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宝、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宝,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2004年7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1月因吸毒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宝、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宝、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景宝在红旗街东二胡同某旅店内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

同日中午,其在红旗街东二胡同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艾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后,又在其自家楼下卖给雪某某海洛因0.2克,当时其先收取雪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待其上楼后,刘景宝又让在其家吸毒的被告人兰某帮助将海洛因0.2克送给在楼下等待的雪某某。之后,雪某某在返回的途中遇到艾某某,艾某某在得知雪某某去买海洛因后,请求其带领自己到被告人刘景宝家去买毒品,二人遂返回刘景宝家中,艾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刘景宝购买了0.3克的海洛因。上述人员正欲在刘景宝家中吸食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景宝贩卖毒品数量合计为0.9克;兰某贩卖毒品为0.2克。

被告人刘景宝、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景宝在红旗街东二胡同某旅店内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

同日中午,其在红旗街东二胡同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艾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后,又在其自家楼下卖给雪某某海洛因0.2克,当时其先收取雪某某人民币200元,待其上楼后,刘景宝又让在其家吸毒的被告人兰某帮助将海洛因0.2克送给在楼下等待的雪某某。之后,雪某某在返回的途中遇到艾某某,艾某某在得知雪某某去买海洛因后,请求其带领自己到被告人刘景宝家去买毒品,二人遂返回刘景宝家中,艾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刘景宝购买了0.3克的海洛因。上述人员正欲在刘景宝家中吸食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景宝贩卖毒品数量合计为0.9克;兰某贩卖毒品为0.2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郝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景宝、兰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景宝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景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景宝、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景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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