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周某某、邢某、王某乙故意损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10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r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邢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r

被告人王某乙,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高志斌、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伟东、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李雪、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王某乙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因房屋产权纠纷,为泄私愤,将长春市香水湾小区二期售楼处沙盘砸坏。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0100元。\r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王某乙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r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录像截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王某乙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邢某某、王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r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r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r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判员  王晓波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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