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那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r

被告人杜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文婷、赵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经营理发店一事产生矛盾,其与被告人杜某经预谋后,由杜某找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那某某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杜某带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张某甲所开的某美发店为其指认作案地点。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杜某通过周某某(已判刑)联系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某美发店内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 \r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那某某、杜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素梅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那某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r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经营理发店一事产生矛盾,其与被告人杜某经预谋后,指使杜某找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那某某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杜某带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张某甲所开的某美发店为其指认作案地点。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杜某通过周某某(已判刑)联系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到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某美发店内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r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那某某、杜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二人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r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杜某的基本情况。\r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报案。\r

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r

4、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杜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那某某、杜某表示谅解,\r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杜某于2013年7月5日被拘传到案。\r

6、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r

7、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夏天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吉盛小区胡岩家打麻将,杜某来找我,跟我说他妹妹被骗了,让我找几个人找骗他妹妹的人要点儿钱,不给钱就揍他,当时我就答应杜某了。第二天早上九点钟,我给“大东子”打电话在劳动公园门口集合,“大东子”领来了陈某某、“丛三”、“老球子”,当时杜某在场,杜某领着他们去的,我要去没让我去,他们就走了,我在公园门口等着,大概二十多分钟,他们就回来了,杜某张罗吃饭,我们就在岭东路一家饭店吃的饭,当时杜某领着他们四个人,后来又来2个人,我们七个人吃的饭,杜某没吃就走了,我们七个人吃完就散了。 \r

8、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大约是上午十点多,我朋友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和谁在一起呢,我说和张某乙、“丛三”在一起,他说让我们到二道区洗衣机厂对过的一个饭店去找他,说有点事。我们三个就打车来到洗衣机厂对过的饭店的门前找到周某某。过了一会,有一男一女也来了,我不认识,是周某某的朋友,那女的对周某某说她被安乐路的一家美发店的大工给欺负了,要周某某找人收拾那个大工。这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他也认识周某某,周某某让他也过来,过一会儿,陈某某也过来了,周某某说收拾一个人,用两三个人就够啦,就让张某乙、“丛三”、陈某某三个人去,我没去。过一会,张某乙回来说,那个美发店内人挺多,张某乙打电话又叫来两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一个开的出租车,另一个在车内,陈某某一直在美发店没出来,我和张某乙、“丛三”、开出租车来的俩男的一起来到安乐路的美发店,当时陈某某还在美发店里,开出租车的男的在门外没进去,我、张某乙、“丛三”和坐出租车来的男的四个人进到美发店内,陈某某用手指了美发店一个男的,我们四个人上去用拳头打的那个人,期间还有一个女的拉仗来的,拽我衣服,这时,美发店供佛用的香炉让我们打在那个男的头部,砸了几下我没注意,香炉被砸碎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跑出来,坐来时开的出租车到洗衣机厂对过的那个饭店找到周某某,这时陈某某也回来了,当时周某某正在饭店和几个人吃饭,他给了我们1000元钱,张某乙拿起钱,给了他找来的两个人每人100元,其余的我们四个每人200元,之后,我们六个人到我家附近吃的饭,我花的钱。\r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二三年前(今日2009年6月17日)的一个夏天,在二道区安乐路的一家理发店我打仗了,参与的人有“大东”、“三儿”、“球子”、我还有一个挺瘦的人,记不住名了。当时是“大东子”找的我,在拖拉机宿舍那,我和“大东子”,还有一个人记不清了,我们三人来到劳动公园门口,在公园门口呆一会儿,我三个人就到安乐路的理发店去了,“大东子”先让我进去看看理发店情况,看看店主在不在,我进去后假装要洗头,服务员给我洗头的时候,“大东子”领着“球子”、“三儿”还有一个忘了叫啥名的进来了,进来时候,他们和老板吵吵几句,“三儿”先动手打的老板,其他人也就跟着打老板,小胖子也就是“三儿”拿起香炉砸老板一下,打没打着我不清楚,香灰整了一屋,我在旁边看着没动手。有一个大工要往上冲被女服务员拉住了,之后他们就都跑了,出门后我没看到他们往哪跑的,我往公园方向走时,不大一会儿,他们开车招呼我上车,我就上车了,车上有“大东”,还有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还有“小胖子”(三儿),还有出租车司机,但是我不认识这个司机,“球子”没上车,之后我们坐车到公园南门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到饭店后,饭菜都上来了,有一桌人都坐满了等我们呢,还有一桌给我们留着呢,“老球子”自已走过来的,我们匆忙吃的饭,也没唠什么,吃了不一会儿,喝点啤酒我们就都走了,走后我们就都散了,第二天“大东”给我100元钱。\r

10、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夏天在劳动公园附近,一家理发店,理发店什么名不知道。当时有保民,“老球子”,还有一个叫什么三的记不清了,还有一个挺瘦的二十多岁的男的,他们四个进的理发店打的,我和“大东子”在东门口站着了。陈旭开着出租车在离东盛大街不远的一个胡同里停车等我们的。我在门口站着,看不着里面是怎么打的,他们打完后我看见在理发店门口有镐把,具体谁拿的我不清楚。 \r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的一天(今日2013年10月17日),那某某叫我带杜某去看看张某甲开的某美发店在哪,我就带着杜某去了,我姐夫那某某对张某甲在附近开美发店不满,想收拾张某甲,我就是带杜某指认张某甲开店的地点,好让杜某找人收拾张某甲。\r

1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证实:我6月12日(2007年)上午11时左右在二道区某造型美容美发我开的店内被五六个人给打了,这伙人用我店内的香炉和茶壶打的我,我头被打坏了。我不认识打我的人,我认为是那某某指使人打的我。\r

13、被告人那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张某甲在我开的理发店当大工,张某甲违约在我店附近开了一个店,对我店影响特别大还带走一大部分客源,我特别生气找到了杜某,让他帮我找人收拾一下张某甲,杜某就同意了。\r

1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6月初的时候,那某某让我找人吓唬张某甲,就是找人打他,过了七八天,我把这事和周某某说了,我和他说是我小姨子的事。第二天周某某找了七八个人在劳动公园门口集合,一共打了二台出租车,那某某的小舅子领着去的,周某某没去,我记不清我上没上车,肯定是没进理发店,他们进去打的,打什么样我不知道。 \r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那某某、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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