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展守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守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守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早6时53分左右,在吉林大路顺辉洗浴内,被告人展守田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不备之机,把手牌钥匙剪下后将更衣箱打开,将放在衣柜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展守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守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守田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展守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展守田来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的顺辉浴池,2013年9月5日早6时40分许,被告人展守田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用剪刀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号牌链剪断将更衣柜的号牌盗走,打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柜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r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r

(一)书证\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展守田的基本情况。\r

2、照片证实:被告人展守田利用照片中的工具剪断被害人的号牌以及实施盗窃的现场。\r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展守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r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r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展守田于2013年10月3日被民警抓获。 \r

6、视频资料及视频来源说明证实:被告人展守田盗窃的经过。\r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5日凌晨4点左右我到吉林大路顺辉热水浴洗澡休息,洗完澡后我到二楼休息大厅休息,10点左右我睡醒时发现手牌没了,到楼下一看,钱没了,丢了3000元钱,之后就报警了。我用的是1013号柜,我下楼发现手牌被割断了放在我的1013号柜里。\r

8、被告人展守田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5日,我在顺辉洗浴趁着客人睡着时用剪刀将其手中的号码牌剪断,把号牌拿走,打开客人的衣柜把3000元现金拿走,盗窃的钱被我租房和吃饭消费了。\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展守田均无异议。\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守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守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展守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展守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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