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志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王志刚盗窃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刚在长春市二道区生产资料市场内,将15栋15号店铺门上锁着的链锁摘下,进入店铺,趁室内无人之际在一楼的办公桌内盗得pos机一台。离开店铺后,发现pos机没有价值,遂将pos机丢弃,后再次进入店铺二楼将店主的米黄色背包内的二万元现金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大陆牌pos机价值人民币1011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