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田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泰钢材市场5栋18号天保隆物流公司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田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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