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孙某某,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死因不明的病死猪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已判刑),非法获利2000元。\r
涉案的病死猪,经长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初步诊断有猪蓝耳病、猪瘟、猪圆环病、口蹄疫、猪气喘病、猪传染性胸膜炎等疾病。吉林省卫生厅鉴定为死猪来源不明,如果加工销售该批死猪,可认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病死猪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r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任某某(已判刑)生产、销售死猪肉供市民食用,仍多次将在路边捡来的死因不明死猪卖给任某某获利。\r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r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逃跑后,于2014年4月17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自首。\r
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任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刑罚。\r
4.涉案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1月中旬开始加工病死猪,其上线有孙某某(老孙)、李某某、孙甲(小孙)等人,从孙某某处收购有七八十头猪,李某某处有三四十头猪,孙甲处二十头左右。孙某某每次送死猪之前都是打电话问其要不要,然后他就开车送过来,称重之后付现金。其加工的病死猪肉大部分都卖给孙乙(音)了,剩余的肉在庆丰大厦市场79号床子上自己卖了。\r
5.涉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二三个山东口音的男子,开着三轮摩托给其老板任某某送死猪,任某某按每斤一元收购,死猪的来源不清楚,但是不可能是经过检疫的。\r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冬天开始卖给任某某病死猪,其卖给任某某的病死猪大多数都是在长春到双阳东线公路沿途捡的,每次捡到病死猪后就给任某某打电话,然后自己开着三轮摩托车送到任某某的加工点。每次都是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给任某某的,大约卖给任某某二十多头死猪,获利2000多元钱。\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r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死猪人不能食用,但其仍将在路边捡拾死因不明的死猪卖给罪犯任某某获利,由任某某的病死猪加工点加工后流入市场供市民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