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99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r
(2014)二刑初字第99号\r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r
诉讼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人朱子龙,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朱子龙和同案郑某等人与被害人邢某某、潘某某等人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见面,被告人朱子龙伙同易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十级。\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以送了指控被告人朱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潘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邢某某陈述笔录、同案犯易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张某、郑某供述及辩解及被告人朱子龙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子龙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5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846.64元,误工费17636.3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伤残补助金129331.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r
被告人朱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赔偿表示数额过高,且无能力赔偿。\r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朱子龙和同案郑某等人与被害人邢某某、潘某某等人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见面,被告人朱子龙伙同易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随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一、书证\r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子龙于2013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子龙主体身份。\r
3.情况说明证实:潘某某在进一步调查中。\r
二、鉴定意见\r
1.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35号)证实:被害人邢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随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r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2009号)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r
三、证人证言\r
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下午3点多钟,我给我小舅邢某某打电话说我被郑某打了,我让邢某某过来和郑某唠唠给我道歉,20分钟后,邢某某带了两个男的来我家找我,吃饭期间邢某某又打电话找来四个人。我们八个人一起呆了三四个小时,这期间邢某某和对方的郑某还有宝子有电话联系,邢某某一直问郑某、宝子他们在哪里,让他们快点过来,吃完饭后,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朝阳沟公共停车场见面,我们八个人就去了,到停车场看见郑某、宝子一帮人已经在停车场了,他们大约20多人。宝子问邢某某怎么解决,邢某某说让郑某给我道个歉,郑某不同意,宝子说让我和郑某单挑,邢某某同意了,我就和郑某打起来,我没打着郑某,郑某不知道从他们谁手里拿了一把镐把,打我的脸和手上了,邢某某看见就上前拦着,对方看邢某某帮我,他们就上前动手打邢某某。对方有易某某、宝子、齐某某、郑某、张某、万某某,剩下的我都不认识。易某某使用的是扎枪、宝子使用的镐把、郑某使用的镐把、齐某某使用的镐把,张某动没动手没看清。易某某先用扎枪扎了邢某某腿一下,邢某某向后躲一下,易某某又用扎枪扎最下面一下,之后宝子、齐某某、郑某都用镐把开始打邢某某脑袋,其他人也上前动手,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就跑了。\r
四、被害人陈述\r
被害人邢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我外甥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欺负了,让我和欺负他的人说说别欺负他了,接完电话我就带两个朋友从汽车厂打车到二道潘某某家,和潘某某见面以后,他说他和郑某因为在网吧玩游戏产生矛盾,郑某把他打了,中途我朋友赵贺给我打电话,我让赵贺和他的朋友一起过来。我们八个人等了一会,宝子让我们去朝阳沟停车场,到了以后看见一帮人从对面走过来,潘某某说就是他们,告诉我哪个是郑某。我让郑某给潘某某道歉就得了,但郑某说不行,宝子说让郑某和潘某某单挑,我们都同意了。单挑的时候,郑某用镐把打潘某某,我看潘某某吃亏去拉架,我还说不能那家伙单挑,说完对方的人就过来打我,我记得两人手里分别拿扎枪和镐把过来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打我的人我都不认识,就听说一个叫宝子的。\r
五、同案犯供述\r
1.同案犯易某某供述: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朱子龙(宝子)、郑某、王某某、张某、齐锁、万某某、郑某的哥哥,我们一共是五人,把一个男子给打了。当天晚上六点左右,朱子龙给我打电话,说小潘要打郑某,让我帮郑某打仗,我们人齐后,到了朝阳沟殡仪馆停车场,我在朱子龙车里拿了一根扎枪,王某某、齐锁各拿了一根镐把,我们一共四根镐把,另外两个谁拿记不清了。扎枪是齐锁的,镐把是阿浩带来的,朱子龙什么都没拿。见面后单挑,郑某从我们手里拿了一根镐把,小潘空着手,对方后来被我们打的男子说郑某手里不能拿东西,不公平,说完我们就上去把他打了,我用扎枪拍了他几下,不知道打在哪了。齐锁用镐把打了,郑某、王某某用镐把打了,朱子龙还有我都动手了。\r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宝子(朱子龙)给我打电话说带我出去溜达,当时车上有我、郑某、易某某、朱子龙,宝子开车去加气站找郑某他哥,在四通路与杨浦大街桥下等了五六分钟,过来了三台出租车,宝子就开车带我们到朝阳沟停车场了。宝子说找个人唠唠,易某某手里拿着扎枪,王某某、齐锁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对方有七八个人。我们走到对方跟前后,我在后面看到他们唠了一会就打起来了,对方跑了五六个人,我们开车去追跑那几个人,去追的时候,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我们追上了,他们下车把追上的打了,我没下车,不清楚是怎么打的。宝子、郑某、王某某、齐锁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镐把,易某某拿着扎枪。到停车场以后,我看见来了那么多人,就猜到应该是打仗。\r
3.同案犯孔某某供述:2013年10月末,在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宝子、王某某、我、阿坤、张某、易某某,剩下人都不认识了,一共十四个人左右,王某某找我打的仗,王某某说宝子的弟弟在网吧和人吵起来了,和我说帮宝子打仗,我俩直接打车到四通路与杨浦大街交汇的桥底下集合,到那之后我看见已经有三台车在那里了,到了朝阳沟停车场等了三十分钟左右,对方才到,对方也来了不少人,看见对方了,我们所有人都下车,对方被打的那个男的就和宝子说我们没拿东西就是想谈谈,宝子说没什么谈的,被打那个男的说让他俩单挑,宝子同意了,宝子的弟弟与被打那个人的弟弟就打起来了,宝子的弟弟用镐把把那人的弟弟打了,被打那个人上来抢镐把,我们这方的人看他上了,我们都上前开始打他。我们动手后,对方的人都跑了,王某某用镐把、宝子用镐把、易某某用扎枪,后来铲子也用镐把了,打的那人的脑袋,胸部,我和张某、王某某三人用脚踢那个被打的男的背部。\r
4.同案犯张某供述:2013年10月末的一天,宝子约其到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打仗,参加的有郑某、宝子、王某某、孔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易某某、铲子(易某某)、郑某的哥哥,剩下的不认识。其将对方一个人打了,易某某拿的扎枪,齐某某、宝子、铲子、王某某、郑某还有宝子找的那几个人拿镐把上前打了那人的脑袋、后背、前胸。\r
5.同案犯郑某供述:其因为玩游戏和潘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的小舅给其打电话要唠唠,其给宝子打电话让其陪着去。宝子给易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易某某拿着一根黑色扎枪上了车,宝子还叫了十几个人在四通路与杨浦大街交汇处集合。宝子看人到齐后,给潘某某的小舅打电话去朝阳沟停车场。对方来了十个人左右,其和潘某某单挑,其拿镐把打潘某某,潘某某的小舅看其拿东西了就上来推,易某某用扎枪扎潘某某小舅,齐某某从其手中抢下来镐把打,王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用镐把打,他们都是宝子找的。\r
六、被告人陈述\r
被告人朱子龙供述:2013年10月28日晚上6点多,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小潘要找人打他,让我帮他找人,我就同意了。小潘向郑某要了我的电话号码,晚上7点多钟小亮子给我打电话代表小潘那方要找我唠唠,我同意了。我让郑某分别找易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阿浩、阿远、铲子、郑某的哥哥、孔某某,阿浩来时自己又领了三个人,我们一共十五个人,在四通路与杨浦大街桥下汇合。我们约定在二道区朝阳沟门前的公共停车场见面,我们先到的停车场,小亮子、小潘领着五六个人来了,之后郑某和小潘单挑,郑某拿了镐把把小潘打了,小亮子上来帮小潘打郑某,齐某某、易某某看小亮子动手了就用扎枪扎小亮子腿上,小亮子倒了我们就全动手打小亮子。王某某拿的镐把、齐某某拿的镐把、易某某拿的扎枪,其余也都动手了,但没仔细看。用镐把和扎枪打的脑袋胸口,所有人都动手了,只是打的部位不同。\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系吉林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售后部门员工,因此次受伤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105804.54元,住院期间其与长春市某家政陪护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7500元。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颅骨修复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400元。\r
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吉林省春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龙聚众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子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r
被告人朱子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主张医疗费125617.8元,其只能提供105804.54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其主张医疗费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病例证实其住院36天予以证实,其主张鉴定费34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述请求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1846.64元,其提供了与长春市嘉益家政陪护有限公司的陪护合同及11月4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收据,证实其花费护理费共计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仅能保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营养费部分,根据被害人邢某某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其主张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
根据被告人朱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朱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r
二、被告人朱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5804.54元、误工费人民币4083.48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124588.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