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昆(聋哑人),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昆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艳、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昆、指定辩护人徐惠丽、翻译人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昆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坐上长春市26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南关区体育场站点时,姜昆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挎包扒窃人民币1136元,欲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昆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聋哑人,且资源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昆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坐上长春市26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南关区体育场站点时,姜昆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挎包扒窃人民币1136元,欲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姜昆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昆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昆抗拒抓捕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昆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二)物证
赃款照片,证实涉案赃款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65路公交车上丢失现金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昆供述,证实其在265路公交车上扒窃一女子钱款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昆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昆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姜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昆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