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石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苗斯柏、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学生,捕前住长春市,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世纪风KTV员工,捕前住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捕前住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吴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某、卢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伙同被告人石某某、梁某某、卢某某、睢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亚泰超市门口,手持砖头、刀、斧子等凶器并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协助警方抓获卢某某、段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协助警方抓获睢某某。\r

另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亲友在案发后同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r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陈述笔录;同案犯睢某某、段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某、边某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属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6月30日起至 2014年5月29日止。)\r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6日起至 2014年6月15日止。)\r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6日起至 2014年3月15日止。)\r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7月16日起至 2014年3月15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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