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玉龙,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刘东启,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王楠,男,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一梦、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玉龙伙同刘东启乘坐王楠驾驶的吉AY5865号红黄色捷达出租车,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处附近,预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楠驾车靠近被害人朱某某,刘东启拉住被害人朱某某的挎包强拉硬拽,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被拖行100米左右,抢走被害人朱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以下币种同)余元、HTC牌手机一部、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3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1853元。\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曼、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且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r

王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抢劫的部分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r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预谋驾车抢夺他人财物,由被告人王楠驾驶吉AY5865号出租车,被告人刘东启坐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张玉龙坐后排座,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处附近,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沿马路行走,被告人王楠遂驾车缓慢靠近被害人朱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刘东启摇下车窗拽住被害人朱某某的挎包欲强行夺取,被告人王楠驾车加速逃离现场时将不愿放手的被害人朱某某带倒并长距离拖行,后被害人放手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3元。三被告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r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的基本情况。\r

2、指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捷达车系被告人三被告人抢劫时所用的犯罪工具;照片中的手机系三被告人所得的赃物。\r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以及抢劫时在出租车上所坐的位置。\r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楠的住处搜缴HTC牌手机一部\r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用来抢劫的出租车以及抢劫所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作案用出租车返还给被告人王楠家属。\r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3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抓获。\r

7、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0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HTC手机价值653元。 \r

8、证人王曼的证言证实:我和我表妹朱某某在二道区东盛大街音乐汇KTV唱歌后从KTV出来往家走,走到公平路与和顺三条教会东行100米左右处时(我俩当时是由东向西走的)从后面(也是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一侧有个出租车里的人从车窗伸手抢走朱某某挎在胳膊上的包,之后出租车加速行驶把我妹拖出近100米左右,后出租车由东向西跑了,我追出租车没追上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了。\r

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吉AY5865号出租车是我们公司的出租车,该车租给一个叫王楠的人了。\r

1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和王曼回家走到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处附近,当时我在马路的外侧走,王曼在马路的内侧,都是靠右侧通行,这时有一辆出租车从我身边经过一下把我的挎包抓住,我被车拖出100多米远,后来我松手把包给他们了。我腿、屁股、胳膊都被划伤了。我被抢的包内有1200元钱,一部HTC手机。 \r

11、被告人张玉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我和刘东启、王楠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还在说上回抢的事,我都挺怕被抓的,可是后来喝完酒就胆子大了,我们三个在车上待着,开车溜达,王楠就让我动手抢我没干,上回那事我心里有点害怕,后来王楠又让刘东启抢,刘东启一开始也不敢,后来他同意了,就抢那个女的,他也是有点害怕带拽不拽的,就力气不够大,包没下来,就把这个女的拖出去了,这次抢了1200元钱,手机给王楠了。\r

12、被告人刘东启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10多号,晚上后半夜,具体位置说不清,我们三个人,王帅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龙少”坐在车的后排位置,“龙少”就发现有二个女的在马路上走,之后龙少说就抢她俩,“王帅”就将车的速度放慢了但是没停车,我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就把车窗摇下来了,那两个女的当时并排在马路上行走,我就将靠外侧的那个女的身上的挎包拽下来,当时那个女的发现我抢她的包之后就往回拽挎包,车就把那个女的带倒了,车走了一段距离,那个女的就放手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跑了。我们抢的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HTC手机。“王帅”分600元,我分300元,“龙少”分300元,手机让“王帅”拿走了。\r

13、被告人王楠的供述笔录证实: 2013年5月15日或者16日左右,是晚上后半夜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上,也是我们三个人,当时我开车,“大华”坐在副驾驶位置,“龙少”坐在车的后排位置,当时他俩提出开车出去溜达,我就同意了,溜达就是抢劫的意思,在公平路上发现一个女的在马路上走,当时是几个女的我都没有看清,“大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告诉我靠边,我就将车放慢速度,但是车没有停,这时“大华”摇下副驾驶位置的车窗,一把就将那个女的身上的挎包抢了下来,之后我们开车跑了。\r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遇被害人反抗后强行拖拉硬拽抢得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龙尽管对其行为的性质予以辩解,但对案件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玉龙具有当庭认罪的情节;被告人张玉龙、刘东启、王楠当庭自愿认罪,且王楠的家属自愿向法院交纳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张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

二、被告人刘东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

三、被告人王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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