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柳某,男,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柳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内一集体宿舍,趁被害人邓某、里某熟睡之际,盗窃苹果4、苹果5(山寨机)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柳某将苹果4手机出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苹果5(山寨机)案发前已返还给被害人里某,现在无法估价。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53元。\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里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自愿向法院交纳足额财产担保期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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