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4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吉ACQ669号白色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r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某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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