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二道区,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于1999年4月7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石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立方米宾馆附近,醉酒后无故拦截巡逻警车并敲打警车的前风挡玻璃,后将警车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巡逻的民警依法询问情况时,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将从警车副驾驶下车的民警李某某脸部和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且造成警察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r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立方米宾馆附近,醉酒后无故拦截巡逻警车并敲打警车的前风挡玻璃,后将警车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巡逻的民警依法询问情况时,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将从警车副驾驶下车的民警李某某脸部和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r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手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家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