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南(别名于洋),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蒲晶杰、左远德,被告人于海南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特别援权)诉讼代理人蒲晶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在第一高级中学执勤时,在劝阻被告人于海南、同案刘学(已判刑)离开校园时,遭到于海南、刘学暴力殴打致伤,杨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系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海南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于海南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海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1月3日18时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其在榆树第一高级中学执勤时,在劝阻刘学、于海南离开校园时,遭到刘学、于海南暴力殴打,致使正常公务无法执行,经法医鉴定民警杨某某系重伤。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于海南在逃。2014年4月1日对于海南上网列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于海南在榆树市承恩街轶琳轩时尚旅馆207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第二组照片中6号、第一组9号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于海南。

3、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第一中学校内学生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导致十余名学生被刑事拘留,严重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经校领导与华昌派出所领导研究决定由榆树市华昌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某两名正式警察到一中执勤。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榆树市公安局民警。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南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同案犯刘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海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4年4月27日在榆树承恩街轶琳轩时尚旅馆207房间被抓获,于同年4月29日对其撤销网上列逃。

(二)鉴定结论

1、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故受外伤致齿状突骨折伴环枢椎脱位,高位颈脊髓损伤,此次外伤已构成重伤。

2、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被检人杨某某此次外伤致枢椎齿突顶部骨折并脱位,颈髓损伤等。现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情后果为七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刘学证言证实(1),我和于洋是朋友,于洋没工作,他家在土桥住,真名叫于海南。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我和于洋在吃饭,于洋接到在榆树一中读书的对象许亚特的电话,放下电话后于洋说到一中看他媳妇,我也就跟着去了,我和于洋在一中大门口被保安拦住了,不让进院,问我俩是干啥的,我和于洋说找人,然后我俩就往校内走,一个保安在后边跟着我们,走到教学楼旁边保安就不见了,于洋和他对象在教学楼前边唠嗑,我站在一旁打电话,这时候一辆警车开过来,一个穿警服的警察和那个保安从车上下来,那个警察说他是华昌派出所的民警,现在学生正在上课,让我和于洋出去,我说警察也不好使,再等一会,警察和保安就拽我和于洋往出走,我和这个警察撕巴在一起了,我踹了警车一脚,并用拳头打这个警察头部三、四下子,于洋和那个保安撕巴到一块了,于洋打没打警察我没看见。许亚特上前拉仗,后来我和于洋被拽到门卫室,我看见门卫室旁边有个铁撮子,我拿起铁撮子还要打这个警察,我看见这个警察就倒在门卫室西边了,两个保安抱住我并把我推进门卫室,于洋也被人推进来了,我用手机给朋友于博打电话,我说在一中吵架了,让他快来,几分钟后于博领着四、五个男的来到门卫室,他进屋招呼我快走,保安也没拦住我们,我和于洋跟着于博等人从一中门卫室跑出来。

(2),于海南好像是踹了那个警察一脚,完了那个警察就从台阶上下来倒了,当时没有别人打警察。

(3),我在教学楼门口跟杨某某撕巴时用拳头打他脸、额头两、三下,我们撕巴到门卫室门口,杨某某迈上台阶,于海南踹他一脚,就把杨某某从台阶上踹倒了,杨某某脑袋就着地了。

2、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一中保卫科长,今天晚上5点20分左右,两名男子进入学校院里,杨某某发现他俩不是学生,就告诉他们说学生在上课,让他俩出去。我听到外面吵吵我就出去,看见两个男子骂骂滋滋的,我就听杨某某说:“我是华昌派出所民警察。”那人说警察怎么的,就到教学楼前用手敲打停在楼前的警车,民警杨某某就说你们还砸警车,他们说砸警车咋的,我还揍你呢,这时胖一点男子(指刘学)伸手用拳头打杨某某,杨某某就和这男子撕巴在一起了,瘦一点的男子(指于海南)随后也伸手打杨某某,他俩用拳头槌杨某某前胸和胳膊上多下,这时胖一点的男子跑到门卫室拿起一个铁撮子要打杨某某,我就将这男子抱住了,这时杨某某就喊孙某某进屋把手扣拿来,孙某某进屋就要取手扣子,走到门口被瘦一点子的小男一脚踹出来了,我就将胖一点的男子推到门卫室了,另一男子被保安邢某某抱住也推到门卫室了,具体将杨某某打啥样我也没注意。在门卫室里瘦一点男子接一个电话并说我们被扣在门卫室了,随后不到一分钟就进来六、七个二十岁左右男子拿着扎枪进到门卫室,进屋就喊谁也别动,用扎枪指着我和邢某某,其中一人问胖一点男子,谁不让走,胖一点男子说那个警察不让走,这伙人说X他妈的哪个警察,这伙人就强行走出门卫室,我们一个保安说,你们不行走,其中一个男子说X你妈的滚犊子。他们就强行走了,到外面我看到杨某某倒在门卫室西侧了,这些人到学校大门外坐车就走了,具体坐什么车走的我没注意。杨某某当天装警服了,杨某某没打那两个小子。当时张某某不在场,他回家吃饭了,杨小猛不在场,保安孙某某、邢某某、王赛龙都在场,这两个小子喊着就打警察,对我们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都没打,孙某某因为着警服了,才挨踹了一脚。

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一中的保安,今天晚上五点二十分左右我在门卫执勤,有两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的要往学校里进,我就拦着不让他们进,结果没有拦住,随后他俩就进到学生群中,我就看到往一年级教学楼去了,我就去找后边操场上正在执勤的民警杨某某,我就和杨某某说有两个社会的男的来咱们学校了,之后我就和杨某某还有保安王赛龙、杨小猛一起坐着警车去一年教学楼,因为门卫室没人,我就回学校门卫室了,剩下杨某某和两个保安,大约五分钟左右,我在门卫室外边就听见教学楼方向有人吵吵,我没有听清吵吵什么,后来我看见往门卫方向走了,我也迎过去,我和保安王某某把一个瘦的男的拽到我们值班室的屋里看着他,过一会我出去时看到民警杨某某倒门卫室门口了,我就马上打110报警,那个瘦的后来听说被六、七个人领走了。民警杨某某执勤时着警服了,当时我没有在打人现场,因为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民警伤什么样。打人的那几个人我不知道去哪了。

4、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刘学和我是二中的同学,家是老边的,身份证上好像叫刘文学,一米七左右,平头圆脸,于洋是在社会上认识的,20多岁,一米七三左右,长脸短发,他俩都没有工作。2011年11月3日一名警察在榆树一中被打的事我是后来听一中保安王帅龙说的,2011年11月4日王帅龙给我打电话说现在警察总来找你,我知道不是你打的,你应该找人办办,我说那是谁打的,他说是于洋和刘学打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2011年我和杨某某被派到榆树一中学执勤,11月3日下午5、6点钟我回家吃饭了。我吃完饭回到学校,保卫科的人告诉我说杨某某挨打了,打人的人跑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一中保安,杨某某和张某某是2011年10月份被派到一中负责管理学校治安秩序的华昌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我在学校后边巡逻,等我回到前院时看见较瘦的一个小子把孙某某踹个跟头,接着这两个人被带到门卫室,外面又进来五、六个小子拿着扎枪进屋就喊,谁也别动,接着这一帮小子就都跑了。张某某当时不在场,保卫科长盛某某、保安孙某某、邢某某、王赛龙在场,杨小猛不在场。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一中保卫处工作,杨某某和张某某是2011年10月份被派出一中负责管理学校治安秩序的华昌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我在场,但怎么打的杨某某我没看见,当时有两个小子一胖一瘦,杨某某他们往门卫室带这两个小子的时候,杨某某让我拿手扣子,我还被瘦一点的小子踹了一脚,把我踹个跟头,后来来了一帮小子,我们也没控制住,这帮小子就都跑了。当时保卫科长盛某某在场,还有邢某某、王赛龙也在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民警,2011年10月份我和张某某被派到榆树一中执勤,下午5点半左右,我带领学校保安在校内巡逻,张某某当时不在,他回家吃饭了,有个保安过来跟我说学校进来两个社会人在高一教学楼门口要打仗,我开着警车和保安就过去了,我看见两个小子在那打电话,我说我是华昌派出所警察,我问他们是学生吗,他们说不是,我说不是学生进院干啥,他们说愿意干啥就干啥管不着,我说学生马上上课了,你们出去,我说我不是校警,我是派出所警察,他们说警察也不好使,他们俩就踹警车,我就拽于海南(当时我不知道名),这时刘学(当时我不知道名)就过来,于海南就跟刘学说砸警车,并说警察多个啥,于海南就打我,用拳头怼我,刘学也用拳头打我,这时校警孙某某也过来了,刘学一脚就把孙某某踹倒了,把我打倒后用脚踢我头部,把我脑袋踢的都是包,拳打脚踢很多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就感觉嗡一下不知道啥了,怎么去的医院我不知道了。我当天着警服了。我没打没骂于海南和刘学,我就往门卫室拽于海南了。学校保安也没打刘学和于海南。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海南供述(1),平时大伙都叫我于洋,我户口上是于海南,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刚要黑天,我和刘学(刘学胖,我瘦)到榆树一中找我对象许亚特,我俩一进大门就有保安拦着,我跟保安说你们跟着我,我进去找个人。我和刘学就进去找许亚特,我和她唠嗑,刘学在一边打电话,不一会儿我就看见有个警车到刘学跟前,警车上下来个能有五十多岁较胖的警察,刘学就跟这个警察吵吵,我就过去了,这个警察就往外拽刘学,一个保安上来往外拽我,我俩就和他们撕巴,在撕巴过程中刘学用手拍警车风挡一下子,我用脚踹警车轮胎一脚,刘学用拳头打这个五十多岁较胖的警察,具体打什么部位天黑我没看清,我在警车跟前踹了这个五十多岁较胖警察肚子上一脚,这个警察被踹的往后退了两步,但没倒,我和刘学被拽进门卫室,刘学就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于博领几个人来了,把我和刘学从门卫室拉了出来,这时我看见被刘学用拳头打及被我踹一脚的警察倒在门卫室门口了,我俩就跑了。这个五十多岁较胖的警察没说他是派出所民警,但着警服了,我和刘学没说不打保安就打警察、警察也不好使的话。我在门卫室没踹这个警察,我不知道我被列为网上逃犯了。

(2),这个胖警察当时着蓝色装和保安的衣服分不太清楚,开的是警察车。刘学和警察撕巴,我和保安撕巴来的。当时警察从警车上下来先拽的刘学,刘学在保安室门口用拳头打这个胖警察来的,我用脚踢这个警察肚子一脚,我没用拳头打这个警察,我在保安室门口用脚踢的那个胖警察。我和刘学打这个警察时,当时他没倒地,我们从门卫室跑出来后看见他倒在门卫室门口了,怎么倒地的我没看清。在门卫室门口我和刘学没把这个警打倒在地了,后也没用脚踢这个警察头部了。我除了踹这个警察没打其他人。刘学用铁戳子打在场的人了,案发后我一直在榆树了,我是被公安局预审大队在榆树承恩街抓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海南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我踢这个警察肚子一脚,当时他没有倒地,后来他怎么倒地的我不清楚。经过法庭调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系在执行公务中被于海南和刘学共同殴打所致,现已无法准确甄别致其重伤的直接责任人。因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均应对杨某某的重伤结果共同负责。被告人于海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进行暴力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重伤的犯罪事实及其它相关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于海南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本次犯罪后在逃跑期间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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