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陈红光,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王晓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取保候审。\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公平路交汇的288手机店,盗窃手机45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165元。\r
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吉林大路医大一院分院神经内科门诊室,盗窃方正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 \r
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吉林大路医大一院分院一楼微机室,盗窃六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器,一台方正牌文祥电脑主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140元。\r
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吉林大路交汇的成顺物流有限公司,潜入室内,盗窃TCL显示器一台和金河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r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的鑫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卷帘门拽起后将玻璃门砸碎潜入室内,盗窃翰视奇显示器两台和组装主机两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r
2013年1月4日的晚上,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东荣大路交汇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用事先准备好的板子撬弯窗户的铁栏杆后,潜入室内,盗窃保险柜一台,保险柜内装有手机36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350元。\r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蓝色港湾工地,盗窃120个卡扣。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12元。\r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万科蓝山工地,盗窃卡扣26袋,每袋30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981元。\r
2013年3月4日的晚上,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东荣大路交汇的众信移门铝材,用手将铝合金栏杆掰弯移入室内,盗窃人民币600多元,三星显示器一台和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80元。\r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光伙同被告人王晓宇在高新区兴华小区,盗窃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r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在二道区吉盛小区自开的手机维修店内,以400元的价格收受被告人王晓宇、陈红光盗窃的三星电脑显示器一台和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80元。\r
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二道区吉盛小区自开的手机维修店内,以150元的价格收受被告人王晓宇、陈红光盗窃来的诺基亚5223一部,黑色的华为8520一部,大显268一部,大显6666S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r
综上,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盗窃十起,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8368元,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3600元。\r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孙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田某某、陆某、齐某某、仲某某、樊某、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韩某、李某某陈述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二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光、王晓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陈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3月7日起至 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二、被告人王晓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3月7日起至 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r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