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7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王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吉林银行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甲某发生口角,并将甲某打伤。经鉴定,甲某面部创口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右踝关节外上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钟某主动到清明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乙某某证言、被害人甲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钟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吉林银行门前附近行走时,被害人甲某驾驶车辆的倒车镜刮擦到王某某,甲某听到对方说无事后,便起车离开。随后,甲某听到有砸车声音,便将对方喊住,双方继而发生争执,钟某、王某某、刘某某拳打脚踢将甲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甲某面部创口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左眼及口嘴挫伤属轻微伤。右踝关节外上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钟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与甲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吉林银行门前系其与王某某、钟某对被害人甲某殴打致伤的犯罪地点。全程有见证人郝福财见证。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的自然情况及刘某某、王某某、钟某在犯罪时已成年。

4、鉴定意见: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第387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法临鉴字第8023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甲某面部创口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左眼血肿、左眼及口唇挫伤属轻微伤。右踝关节外上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人甲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左右,他和他同学乙某某在长春大街利金足道门前,因为有人砸他的车,他下车问谁砸时,三个人过来打他。他的左侧太阳穴位置、右侧手部、嘴唇被打出血,右侧脚骨折,头皮血肿,左腿部挫伤。

2、证人乙某某证言(系被害人甲某的同学),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他跟甲某从利金足道出来,甲某开车,倒车镜刮倒了一个人,因对方没有什么情况,他们就走了。后听到砸车的声音,甲某下车问时,面部被三个人打出打血,牙齿松动,小腿有伤。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他和王某某、钟某走到长春大街吉林银行门前时,王某某被一辆车刮了一下,后对方司机说他们谁砸他车了,他们三人与那个司机争吵后,打到那个司机头部和身上。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长春大街吉林银行门前时,他正拿手机讲电话,一辆迈腾车倒车镜把他的胳膊刮了一下,他说“没事”后和钟某、刘某某继续往利金足道走,后听到那辆车司机问他们砸他车干什么,他们就与那个司机和副驾驶的一个男子撕吧到一起。司机的伤是他们三人造成的。

3、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某、刘某某将对方的司机一顿拳打脚踢,打到司机的头部,腿部。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无异议。经查,司法鉴定书所载明的被害人甲某外伤构成轻伤、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与甲某证实的其被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殴打致伤的内容相印证,并与证人乙某某证实的三被告人殴打甲某的行为过程相吻合,能够证明甲某被致伤的部位及伤势后果与三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证人乙某某与三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件起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钟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2014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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