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榆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帝斯曼药业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吉A56Q80号本田轿车相撞,致本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148.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摩托车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榆树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66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