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6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立东,男,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立东与其弟弟张某某(已判决)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安装理石板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r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东于2013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亲友在案发后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立东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r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毕某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东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立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9月6日起至 2014年3月5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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