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2002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4年9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8.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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