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5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航维,曾用名:张石磊,别名:张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孙牧歌,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维及辩护人孙牧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航维正在签收的邮包内查获冰毒4袋,重198.55克;随后在吉盛小区其暂住处查获冰毒121.92克,冰毒片1.24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r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以下证据:\r

(一)书证;\r

(二)证人张立瑞证言笔录; \r

(三)被告人张航维供述笔录;\r

(四)鉴定意见。\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航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被告人张航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r

辩护人孙牧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航维系初犯,能够认罪服法,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张航维无前科劣迹,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被告人张航维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所做的供述稳定一致,认罪态度好,其主观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航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线的信息,存在立功情节。\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内,被告人张航维正在以张亮的名义签收邮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邮包内查获冰毒4袋,重198.55克;随后在被告人张航维暂住处查获冰毒121.92克,冰毒片1.24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r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r

(一)书证\r

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有一藏匿毒品的邮包欲投寄到长春市临河二条附近,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侦查于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吉盛小区内将签收该邮包的张航维抓获。\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航维于1984年4月1日出生,符合毒品犯罪的主体资格。\r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暂住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内的张航维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r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对被告人张航维的人身、随身物品、住处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张航维持有的邮包内查获冰毒4包,分别重52.55克、58.85克、42.04克、45.11克;在被告人张航维的住处其卧室电脑桌附近查获冰毒1大袋,重83.74克、冰毒41小袋,共重38.18克、冰毒片14片,重1.24克。\r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扣押被告人张航维持有的冰毒320.47克、冰毒片14片,重1.24克。\r

6、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航维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重情况。\r

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航维处查获的毒品移交给禁毒支队。\r

8、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航维近期内有吸毒行为。\r

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张航维供述的涉毒人员“出肉”又称“许某”“许某”公安机关正积极核实其情况,对其实施抓捕未果。\r

10、邮寄回执单、电话卡证实:被告人是以张亮名义签收该邮包。\r

11、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暂住房屋是张某某在刘某处租来。\r

12、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航维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经与禁毒办案人计刚联系,称抓捕张航维是由四川警方提供线索将其抓获,其与向禁毒支队提供线索抓捕其上线供货人无关。\r

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张航维通过网络银行向贩毒人员汇款凭证,无法查证,本案见证人与涉案人员无关,系普通人民群众见证。\r

14、被告人供述录像证实:被告人张航维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情况。\r

(二)鉴定意见\r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公(长)鉴(理化)字【2013】1444号证实:从被告人张航维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r

(三)证人证言\r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航维的哥哥,被告人暂住的房屋是其在房主处租的,租后就给他弟弟张航维住。\r

(四)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张航维供述:我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在公园路和临河二条交汇处被警察抓获的,我当时刚接收完邮包,邮包内是铁盒包装的茶叶,茶叶中间放的是冰毒。我大约一个月前左右在互联网上认识一个叫“出肉”的男人,聊天过程时,对方说他手里有毒品,问我是否想买,我就同意了,这个月的24日我通过网络银行给“出肉”汇去人民币贰万元整,讲好他给我邮寄贰佰克冰毒,今天上午我接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说我有快递,我知道毒品邮到长春了,就下楼去取,刚接收完邮包,就被警察抓获了,邮包内有多少毒品我不确定,后来警察当我面称重时,我才知道邮包内共有肆袋冰毒,第一袋52.55克、第二袋58.85克、第三袋42.04克、第四袋45.11克。我一共在网名“出肉”手买过两次毒品,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毒品是我第一次在“出肉”手买完吸食后剩下的,我把毒品放在茶叶盒里后,放在我家电脑桌下了,后来警察搜查我家时都搜出来了,第一次在“出肉”手买毒品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半个月前,我和“出肉”联系,我用网络银行汇款方式给“出肉”汇了八千元钱,向他购买了八十克冰毒,因为是初次交易,“出肉”告诉我多给了我约二十克冰毒和二十粒冰毒片,这些毒品也是通过顺丰快递邮来的,同今天邮递方式一样,铁盒里装的茶叶,茶叶里包着毒品,当时是两大袋毒品,其中一大袋冰毒被我分装成41个小袋,目的是自己吸食时拿小袋方便,这些毒品被我吸食了一部分,今天警察称量剩余毒品时,我才知道我第一次购买毒品家里还剩下冰毒片十四片,重1.24克,冰毒大袋重83.74克,41小袋合计重38.18克。我两次购买这么多毒品我感觉便宜就多买了点,就是为了自己吸食。我从两年前开始吸食多的。“出肉”这两次卖给我的毒品我通过邮单号查询知道毒品是从四川省乐山市邮来的。邮包的接收人姓名写的是张亮,是我怕警察抓,所以随意写的名,两次都写的张亮。我没见过“出肉”,都是在网上联系,我对他一点都不了解,我没向别人贩卖过毒品。\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航维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航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航维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航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相关情况,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与被告人张航维无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2014)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

被告人张航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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