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r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张立民,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帅、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授意孙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某棚户区改造处,殴打拒绝拆迁的居民。被告人孙某某持斧头将拒绝拆迁的被害人邹某某头部打伤。后卜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接应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r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友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r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卜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马某某、崔某某、曲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徐某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委托书、和解书和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在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