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3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冰毒6.15克、冰毒片18.31克在长春市二道区保利小区C栋的“中国电信天翼营业厅”,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片中含有咖啡因成分。\r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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