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万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葛万军,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长二检刑追诉(2014)2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葛万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狱警,以能够为被害人兰某某办工作到长春市净月监狱或长春市公安医院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宿舍、吉林市等地先后10次诈骗被害人兰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77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r

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弟弟邓某某办理研究生学历为名,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等地先后分八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55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葛万军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兰某某、车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兰某某、刘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葛万军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万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

被告人葛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狱警,以能够为被害人兰某某办工作到长春市净月监狱或长春市公安医院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宿舍、吉林市等地先后10次诈骗被害人兰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77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r

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人葛万军谎称其为长春市净月监狱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弟弟邓某某办理研究生学历为名,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等地先后分八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55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葛万军全部挥霍。\r

综上,被告人葛万军分多次诈骗被害人兰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共计93200元。\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16时许,接到被害人兰某某报警,说被骗七万元钱,嫌疑人就在跟前,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拖宿舍,当场将嫌疑人葛万军抓获。\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万军,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2日16时3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接到兰某某报警称,被人骗了近7万余元。诈骗她的人已经被控制在她居住在二道区拖拉机宿舍家中,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公安机关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侦查。\r

4.银行对账单证实: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于2013年8月14日转入1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转入500元的情况;证人兰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来账明细情况。\r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情况。\r

6.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联系李某某的电话为空号;毛某某已上广州打工,无法调取该人的证人笔录;被告人葛万军手机号13944823923为移动号段,无法调取电话详单。\r

7.机动车交易合同证实:被害人兰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于苏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兰某某以10500元的价格购买苏亚冰捷达轿车一辆,该车所有人为兰某某。\r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汇款的明细情况。\r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拘留期间被告人葛万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r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万军因诈骗于1999年3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1年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r

(二)被害人陈述\r

1.被害人兰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分我在QQ上认识的葛万军,葛万军自称是长春市净月监狱的狱警,大约是同年7月左右,葛万军约我在吉林市雾凇北路的一个宾馆见面,我们在一起闲聊的时候,葛万军说能给我介绍到长春市净月监狱当医生的工作。之后葛万军打电话给我联系我工作的事,挂了电话后,葛万军和我说让我明天到长春办理工作的相关手续,当晚我们打车来到长春,在来长春的途中我在车上给了葛万军2200元钱为我办工作,第二天早上葛万军问我有没有药师资格证,我说有,但是在吉林市找不到了,葛万军称他打电话咨询了,需要我去吉林市的报社登报挂失。葛万军和我说补药师资格证的钱不够,后来我到长春市东方广场附近我妈家拿了4000元钱给了葛万军。到了吉林市我药师资格证的事也没办成,后来葛万军说正好来这边了,咱们得给为你办工作的人买点江鱼送礼,还有回到长春市后好给相关人打点一下,我就从我中国银行的卡里取出5000元钱给了葛万军。第二天葛万军带我去长春市公安医院找“陈某”,说要把我安排到公安医院工作,在回来的路上葛万军和我说给我办事打车不方便,建议我给他买台车好方便给我办工作。第二天葛万军就带着我到长春市二手车市场买车,买车的时候是葛万军和车主谈的价钱。我建行的卡里有2万元钱,价钱谈好后我到一个建行取了1万元钱给了葛万军,葛万军拿着我给他的1万块钱给了卖车的人。买车之后,葛万军和我说有人给他汇钱,也是为了给我办事的,但是自己的卡消磁了,要借我的银行卡用,后来我就把我建行卡(卡名是我弟弟兰某某)给他了。当时我的建设银行卡里有1万元钱,葛万军也没有给我。大约是7月30日或是8月1日,我向我的舒兰的一个朋友借两万块钱打到建行卡里给了葛万军,葛万军称这2万元是给他三姨夫为我办事的。大约是8月中旬,葛万军又称给我办工作的钱不够,还需要1万元钱,我又向舒兰的一个朋友借了1万元钱,打到我的农行卡里(卡名是我丈夫车某某的名)给了葛万军。又过了几天葛万军又说给我办工作的事还差7000元钱,我又向舒兰的朋友李某某借了7000元,打到我的建行卡里,我和葛万军到东环路与东新路交汇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7000元现金交给了葛万军。又过了一两天葛万军又管我要2000元钱,这2000元钱是我的私房钱,我谎称是借的,在我家租房子的地方交给葛万军。又过了一两天,葛万军和我说给我办档案的事缺500元钱,我给葛万军汇了500元钱。9月8日葛万军说给我在舒兰调档案给人送礼需要6000元钱,我工作的事就完事了,我到我妈那只借到了4500元钱,我就在我的住处把这4500元钱现金交给葛万军了。9月12日13时许葛万军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办一个本科的学历需要2万元,我就表面上答应了葛万军,让葛万军到我家来取钱,等葛万军到了我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r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实:葛万军以给我弟弟邓某某办考研的名义分八次一共骗走我三万五千七百元。第一次2013年6月19日11时,在一汽新世纪对面建行我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一万元之后,我把该建行卡给葛万军了;第二次2013年6月22日,我弟弟邓某某在朝阳桥附近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一万五千元;第三次2013年6月28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三千元;第四次2013年6月29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三千元;第五次2013年6月30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三千元;第六次2013年7月17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分二次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七百元和二百元;第七次2013年7月18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分二次分别存了二百元;第八次2013年7月20日,我在一汽支农大街建行往我的建行卡里存了四百元,当时我的建行卡始终在葛万军手里。葛万军说他在长春市监狱管后勤,并有亲属在吉林省委工作,能给我弟弟邓某某办考研。\r

(三)证人证言\r

1.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开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我姐兰某某用过,大约是2013年7月份,我姐说有人帮她办工作用钱就把我的卡借走了,卡里当时有两万元人民币,是用到2013年9月12日还给我的。后来我知道我姐被骗了大约七万多元钱。\r

2.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办过卡,2012年以后卡在其媳妇兰某某手中用了,其往卡里存过钱,什么时间存的,存过几次,多少钱记不清了。\r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葛万军是我家的租房户,兰某某是通过葛万军认识的,我和兰某某、葛万军一起见过面,是2013年9月的一天中午,在朝阳区红旗街附近一饭店。我在吃饭时,正好葛万军出去要酒,我对兰某某说,你了解葛万军吗?他有前科,因为诈骗判过刑,你要葛万军办事没有。兰某某回答说,钱已经给葛万军六、七万,但事情一直没有结果。他有前科是我们邻居说是汽车厂派出所告诉他的。葛万军没有委托我给其办理本科毕业证,我只是帮他介绍进函数班,后来葛万军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要我办。\r

(四)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葛万军供述:我诈骗的对象是兰某某,是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2日,我一共骗了兰某某7万元左右,钱都让我花了,我是以帮助兰某某找工作为名诈骗她钱财的,我骗兰某某说我是长春市净月监狱的狱警。2013年6月下旬,我在QQ上与兰某某聊天相识,聊了两三天时间后,我们约定在吉林市雾凇大路与解放东路交汇见面,因为在前几天的聊天过程中我得知兰某某有找工作的想法,于是我就产生了以帮助兰某某找工作为由诈骗她钱财的想法,我骗她说我有能力介绍她到长春市净月监狱当医生,之后我就骗兰某某说要办工作得去长春,然后我们就打车回长春了。当时兰某某身上一共有2200元钱,我们打车、住宿、吃饭基本上就花没了。兰某某称她的药师资格证在吉林市被药店扣着呢,我就骗她说你办工作得需要这个资格证,六月底我陪她就回吉林市补办药师资格证,途中我就骗兰某某说办工作的钱不够了,兰某某就从她的银行卡里取了5000元钱给了我,这5000元钱我花在旅游上了。从长白山旅游回来没钱了,我就和兰某某说,你看这给你办工作需要钱啊,兰某某建行卡里有5000元钱,第二天早上兰某某给她丈夫打电话,让她丈夫给她往建行卡里汇了1.5万元,兰某某把她建行卡里的2万元钱取出来给我了,这2万元钱我用来吃饭、住宿、玩、买衣服花了。过了10多天我就和兰某某说给她安排到长春市红旗街的公安医院工作,然后我就带着兰某某到公安医院找一个叫陈某的,我问陈某公安医院需不需要人,陈某说不需要人,之后我们就往回走,我就对兰某某说,给你办工作来回打车太不方便了,还是买台车方便些,然后我们就去二手车市场花了1万元钱买了个二手的捷达车,买车的钱是兰某某向李某某借的2万块钱里的1万元。我知道兰某某的建行卡里还剩1万元,我就以别人要给我汇钱,我的卡消磁为由骗她的卡用,我就把兰某某卡里的1万块钱取出来,租房子花7000元,3000元修车、购买生活用品了。回来长春在我租住的地方过了几天,兰某某问我她工作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就和她说还需要1万块钱,之后兰某某向她的朋友借了1万块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欺骗兰某某说她的工作还得办啊,现在给你办工作档案的事,我找吉林市审计局局长给你办这个事需要7000块钱,后来兰某某又借了7000元钱,是我拿着兰某某的银行卡取走的,这钱都让我花了。8月中旬的一天,我开车去吉林市看我妈,车没油了,我就给兰某某打电话欺骗她说给她办工作需要用钱,兰某某问多少钱,我说500块钱,之后兰某某给我汇了500块钱。8月中旬左右,我又以给兰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她说要用1万块钱,后来兰某某向于某某借了1万块钱,把这钱给我了。到了9月初,我又以给兰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她说要用6000块钱,后来兰某某说她只借到4500元钱,之后我把这4500块钱从银行取出来了。我一共骗了兰某某7万元钱。\r

我骗过汽车厂一个叫刘某某的女的,是帮刘某某的弟弟办学历,我不能办。是转账,当时刘某某给我一张建行卡,是刘某某往卡里打的钱,刘某某是给我打了三万五千七百元。\r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万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万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葛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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