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医患纠纷用砖头将长春市二道区吕玉庆牙科诊所玻璃砸碎,吕某某报警。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和顺派出所接110派警,派值班民警周某某、张某某、刘某出警,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上警车,同派出民警发生撕扯并用脚踢蹬民警周某某、张某某;经法医鉴定,民警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r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派警说明、民警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吕某某、杨某某、石某证言笔录,出示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且造成民警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r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