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有生,住长春市朝阳区。1985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发往光华学院方向的36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路附近时,被告人王有生将被害人夏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档案袋盗走,档案袋内装有人民币7700元。2014年4月18日,王有生被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返还夏某。\r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返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王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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