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占春、陈炳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姚卓夫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9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胡占春,绰号胡二,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刘鸿钧,吉林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陈炳顺,绰号老六,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r

辩护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姚卓夫,男,1966年1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占春、陈炳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姚卓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帅、赵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占春及其辩护人、陈炳顺及其辩护人、姚卓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胡占春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安乐路交汇处交通银行门前的被告人陈炳顺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内(吉A04L01),以每粒5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炳顺麻古400片。 \r

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炳顺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经纬路交汇处烟酒茶行门前的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车内(吉A04L01),将其当日购买的麻古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卓夫200粒(18.01克)。 被告人姚卓夫在二道区东盛大街与经纬路交汇处被抓捕。经搜查,从其身上及包内搜出六袋疑似冰毒的红色片剂(15.42克)、一袋疑似冰毒(14.01克)、一袋装有麻古200片的蓝色塑料袋(18.01)。 被告人陈炳顺驾车离开现场至位于二道区公平路的建设银行时被抓捕。经搜查,从在其身上搜出麻古12.81克、冰毒0.94克。 \r

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炳顺以欲向被告人胡占春购买麻古为由,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安乐路交汇处的交通银行门前交易,被告人胡占春被当场抓获。经搜查,从其身上搜出麻古1000片(91.36克)。 \r

经鉴定,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r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占春、陈炳顺、姚卓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刘某某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r

辨认笔录、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搜查笔录三份、扣押决定书三份、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毒品移交清单三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占春、陈炳顺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占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陈炳顺、姚卓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占春、陈炳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占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卓夫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炳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炳顺、姚卓夫家属能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胡占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31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r

二、被告人陈炳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r

三、被告人姚卓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