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r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顾某、李某伙同“大航”(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某胡同的某小区附近酒后滋事,无故将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八级。被告人顾某、李某于2013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r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谅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于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李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