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尹某某,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刘金志,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新安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闫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孙某,男,住吉林省乾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计红军,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丛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吉林省长岭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牛某,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刘金志、闫某某、丛某、刘某甲、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十点左右,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因与冯某某在网上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遂准备工具,纠集刘金志、闫某某、孙某、金某某(在逃)刘某甲、丛某、牛某等人与冯某某一方约定打仗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一方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到达约定地点乐群街和公平路交汇处,在等候对方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驾驶出租车(吉AY3078)拉载被害人王某某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福安街交汇处时,被告人尹某某手持扎枪、镐把等凶器将出租车拦截,将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等处砸碎,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用扎枪扎伤,后追逐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平路北侧的一家烧烤店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被砸出租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71元。 \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刘金志、闫某某、孙某、刘某甲、丛某、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砸车。\r
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r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刘金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家属能够主动赔偿本案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 \r
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丛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丛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属代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r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因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过程中产生纠纷,遂与对方约定地点斗殴,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共同回到居住的旅店取出事先为打仗准备的扎枪、镐把,尹某某通过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闫某某、刘金志、孙某等人,李某某在一个“春城小伙”的QQ群中留言,找人帮助其打仗,丛某、刘某甲、牛某看到QQ群中的留言,遂与李某某联系赶到约定的斗殴地点,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福安街交汇处时,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手持扎枪、镐把等凶器将出租车拦截,将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等处砸碎,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用扎枪扎伤,后追逐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平路北侧的一家烧烤店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被砸出租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71元。 \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r
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刘金志、闫某某、孙某、丛某、刘某甲、牛某的基本情况。\r
2、指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扎枪系上述被告人所用的犯罪工具。\r
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金志、闫某某、孙某、丛某、牛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刘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r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r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以及金某某到荣光路派出所办理住宿证明时被公安机关确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被刑警信息中队带回公安分局审查,并在金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刘金志、李某某、尹某某、闫某某、牛某抓获;同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丛某在二道区和顺街一网吧上网时被网监支队锁定并抓获。 \r
6、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r
7、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出租车的损失为1871元。 \r
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半夜,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朋友有事被人打了,让我过来帮忙,我不好意思拒绝,就打车来到乐群街与贡品路交汇处,看见了尹某某、刘金志、闫某某等人很多人,然后有人发扎枪、白手套,我分到一只白手套,有人告诉我说戴白手套的是自己人,别打错了,后来我接到我对象电话就自己打车走了,走的时候和刘金志打了招呼,其余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r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10点多我去北斗星网吧找“东子”上网,尹某某和冯某某在QQ上聊天吵起来了,尹某某说去找冯某某,然后我们就回旅店商议去了。“二东”开始找“春城小伙”的人,“二东”找来“超子”、“阿硕”,“春城小伙”也来了人,有“良子”、“大志”、“浩南”、“小野”等人,“大志”又把“红枪会”的人找来了,他们来了5个人,每个人拿了一把关刀,我们就在马路那边站着。后来在福安街附近看见一个剪“炮子头”的小子打电话上出租车了,“大志”领我们过去了,刚开始让他出来,那小子把车窗要上来、车门锁上了,然后“大志”说砸车,“大志”用扎枪在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砸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开始砸车,那小子从副驾驶后车门跑出来了,他跑到饭店我们追到饭店,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r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张某某、“二东”、“东子”在朝阳桥北斗星网吧上网,在网上有个网名叫长春阿松的骂我们,当时就说和我们“甩点”要干一仗,当时我们回到旅店找人,到了约定地点对方没有来,当时对方来电话说我们有人在现场盯着你们呢,后来我们看到一个男子要打出租车,当时我们的人喊就是他,当时这个男的已经钻到出租车里了,我们把车拦住让他下车,当时司机先出来了,这个男的不下车,把自己反锁在车里,之后我们就开始砸车,后来这个男的跑到一个烧烤店里,当时很多人都追他,我们的人把他拽到烧烤店旁边的胡同里,在胡同里把他打了,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我看见有一把扎枪有血,但是我不知道是谁用的这把扎枪扎的人。\r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在福安街和公平路交汇处打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沿着福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刚过公平路路口,就被20多个青年男子围住,这些人手持扎枪要求我下车,我没下并把车门锁上,对方见我不下车就用扎枪砸出租车,把副驾驶玻璃砸碎后就用扎枪扎我,把我右侧肋部、右侧锁骨处扎伤,我从副驾驶挪到车的后排座,左后车门被对方拽开了,我顺势冲了出去,我往公平路“羊庄烧烤店”跑去,后面的人在追我时左肩部又被砍了一下,我当时只顾向前跑,没回头看砍我的人是谁,用的什么凶器,我跑到“羊庄烧烤店”的后厨,被这些人堵住,把我从“羊庄烧烤店”的后厨拽到公平路上,这时谁也没动手打我,对方那伙人中不知谁喊了一句“快走把,别打了”,那些人都走了,我跑回家,我父母见我受伤送我去了医院。我和打我的这伙人谁都不认识。\r
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到了二道区福安街与公平路交汇处,一个男的招手打车,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刚起车不倒50米,就被10多个手持白色铁扎枪的男的围住了,这些人让他下车,他把副驾驶的车门锁上了,这些人就开始砸车,他又从副驾驶挪到后排座,左后车门被拦车的那些人拽开,用扎枪扎他,他被那些人从车里拽出来后,被对方拽着顺着公平路向东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r
1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以前有个叫冯某某的在网上骂我,2013年5月23日晚21时许,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徐桐在朝阳桥北斗星网吧上网,我们就加冯某某,他说要和我干一仗,他留的电话,然后我们四个就回旅店了,李某某在QQ群里联系人,说我朋友有事,谁有时间谁过来。大概过来半个小时,过来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刘金志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啥事去哪,然后我就和他说去劳动公园集合打仗,后来我又给“良子”打电话,我直接告诉他们去劳动公园。\r
我们到劳动公园等了一会,刘金志带着两车人,大概有八个人也到了,后来对方又约到乐群街和公平路交汇处,我们把扎枪、镐把都放在花池子里等着对方。刘金志对我说“你去买白手套,别打到自己人,每个人都戴到左手一只”。我去新天地超市买白手套,每人发了一只,大概二十人左右,对方始终没来。对方后来打电话说“别走,我朋友在边上看着呢,十分钟之后到”。我们在等着的时候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前面出租车里坐个小炮子,我们就跑过去把出租车围住,让车里人下车,他不下还把车锁上,我们就开始砸车,刘金志拿扎枪把风挡玻璃砸碎了,还用扎枪把里面的人渣了,扎到哪我不知道,张某某把车门玻璃踹碎了,踹那个男子两脚,闫某某把风挡玻璃砸掉了,徐桐也砸车了,那个男子就从车里跑进一家烧烤店,我们追了进去把他堵在厨房,饭店的老板就让出来,他拿把菜刀就出来了,外面有人喊快走,我们就跑了出来,我们就跑了。\r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21时许,我和尹某某等人在朝阳桥北斗星网吧上网,尹某某在网上和阿松骂了起来,最后阿松说干一仗,我们就回旅店了,我在网上我们的QQ群里留言,说有人要打我,有时间过来看看,不一会对方打电话让我们去劳动公园正门,我找来了刘某甲、牛某,尹某某给刘金志还有别人打电话找人帮忙打仗,我们打了三台出租车,两台出租车坐人,一台出租车拉扎枪等工具。\r
我们后来到了公平路和福安街交汇处,对方没有来,又过了一会在福安街从北向南开来一辆出租车,副驾驶坐着一个小子,我就听有人喊说他是对方探路的,我们就冲过去把车围住了,让那个小子下车,他不下车并把车门锁上了,我们就用镐把和扎枪砸车,把风挡玻璃和钣金都砸了,有人就用扎枪扎这个小子,这个小子就从车里出来跑进了附近一家烧烤店里,我们就追到烧烤店里,把他堵在里面,被打的说打错了,后来我们就走了。\r
15、被告人刘金志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凌晨1点多,我和闫某某、孙某、金某某、魏铭我们几个在一起,李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甩点”打仗,让去帮忙,闫某某问我们去不去,我们都同意了。一开始,李某某告诉我们地点在劳动公园,后来又改在公平路与乐群街交汇处,我们到时,已经有十多个李某某找来的人。后来李某某开始分扎枪和白手套,说怕打着自己人,等了一会,对方没有人来,就把扎枪收回去了,后来李某某那伙人中有人看到一个剃这炮子偷的男子在出租车里打电话,以为是对方来探路的,就喊了一声“是他”,于是大伙就上前把出租车围住开始打他,我们让他下车,他不下,并且把车门锁上,大伙开始砸车,把车玻璃砸碎了,又用扎枪扎这个男的,那个男子从车里跑出来跑进附近一个饭店,我和孙某没往饭店里进,我们就走了。\r
1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半夜的时候,我和刘金志、孙某、金某某在一起,我接到尹某某的电话,说“我这边有事,你和谁在一起呢,过来一趟,帮忙打对方”,我就把这事和他们三个说了,他们也同意去,于是我们四个打车到劳动公园看见李某某,还有别人,一共十多个人,后来我们又到了乐群街与公平路交汇处等对方,这时有人开始发白手套和扎枪,我们把白手套戴上,我拿了一把扎枪,这时我们这伙人有大约二十人,不知道谁招呼,我们就往西走,这时候不知道是谁把我手里的扎枪拿走了,我们到福安街和公平路交汇处时,有人说前面的出租车就是,我们就把出租车围住了,我让出租车司机下车,让他到一边去,说别打着他,司机就下车跑到一边去了,我们这些人就开始砸车并打车里的一个小子,然后车里的小子下车就跑了,我们就追,我也追了,我们把他追到一个饭店里,我在饭店门口,这时不知道谁喊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r
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21时许,“良子”接到一个电话对我说帮我出去办点事,我喊“大志”、“金野”一起走,我们四个人打车到了公平路与乐群街市场附近下的车,下车后看见“二东”那帮人,其中一个人让人从车后备箱拿出一些镐把和扎枪还有刺刀,给“大志”拿一把长扎枪,我拿一把短的扎枪,“良子”也拿了一把短的扎枪,“金野”拿了一把枪刺,然后发给我们每人一只白手套,告诉我们戴在左手上,对方一直没有来,后来我们走到福安街看见一个剃炮子头的小子从福安街打车往南走,有人喊“就是他”,这时围上一帮人把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车里那人从车后门钻出,他们就在后门追这小子,我也在后面追,追到饭店我也进饭店了,没有看到人就从饭店出来了,后来我们打车回旅馆了。\r
18、被告人丛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我和刘某甲在旅店上网,在“春城小伙”的QQ群里,“二东”发消息说有事了,问谁在,我说我和刘某甲在,然后二东就让我们过去。我给“二东”打电话问什么事,他跟我说“有人跟我甩点打仗,地点在二道区劳动公园正门”,这时,刘某甲就看到我们聊天的内容了,刘某甲也同意过去,然后我俩就打车到劳动公园正门,“大志”、“小野”、“良子”、“小海”也在那,后来“二东”说换地方了,我们又打车来到乐群街案,“二东”带来的人之中有个人买了不少白手套,说事怕打错了,让我们每个人左手戴上白手套,“二东”准备了镐把和扎枪,我们中有人看见对方一个剃炮子头的男的打车到附近转了好几圈了,就认为是对方过来望风的,我们就跑过去把这台出租车拦了下来,那个男的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我们让他下来他不出来,我们就开始砸车,我把副驾驶的车玻璃踹碎后其他人就用扎枪从车窗往里扎那个男的,他从副驾驶窜到车后座,从车后门跑了出去,跑进一个烧烤店内,我们在后面追,在烧烤店内准备把他往外带的时候,外面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就散了。\r
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我和丛某在208医院附近的一个旅店内,丛某在网上聊天,后来叫我和我说“二东”有事了,你去不去,我说去吧,有事就是帮“二东”打仗。然后我和丛某就到建设街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还找来别的人,我们一共打了三辆车来到劳动公园,不一会“大志”、“良子”、“浩南”、金某某等几个人也到了,我们在那把扎枪、镐把分了,然后我们打车去了公平路与乐群街交汇处,然后有人给我们发的白手套,我们就等对方,这时前面有个出租车,里面坐个男的,不知道谁喊就是他,我们跑过去就把出租车围住,让他下车,他不下,“大志”用扎枪把车玻璃砸碎了,丛某在副驾驶侧面用脚踹碎副驾驶的门玻璃,其他人也砸了,车里的男子从车里跑出来,跑进附近一个饭店,我们把他堵在饭店的后厨里,我追到大厅,好像丛某几个人跟进去了,我就从饭店出来了,后来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r
20、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23点左右,我在QQ群里聊天看见“二东”在网上说要和别人打架,然后我就和“二东”通电话,二东告诉我去建设街找他,我到那看到“二东”和他领来的五个朋友,我们打了三辆车到了劳动公园门口,“二东”给“大志”打电话,大志领来“孙浩楠”、“良子”、“金野”到劳动公园门口,后来对方通话说将地点改为乐群街与公平路交汇处,后来我们所有人打车到乐群街与公平路交汇处,“孙浩楠”给我一把扎枪,“二东”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个白手套,后来我们往福安街方向走,看到有台出租车,车上副驾驶坐个小子,这时不知道谁喊“就是他”,我们就冲上去把车围住了,“大志”喊让车里的小子下来,车里的小子不下来把车门锁上了,不知道谁拿扎枪把前风挡玻璃扎碎了,然后大家又动手砸车,“东子”用脚踹车,后来车上那个小子就从车的左后门跑出去了,然后我们就追跑的那个小子,追到一个回族馆里,我没进去,有四、五个人进去了,后来有人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东子”给我20元钱,给“大伟”30元钱让我们打车回家。\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刘金志、闫某某、孙某、丛某、刘某甲、牛某明知斗殴仍积极参与,遇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在不确定其就是要与之斗殴的人之前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刘金志、闫某某、孙某、丛某、牛某的家属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关于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知道要帮助李某某等人打仗后,仍积极参与,到现场后手持犯罪工具等候对方约斗的人,在遇到本案被害人后,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追赶被害人王某某,纵观本案不宜将各共犯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r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r
三、被告人刘金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r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r
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r
六、被告人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r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r
八、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赵俊峰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