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芦某某,男,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吉A22S79号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群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r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