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政修路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r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政修路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与新业街交汇处一起工作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苗某某持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徐某某右前臂骨折、左环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3、证人孙某某、丁某某、于某某证言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2.61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543.28元。\r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赔偿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误工费要求过高,其他无意见,但表示无能力赔偿。\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与新业街交汇处一起工作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苗某某持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徐某某右前臂骨折、左环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一、书证\r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经过。\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主体身份。\r
二、鉴定意见\r
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40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右前臂钝器伤致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r
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9号(177号))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r
三、证人证言\r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二道区市政工人,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在裕民路上干活,一个姓徐的工人和一个姓苗的工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吵吵起来,接着他俩就打起来了,姓徐的先用铁锹拍的姓苗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姓苗的拿起一根木棍去打姓徐的,具体打什么地方没看见。打仗时二人互相打,没有别人参与。\r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市政维修工人,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二道区裕民路与新业街交汇处,当时其正安排工人干活,老苗和徐某某第一次发生争吵的时候在屋内,我把他俩拉开后到屋外干活。打仗过程其没看见,看见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徐某某的手已经被打坏了。\r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负责市政维修的,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二道区裕民路与新业街交汇处,当时其正带领工人在那干活,看见老苗一边走一边骂人,之后就到路边干活,没多一会,看到徐某某和老苗撕打在一起了,其上去把他俩拉开。拉开后其到旁边说话,说话过程中就听到身后说又打起来了,其看见时老苗正拿着镐把打徐某某,是奔着徐某某的头打,打了两下,徐某某用胳膊挡了下所以没打到头,之后徐某某用铁锹拍到老苗后脑勺上,但是老苗戴着帽子,徐某某就拍了一下拍到头上,其过去把他俩拉开了,发现徐某某的手指头已经折了,其打电话报警。\r
四、被害人陈述\r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和苗某某都是在二道市政打工的,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队长让我们到八里堡拉杆子,老苗坐在车里不下来,我让他下车他不下,他骂我,我也骂他几句,大伙就拉开了,我们回到裕民路这他还骂我,我就骂他,他扔过来镐把打我但没打着,我就用铁锹拍了他一下打在他的肩膀。然后队长就把我们拉开了,让我到南边干活,让他去北边。我到南边铲雪正干活呢,姓苗的拿着镐把朝我头部打来,我用胳膊挡了一下,他打在我胳膊上,他说我打死您,接着又用镐把打了我一下,这此我用拿铁锹的左手挡的,镐把打我左手上了。这时队长和班长都过来把他拉开了,队长报了警。\r
五、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9时许,在二道区裕民路与新业街交汇处,我和老徐都是市政维修工人,当时我和老徐在屋内聊天,谈话中我俩开玩笑结果老徐生气了,就骂我,我也骂他,随后我俩就出屋干活了。我出屋后低头用镐勾雪,老徐在我身后用铁锹拍我后脑勺一下,我当时戴帽子没受伤。之后我拎起镐转身就打了他一下,随后就被周围的人给拉开了。他就说他手指头折了。\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二道市政修路工人,因此次受伤于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20172.61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17元。同时,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十天。\r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r
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医疗费20172.61元、鉴定费45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请求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71.0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证实其住院10天,且在病历中载明其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同时鉴定意见鉴定其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十天,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部分,其误工天数应以其此次受伤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所鉴定的误工天数之和,即四个月十天计算;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其只能提供117元的交通费票据,超出其就医时间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r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172.61元、护理费人民币5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3.4元、交通费人民币11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51464.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