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绰号大胡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晓鹏(已判刑)因对榆树市城郊街道“张记手擀面饭店”的老板不满,遂指使陆路(另案处理),陆路又指使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再指使韩春权、尹龙、于德财(均已判刑)于2011年9月9日7时40分许将“张记手擀面饭店”四扇钛金真空热合玻璃门砸碎,价值人民币2,8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指使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晓鹏(已判刑)因对榆树市城郊街道“张记手擀面饭店”的老板不满,遂指使陆路(另案处理),陆路又指使初某某,由初某某纠集韩春权、尹龙、于德财(以上三人已判刑)于2011年9月9日7时40分许将“张记手擀面饭店”四扇钛金真空热合玻璃门砸碎,价值人民币2,880.00元。案发后同案王晓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9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1年9月9日7时40分张记手擀面饭店大门四扇钛金真空热合门玻璃被砸碎,价值人民币2,880.00元。经侦查2011年9月9日7时40分张记手擀面饭店是初某某受陆路(在逃)的指使帮助王晓鹏(已判刑)砸的,初某某召集的韩春权、尹龙、于德财(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于2011年9月9日7时40分,无故将榆树市张记手擀面饭店大门四扇钛金真空热合门玻璃被砸碎,价值人民币2,880.00元。初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行政拘留,经提审,初某某交待是其找韩春权、尹龙、于德财将张记手擀面饭店四扇大门砸碎的。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记手擀面饭店被砸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韩春权、于德财、尹龙抓获,三人交待是初某某找到他们将张记手擀面饭店大门四扇玻璃砸碎的。2011年9月27日,初某某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多次传讯被告人初某某拒不到案。2013年9月30日被上网列逃,2014年4月24日初某某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2、建议函证实,初某某、韩春权、尹龙、于德财、陆路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后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传唤拒不到案,建议公安机关将初某某上网列逃。

3、刑事判决书及暂予临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同案犯王晓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案犯韩春权、尹龙、于德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六个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初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于2014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6、 谅解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同案犯王晓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晓鹏及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对王晓鹏等涉案人员减轻处罚。

7、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徐某某、赵某乙手机上的恐吓信息来自电话159XXXXXXXX,由于不知道该手机的密码,无法调出该号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并附从手机上拍摄的短信一条“哥们赶紧回老家吧别在这干了对你有好处,三思”。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真空热合玻璃14块,每块120元,计1,680.00元,氟碳材料400.00元,工作日4个,每个200.00元,计800.00元,总计人民币2,88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张记手擀面饭店做面食师傅,2011年9月9日早我坐客车到榆树,到饭店时是7时20分,我开的饭店门,我有饭店的大门钥匙,我进饭店就到厨房和面,大约7时40分左右,我就听见饭店大门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我当时也没敢出去,待了一会我才到厨房门边看了一下,看饭店门外也没有人,我也没敢出去,过3-5分钟,徐某某来了,看饭店门玻璃被砸碎了,徐某某问我是谁砸的,我说没看见人,老板张某某来了,看饭店门玻璃被砸碎了,就打扫了一下,饭店正常营业,下午找修理工把饭店大门修上了,老板也没报案。2011年9月9日被砸时,饭店内有录像,没有录到大门外,这次被砸后大门外装了两个摄像头。当天晚上(2011年9月9日)23时11分,我的手机接到一个从159XXXXXXXX手机上发来的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你听好如果你明天再来张记上班后果自负,别逼我。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早7时40分,我家饭店还被砸一次,当时是饭店的面点师傅赵某乙刚开门,饭店的门玻璃被砸碎了,我当时不在场,后来我们自已花2,800.00元把玻璃安上了,老板也没报案。9月9日晚上,我接到一个短信,是从159XXXXXXXX手机发过来的,内容是哥们赶紧回老家吧,别在这干了对你有好处,三思。我当时把这个短信给老板张某某看了,张某某也没当回事。后来给我发恐吓短信的电话给我打电话,是个男的,让我不要在张记手擀面饭店干了,说我要再干的话就把我的腿打折,还说我们饭店老板在榆树得罪人了,她如果再在榆树就到哈尔滨把老板的儿子腿打折。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记手擀面饭店的服务员,2011年9月9日早上7点40分我家饭店还被砸过一次,当时是饭店的面点师傅赵某乙开的门,饭店的门玻璃被砸碎了,我当时没在场,后来是我们老板张某某花钱把玻璃安上了,老板也没报案。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早上7点40分张记手擀面饭店又被砸过一次,门玻璃被砸碎了,当时我不在场,后来是老板张某某花钱把玻璃安上的,老板没报案。

5、同案陆路证言证实,(1)2011年9月8日上午,王小鹏打电话让我去榆树市向阳路大厕所那去。我就和我朋友初某某(外号叫大胡子)去的,我俩上了他的吉普车。在车里,王小鹏问我,和我一起来的初某某是谁,我说是我的好朋友,然后王小鹏对我说陆小子你帮我找人收拾收拾榆树张记手擀面的老板,这个老板太能装,他的饭店生意很好,我要兑他饭店他不兑给我,你领几个人把他的饭店砸了,让他害怕,我就能把他的饭店兑到手。我一听就说我可不干那事。这时候,王小鹏对初某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干吧,并说给初某某点钱。初某某就同意了。然后王小鹏就和初某某互相留下电话号,大伙就分开了。2011年9月8日晚上,王小鹏找到我并给我拿2,000.00元钱让我给我的朋友大胡子送去。我当时也没问,就去榆树市方圆会馆,在那里,我给初某某1,000.00元钱,另1,000.00元钱我给了会馆的吧台上了,是初某某让的,说他们欠方圆会馆的住宿费,我问初某某这2,000.00元是什么钱,初某某说是王小鹏让他和另外的两个小孩明早砸张记手擀面饭店的费用。2011年9月9日上午11点左右,我正在家,王小鹏找到我说:“今早就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给砸了,你的朋友大胡子领的那两个小孩办事也太不行了,砸的太轻了,我还得找人砸。”我还劝王小鹏别干这事,王小鹏说这事你别管了,然后就走了。

(2)案发前一段时间,有一天和王晓鹏在一起吃饭,他说和张记手擀面饭店有过节,让我找人砸这个饭店,我就同意了,后来我让初某某找几个人帮王晓鹏把这个事办了,初某某同意了,我把初某某的电话告诉王晓鹏了,后来他俩直接联系的,后来他俩怎么研究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和王晓鹏关系挺好的,他有事我不能不帮,王晓鹏给初某某送的2,000.00元钱也是通过我给的,我没得到什么好处。

(3)我们就是一起在饭店吃饭时随便说了一嘴找人砸张记手擀面饭店这事,我们没具体商量。

6、同案犯韩春权证实,(1)2011年9月8日下午5点多,我和于德财在培英街的九龙台球厅里面打球呢,初某某找到和于德财,对我俩说:“你俩跟我走,有点事要你们帮忙”。我和于德财也没问啥事,就和初某某去的榆树市龙泰花园后门附近的方圆休闲会馆。初某某给我俩开了一个房间。晚上九点多大胡子来了,让和于大龙在这住,明早办事。大胡子呆一会就走了,到当天晚上半夜,于德财就回环城乡朝阳村他的家了。2011年9月9日早6点多,我接到初某某电话,让我在榆树市大厦附近等他,不一会初某某开一辆黑色奔驰车来了,问我大龙呢,我说回家了,然后初某某说咱俩上大龙家把大龙接来,路上初某某问我还能不能再找个帮手,我说能,然后我给于德财打电话让他把我的同学尹龙也招呼上,他们住一个屯。就这样我和初某某在于德财家门口,把于德财和尹龙接上车,我们开车往榆树走,在车上,初某某说他把我们三个找来就是要我们帮他把张记手擀面饭店门口玻璃砸了。我们三个就同意了。初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南外环,在三星加液化气站那里,有一辆夏利车早等候在那里了,车牌子用光盘挡着。初某某给了夏利车司机1,00.00元钱,叫司机把我们拉到张记手擀面饭店附近,完事以后,让夏利车司机把我们拉到闵家镇的法藏寺附近。初某某还从他的车里拿出一把镐把,两根铁管子。初某某开车走了,我们就坐夏利车到了张记手擀面饭店附近,司机把车停在张记手擀面饭店西边的胡同里,我和于德财、尹龙就下车了。我手里拿镐把,于德财和尹龙每人拿一根铁管子,就奔张记手擀面去了,我先动手砸的,于德财和尹龙也都动手用手里的家伙把张记手擀面门口玻璃砸碎了。我们三个跑回夏利车,司机把我们拉到法藏寺,我们上了初某某的车,初某某问砸啥样,我说我们把饭店门口的玻璃都砸碎了。初某某说门口有监控,还责怪我们三个没戴口罩,并说要是出事了他负责的话。我问初某某为什么要砸,初某某说你们就别问了,是别人找帮忙的。找我办事的人给咱们拿点钱,让我好好安排安排你们,看你们要钱还是要点东西。我说怎么都行。然后初某某说等我电话,我不让你们白帮忙的。事后我听说初某某因吸毒的事被长春警察拘留了,我和于德财、尹龙什么也没得到。

(2)我们砸饭店门玻璃的镐把和铁棒都是初某某提供的,案发时我在前面走,直接去砸门玻璃,于德财和尹龙具体干什么我没看见,案发后,我在宏远宾馆呆着,于德财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宏远宾馆,他又问我在几楼,我告诉他了,他让我在那等着,后来公安来了把我抓住了,我被抓后,公安人员让我给尹龙打电话,我问尹龙在哪,他说在他老丈人家割稻子,还告诉他老丈人家地址,我领公安办案人去的尹龙老丈人家,在路上碰见尹龙,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7、同案犯于德财证实,(1)2011年9月8日下午5点多,我和韩春权在培英街的九龙台球厅里面打球呢,大胡子找到我和韩春权,让我俩帮他办点事,当时也没说什么事。后来大胡子就安排我和韩春权在方圆休闲会馆住下了,晚上半夜,我就回环城乡朝阳村6组我的家了。2011年9月9日早6点左右,尹龙到我家里召呼我起来,说一会韩春权来接咱们,我就起来了,不一会大胡子开一辆黑色奔驰车拉韩春权来了,我和尹龙就上了大胡子的车。在车往榆树走的时候,大胡子对我和韩春权、尹龙说找我们,是要我们帮他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就把饭店门口玻璃砸碎就行,这件事也是别人找他帮忙的,我们几个就算帮他的忙吧,我们三个就同意了。大胡子开车拉我们三个,在榆树市到南外环加气站附近,上了一辆早等候在那里的夏利车,大胡子从他的车里拿下来一根镐把,两根一米来长的铁管子,放在夏利车里。然后大胡子就走了,夏利车把我们三个拉到张记手擀面饭面西边的一个胡同里,我们三个就下车了,我和尹龙每人拿一根铁管子,韩春权拿镐把,我们三个就奔张记手擀面饭店去了,韩春权在最前面,我和尹龙在后面跟着,到饭店门口,韩春权就用手里的镐把对着饭店门口的玻璃一顿砸,饭店门口空间小,容不下我们三个人一起动手,我就想等韩春权腾出地方来我再上去砸,没几下,韩春权就把饭店的四扇玻璃全砸碎了,韩春权就喊快走,我们三个就上了那辆送我们的夏利车就跑了。夏利车把我们拉到法藏寺那里,我们就上了大胡子等候在那里的奔驰车,并把砸玻璃使用的东西拿到大胡子车上,然后大胡子开车送我们回家,在路上大胡子问韩春权戴口罩没有,韩春权说没有,大胡子说没事,出事了他负责。快到屯子时,大胡子问我们喜欢哪口,喜欢啥他就安排点啥。并让我们等他电话。晚上他好好安排安排我们。然后把我和韩春权送回家,拉尹龙往榆树去了,说是送尹龙上班。我站在边上没动手,就算是为韩春权站脚助威了,这样也就达到帮朋友忙的目的了。我和尹龙要是不在饭店门口不远处站着,韩春权也没有那么大的胆量砸饭店的玻璃。

(2)砸张记手擀面饭店时,韩春权在前面走,我和尹龙在后面跟着,韩春权上前先砸的,我俩还没到跟前他就砸完了,尹龙我俩就上车了,我没砸,但我当时拿了一根铁管子给韩春权站脚助威了的。

8、同案犯尹龙证实,(1)2011年9月9日6点多,我正在家里呆着呢,我就接到韩春权的电话让我去于大龙家,招呼于大龙一声,一会他来接我俩,到榆树街里办点事。我就去的于大龙家,把于大龙招呼起来。不一会,韩春权和大胡子就开着一辆黑色的奔驰车来了,我和于大龙上了车,往榆树市区方向走,在路上,大胡子跟我们三个人说今天找我们三个,是让我们三个帮他的忙,这是一个朋友找他的,让我们三个一会就去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把这家饭店门口的玻璃砸碎就行。我们三个都同意了,在榆树市南门外环三星加气站那里,我们三个上了一辆大胡子安排好的夏利车,大胡子还从他开的奔驰车里拿出来一把镐把,两根铁管子,放在夏利车的后排,并告诉夏利车司机把我们拉到张记手擀面饭店门口,办完事后把我们拉到法藏寺。后夏利车把我们拉到张记手擀面西边一个胡同里了,我和于大龙手里拿一根铁管子,韩春权手里拿一把镐把,就奔张记手擀面饭店去了,韩春权在最前面,我和于大龙在后面跟着,到张记手擀面门前,韩春权先上去用镐把对着饭店玻璃一顿砸,我和于大龙就在不到饭店两三米远处站着,还没等我和于大龙上去砸呢,韩春权就把张记手擀面门口四扇玻璃全砸碎了,韩春权对我俩说快走,我们三个就都跑着上了夏利车,坐夏利车去的法藏寺,把镐把和铁管子放到大胡子车上,坐大胡子车回榆树了,大胡子告诉我们晚上等他电话,他要好好安排我们,最后大胡子就开车把我送到我打工的顺翔火锅店。我没得到大胡子给的好处。

9、同案犯王晓鹏证实,(1)我以前在张记手擀面饭店加盟一家店,这店在黑龙江双城,加盟费和装修一共我给张记手擀面老板370,000.00元,我付完钱一看装完的店不值这些钱,我就不想干了,我向张记手擀面老板要钱,这老板说现在没钱不给我,我觉得他在拖我,我挺生气的,但也开业了,后来我又想在宾县开一家店,我和这老板谈不收我加盟费了我自已装修,我花20,000.00元租了房子,这老板还不告诉我装修的东西在哪里买,后来还让我交加盟费,我更生气了。2011年八月份的一天,我和陆小子吃饭时,我把这事说了,陆小子说找人砸这家饭店,我就同意了,陆小子说他找人砸,让我给拿点吃饭钱,当时我就给陆小子2,000.00元钱,陆小子同意了,后来我听说张记手擀面被砸了,陆小子找的谁,什么时间砸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陆小子找人干的,我就跑了。我不知道砸几次,我除了找陆小子外没找其他人。是陆小子提出砸饭店的。

(2)是陆小子找的初某某,我不认识他,因为我和张记手擀面老板有点矛盾,挺憋气的,想找人出出气,陆小子同意了,给我找的人,具体想咋办我没说他也没说。当时是在向阳路大厕所附近的车里说的这事,我记得就我们俩个人。当时没给钱,砸完玻璃后我碰见陆小子给了他2,000.00元钱。他把钱给初某某了。我是10月19日投案的,我赔偿了玻璃的损失,还有一些间接损失,饭店被砸后停业了,一共赔偿110,000.00元,他们谅解我们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我在榆树市市内开一家“张记手擀面”饭店,2011年9月9日有人把饭店砸了,当时我不在饭店,不知是谁砸的,后来知道是王晓鹏指使人干的,具体谁砸的我也不清楚,具体砸坏了什么我也不知道,因为当时我不在榆树,王晓鹏赔了我110,000.00元,钱我得到了,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了。他可能是也想在榆树市开面条馆,我不干了他还干。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在榆树市城郊街道隆泰花园小区北门北侧开一家张记手擀面饭店,我是店主。我家饭店在2011年9月9日7时40分,面点师傅赵某乙刚开门进饭店,饭店的门玻璃被砸碎了,当天也没报案,自已花2,800.00元把门玻璃装上了,当时饭店室内有监控,没照到门口,当晚11点多,有人往我家饭店服务员徐某某、赵某乙手机内发恐吓信息,不让他们在我饭店干活。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初某某供述,(1)2011年9月8日上午,我和陆小子在一起时,他让我找两个男的,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他说那的老板是外地的,一个叫王小鹏的人要收拾那个老板,是王小鹏找的他,他没干,我要是能干,他给我从王小鹏手里要点钱花。我同意了,就找的韩春权,让他再找个帮手。韩春权找的于大龙。2011年9月9日上午8点多韩春权给我打电话说他和于大龙把张记手擀面的门口玻璃砸了,事情办完了,我们就回家了,以后有事尽管打电话。我也没在意,以后就没有和这两个人联系过。

(2)2011年9月8日上午,我和我朋友陆小子(陆路)开着他的黑色奔驰车正在街上溜达,陆小子接到一个电话,就让我跟他去一下向阳路大厕所那,有个朋友在那等他呢,说有点事。我俩开车去了向阳路大厕所那,我见到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吉普车,我俩一起上了这车,是一个男的开车,陆小子给我介绍说这个人叫王晓鹏。王晓鹏对陆小子说今天找他来,是想让陆小子找点人手,帮他收拾一下张记手擀面饭店老板,这个老板很不开事,他的饭店生意很火,王晓鹏想兑到手,饭店老板不同意,还把价格抬得很高,咱们收拾收拾他,让他害怕,王晓鹏就能把饭店以很便宜的价格兑下来。陆小子问怎么收拾,王晓鹏说找人把他的饭店砸了,让他害怕,不敢在榆树干就达到目的了。陆小子说这件事他不能干,愿意找谁就找谁吧。王晓鹏说不让白帮忙,出点费用。陆小子还是不干。后来王晓鹏就问我哥们给你拿2,000.00钱,你干吧,我就同意了。王晓鹏让我找好人手,等他电话,我就把我的电话号码留给了王晓鹏,我和陆小子就走了,下午我和陆小子分手后,我给韩春权打电话,并到培英街的九龙台球厅找到韩春权,当时于大龙也在,我就问他俩帮我办点事行不的,他俩都同意了。然后我就领韩春权和于大龙去的方圆休闲会馆,在那开的房间住下了,大约晚上九点多,陆小子来了,给我拿了2,000.00钱,并说是王晓鹏给我的,我和陆小子在会馆呆了一会。我告诉韩春权和于大龙在那住,明早等我电话,我就和陆小子走了,当晚和我陆小子在陆小子家住的,2011年9月9日早晨6点钟左右,我起来后,就开陆小子奔驰车走了,我给韩春权打电话,并约好在榆树市大厦商场那等他,不一会韩春权自已来了,说于大龙半夜回家了,我就告诉韩春权让他一会领人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怕韩春权人手少,就让韩春权再找个帮手,韩春权给尹龙打电话,让他去于大龙家把于大龙招呼起来。不一会我和韩春权开车去的于大龙家,接上于大龙和尹龙,我就拉着他三个往榆树市区走,路上我对他们三个说有人找我,让我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这个老板得罪人了,他们仨这样做就是在帮我的忙。”韩春权、于大龙、尹龙都同意了。我在榆树市的南外环加液化气站那里拦下一辆夏利出租车,他们三个从我开的车拿下一根镐把,两根铁管子,人手一件,就上夏利车。我告诉夏利车司机把这三个人送到张记手擀面饭店旁边,一会再把他们三个人拉到法藏寺那里,到时候我再给钱。就这样,我们就分开了,我开车到法藏寺等着,大约早上8点多,韩春权他们三个就坐原来的夏利车来了,我付车费100.00元,我拉他们三个走了,路上我告诉他们事情办完了晚上好好安排排他们,我们就分开了。陆小子给我送2,000.00元钱是帮王晓鹏砸张记手擀面的好处钱,当时陆小子说是王晓鹏给我的。王晓鹏白天的时候已经和我说好了,让我帮忙找人砸手擀面饭店,他出2,000.00元钱好处费,我留下这钱是准备安排韩春权和于大龙的,但砸完后我就去长春了,原打算从长春回来的时候再把这2,000.00元钱给韩春权、于大龙、尹龙的,但在长春被警察抓住了,钱让我花了。

(3)我把黑色奔驰车上的一根镐把和两根铁管子给韩春权他们拿着,韩春权他们把饭店的大门玻璃砸碎后,把砸玻璃的工具又给我了,我在回榆树的途中,把镐把和铁棍子扔到榆陶公路道边的苞米地里了。我不记得具体地点了。

(4)2011年9月8日上午,我和陆小子开车在街里溜达,有人给他打电话,我俩就去向阳路大厕所,到那后他上了一辆黑色的现代吉普车,在车上呆了有十分钟,回到我们车上,他跟我说让找两个人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砸了,我问他为什么砸,他说吓唬张记手擀面的老板,想把饭店兑过来,我就同意说找两人。我开车走了,当天我给韩春权打电话,让他找俩人砸张记手擀面饭店,韩春权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我开车接的韩春权,又接的尹龙和于大龙,在路上我对他们说把张记手擀面饭店的玻璃砸了就行。他们仨就同意了。以前说是王晓鹏找的我就想把陆路从这事里摘出去,因为我和陆路关系好。我不认识王晓鹏,我以前供述说2011年9月8日上午在向阳路大厕所陆路上了一辆现代大吉普车,我也上车看见王晓鹏了,王晓鹏让我砸张记手擀面饭店也没有这事,我根本没上那辆车,也没见着车里的人,我与王晓鹏见面的情节我都说谎了。今天和以前说的不一致地方,以今天说的为准,以前说是王晓鹏找的我,还给我2,000.00元钱的事我说谎了。

(5)是陆路说是王小鹏找到他让他砸张记手擀面饭店的,陆路让我找几个人砸张记手擀面饭店的玻璃,我找的韩春权,我又让韩春权找的人,韩春权找的于德财、尹龙他们三个去的,我和陆路关系好,陆路找我我就去了,在2011年9月份的一天,韩春泉说他将饭店的门玻璃砸完了。我没得到好处,我不认识王晓鹏,我在2011年末因为寻衅滋事罪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了,后来检察院传讯我没有到案。2011年9月11日我因为吸毒被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局拘留20天,2014年4月23日因为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拘留15天。

(6)砸完张记手擀面饭店,陆小子从来没给过我钱,我以前说在方圆会馆陆路给我2,000.00元钱就是想把陆小子摘出去,我对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我在取保期间在榆树呆着了,检察机关电话传唤我我没去,我当时没想太多,就寻思我是取保的。我这次是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转成刑事拘留的。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初某某对证据证实其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情节,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案犯王晓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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