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党辉,暂住长春市南关区。2004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寻找网吧内,被告人党辉趁收银员郝某睡觉之机,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300元和一部仿三星W999手机(价值639元)盗走。 \r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r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郝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单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党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