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于2014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秀水镇茧绸村至秀水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晋某某行驶至秀水镇第一中学门前,被害人张思悦横穿马路,晋某某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张思悦撞倒,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晋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0,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的司法部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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