了四五次,玩的有张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刘某某、李彦刚、吴老二我们几个人,一场赌资有六七千元钱,其余几场就三四千元钱,最多的一场抽一千多元钱,其余几场都抽六七百元钱,一共抽有三千多元;在华鸿小区玩了六七次,参赌的有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刘某某、李彦刚、吴老二我们几个人,每场基本上都是三四千元钱,每场抽六七百元钱,一共抽有三千多元钱;在亿鑫家园小区玩了五六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李彦刚、刘某某、雷洪军、吴老二我们几个人,每场赌资都是三四千元钱,每场抽有四五百元钱,一共抽有二千多元钱;在我家平房玩有五六次,参赌人员有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我们几个人,每场赌资二三千元钱,每场抽三四百元钱,一共抽二千多元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大部分证据无意见,只是对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有意见,辩称他们说的赌博的次数、现场赌资及抽红的钱数都说的多,实际上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几次供述中均供述组织赌博三十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五六人至七八人不等,抽红累计一万五六千元钱,与证人卢某某、杨某乙、王某乙、雷某某等人证言相吻。综合分析卷内的供述与证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达三十次,每次参赌人员均超过三人,累计抽红达一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一、二所列罚金与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