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曲某某,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吉AUT21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二道区302国道(路南侧处施工状态半幅通行)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开河大街处,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持过期驾驶证的姚某某驾驶的吉AJV217号奇瑞轿车相撞,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驶入左侧,致曲某某及客车内的乘客刘某某、曲某某以及姚某某、轿车内乘客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害人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r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协助救助被害人,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处理。此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四十万零五千元,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褚某某、吕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酒精测试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