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EF01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达大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r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