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张巍,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辩护人徐德明、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巍因无力偿还所欠被害人葛某某的25万元欠款,虚构投资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的信任。4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葛某某在其朋友刘某的帮助下,在长春市二道区清华苑小区5栋1单元402室通过户名为刘某甲、王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张巍指定的王某某、赵某、杨甲、祝某某、李某甲、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9085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巍挥霍。\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以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告人张巍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乙、宗某、唐某某、杨乙、李某乙、屈某某、周某某、李某丙、刘某乙、陈某、李某甲、杨甲、赵某证言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

被告人张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其并没有使用POS机赚取手续费骗钱,而是向被害人葛某某表明其通过购买黑彩赌博赚钱还欠款,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r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被告人张巍因无力偿还被害人25万元钱款,虚构投资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没有证据佐证;(2)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涉案的多张信用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卡主的证词无法证明被告人张巍涉嫌诈骗罪;(4)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没有否认欠被害人1590850元,没有拒绝偿还想占为己有,被害人曾主动联系被告人张巍父亲和妻子要求偿还欠款,并在4月20日左右,达成口头协议。3.被告人张巍对钱款具有偿还能力。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巍为偿还其对被害人葛某某的欠款,虚构通过使用POS机套现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的信任。4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葛某某在其朋友刘某的帮助下,在长春市二道区清华苑小区通过户名为刘某甲、王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张巍指定的王某某、赵某、杨甲、祝某某、李某甲、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90850.00元。嗣后,此款均被被告人张巍撑控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r

(一)书证 \r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巍被珠海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后刑事拘留,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8时,将张巍押解回长春市。\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巍,符合诈骗罪犯罪主体要求。 \r

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证实:张巍及刘某甲、王某、赵某等人银行卡资金流向交易明细。\r

4.护照证实:被告人张巍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至14日在澳门,2013年5月12日至17日在澳门。\r

5.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人员王某某、祝某某现无法找到。\r

(二)视听资料\r

中信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47分至10时,被告人张巍曾拎塑料兜进入中信银行赛德广场支行。\r

(三)证人证言\r

1.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实:葛某某被一个叫张巍的给骗了160万元,葛某某让我帮忙操作电脑、网上银行转账等一些事。我听葛某某说张巍欠葛某某三十多万元,张巍对葛某某说有个公司负责一些贷款之类的业务,其中能用POS机刷卡套现,让葛某某提供钱并给葛某某一些返点用于偿还张巍之前欠葛某某的债务。这期间,葛某某让我帮忙与张巍联系,负责一些电脑操作网上银行转账的事,并给我两张中信银行的储蓄卡U盾用于转账。在4月7日的时候,葛某某、我、张巍我们三人在赛德广场中信银行见的面并办理的银行卡和U盾,当天下午的时候,我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张巍提供的账户。之后的几天陆续又给张巍提供的账户转账,先后转账大约二百余万元,在此期间,张巍还通过其他账户往回收过款,最后一共有一百六十万元钱张巍没有还回。2013年4月7日上午,我第一次见张巍的时候,张巍从中信银行出来上葛某某的车里后,从拎着的塑料兜里拿出一个POS机让葛某某看,张巍跟葛某某说这就是在银行办的POS机,张巍说完后我还从张巍手里接过来看了一下,之后我们一起去的葛某某家里,在葛某某家里张巍又把POS机拿出来过,葛某某问张巍POS机怎么用,张巍还简单介绍了一下使用过程:张巍说了插网线、刷银行卡、还说每个POS机都有操作平台,刷完卡后钱就返到绑定的银行卡里等一些话。张巍跟葛某某说这些话的时候我一直在场。4月10日左右,张巍拿着POS机到中东市场找的我,张巍跟我说一会葛某某也来,就把POS机放在我柜台里了,然后我和张巍、葛某某一起去肯德基坐了一会,之后张巍又回我柜台把POS机拿走了。监控录像(2013年4月7日9时48分)中拎粉色塑料兜的人就是张巍,张巍从银行出来上葛某某车后,张巍就是从这个粉色塑料兜内拿出POS机的。\r

2.证人杨甲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借给张巍一张农业银行卡,其不知道张巍借卡干什么。\r

3.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其和张巍去光大银行办银行卡,卡邮到张巍家地址,银行卡一直在张巍手里,6月份,张巍的媳妇将卡还给李某乙,其不知道张巍是否用卡存过钱。\r

4.证人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张巍有借贷关系,2012年底张巍有辆宝来车在其公司出售,并向其借了55000元钱,2013年2至4月间,张巍给其汇过款到建设银行卡里。\r

5.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张巍有借贷关系,张巍把其在福临家园的房子抵押,向其贷了15万元,张巍给其农业银行卡里汇过款,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每次汇10000元,汇的款都是贷款的利息钱。\r

6.证人李某丙证言笔录证实:其以前有个POS机,张巍曾在我这里刷过两三回套取现金。2013年4月12日,张巍用银行卡给我的工商银行卡汇过20000元,是张巍还朱某某的钱,我收到钱后就取出来给朱某某了。\r

7.证人刘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陈某说需要其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其办了工行卡交给陈某后,卡一直在陈某手里,其不认识张巍。\r

8.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刘某乙是其同学,其用刘某乙给其的工行卡拉客户办理业务用,2013年4月16日,其客户张巍往这张银行卡里汇了27000元钱,张巍在其之前所在的公司贷款了,钱是还其之前所在公司贷款的钱。还款之前其给张巍打电话催缴还款的。\r

9.证人李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大概2013年4月份,其借给宗某一张银行卡,宗某说其大哥要用,过了一个星期就还了,其不知道有人向卡里是否存过钱。\r

10.证人杨甲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同学宗某向其借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过了大约四五天就把卡还了,其不知道有人向卡里是否存过钱。\r

11.证人宗某证言笔录证实:张巍是其表哥,2013年4月份,张巍向其借过工行卡和建行卡,其知道有人往建行卡里存钱,因为有短信提醒,但不知道是谁存的,当时卡在张巍手里。其将卡要回来之后十来天,张巍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向其同学借几张银行卡,张巍说转钱用,其向同学杨甲、李某甲、杨乙借了银行卡,都交给了张巍。\r

12.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张巍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张巍一起到赛德广场附近的中信银行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放在张巍手里,密码是张巍设置的,张巍用没用其不知道。三四月份的时候,张巍说现在银行POS机套现的行业挺挣钱,他想在银行办理一个POS机,还问跟不跟他一起干,赵某当时说其没钱不干,隔了几天,张巍又和赵某去赛德广场附近的中信银行,用赵某的卡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完后,张巍把卡拿走,用没用其不知道。张巍说他要用赵某身份证的银行卡办理POS机用,今年5月份的时候,张巍用澳门一个电话号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澳门输钱回不来了,让其借他两万元钱并告诉其一张张巍名字的农业银行卡号,赵某将钱存入该银行卡。\r

13.证人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大约2013年4月,张巍往过3次款,分别是2013年4月7日,用刘某甲的名汇了29500元,4月9日用赵某的名汇了27800元,4月10日汇了50000元,用谁的名忘了。前两次汇到我的建行卡上,第三次汇到我媳妇卡上。4月8日,我给他汇了19000元,张巍给我汇的钱是在我这报黑彩输给我的钱。张巍没过我现金。\r

(四)被害人陈述 \r

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被一个叫张巍的人骗了。我和张巍是在2009年通过玩牌认识的,他当时搞网络卖药,当时看小伙子不错,相处也很好,后来因为玩牌、生小孩、还贷等事先后从我这借走35万元。2012年过完春节,我去他家找他还钱,他和他媳妇告诉我会尽快还钱。后来他到我家拿着一个POS机,说他最近开个公司在搞小额贷款、房产抵押、办理各大银行业务、信用卡提现等业务。他想通过别人想要信用卡提现收取的手续费来尽快还我钱。不过需要我先给他提供流动资金,每刷出一笔次日就给我还回来。我因为想尽快要回欠款,所以就答应帮他了。张巍到我家时拿的POS机我没有使用过,就是看看。张巍说POS机是他公司办来的,3月末从我手中骗走21500元,说是要购买4台POS机。2013年4月7日,按照张巍的要求,我让妻子刘某甲、弟弟王某分别在中信银行开了一张卡,妻子刘某甲的卡是用来给张巍指定的卡汇钱的,王某的卡是用来收本金和手续费的。当天我就在刘某甲的卡上存了20万。我没有时间管这件事情,就安排我的弟弟刘某和张巍联系这些转账的事宜,7日就在张巍安排下转出79500元。8号,张巍就通过一个叫赵某的中信卡给王某的卡转回79400元,张巍说有800元的手续费他直接收现金了,用来买无线网卡。7至12日,先后向张巍指定张昊汇款17笔,都有手续费回来,我想张巍是真心想还我钱,所以我就放松警惕了。4月14日,张巍又和我说15日可能要通过POS机刷出100多万,让我准备一下,我想这样下去,张巍欠我的钱很快就会回来的。当我15日,准备的159.7万分别汇给张巍,怎么没有回本金,张巍告诉我银行48小时内回款正常,后来一直找理由往后推脱我,直到18日,张巍就消失了。我将刘某甲和王某的银行卡流水打印出来提供给了公安机关。我不知道张巍用我的钱去赌博的事,我不可能把自己的钱拿去给别人赌博,假设我把160万拿给张巍去赌黑彩、百家乐等赌博项目,我的收益应该是翻倍,我不可能拿160万去博千百块的利润,要赌博的话我自己就会,不会拿钱给他去赌博。案发后,我找过张巍的父亲和妻子,张巍的父亲说过要把地卖了还我钱,还要把张巍现在住的房子给我,后来我了解到张巍在外面已经有很多欠款,本人已经没有任何偿还能力了,我没有和张巍的父亲、妻子达成和解协议。\r

(五)被告人供述 \r

被告人张巍供述笔录:我多次让葛某某把钱打到我指定人员的银行卡里,然后我用葛某某再次给我的钱假装头一天买黑彩赢的连本带利还给他。葛某某从4月7日开始从中信银行给我转钱,4月7日至15日期间葛某某给我的钱,我连本带利都还给他了,4月15日以后葛某某给我转的150多万我没还,被我输了。葛某某用刘某甲和王某的银行卡给我转账,都转到我指定的一些朋友的银行卡上了。4月7日,葛某某用刘某甲的卡给我转到唐某某卡里29500元,赵某卡里50000元;4月8日,葛某某用刘某甲的卡给我转到我指定的账户李某乙卡里120000元,同日我给葛某某的王某卡里还了79400元;4月9日,我给葛某某的王某卡里还了121150元;4月10日,葛某某用王某卡给我转我指定的账户周某某卡里10000元、王某某卡里100000元、李某丁卡里50000元。4月11日,葛某某用王某卡给我转指定的账户赵某卡里35000元、张乙卡里140000元,同日我给葛某某的王某卡里还了160600元;4月12日,葛某某用王某卡给我转我指定的账户李某戊卡里20000元、杨乙卡里250000元、宗某卡里80000元,同日我给葛某某的王某卡里还了176800元;4月15日,我骗葛某某说有个朋友需要借点钱导一下短,第二天就还给他钱,葛某某就用刘某甲卡给我转我指定的账户王某某卡里150000元、赵某卡里846850元、杨甲卡里150000元,用王某卡给我转祝某某卡里100000元、李某甲卡里297000元、屈某某卡里20000元,我收到钱后,用葛某某汇的钱当4月12日葛某某给我汇的钱和利息往葛某某的王某卡里还了352850元。4月16日,葛某某用王某卡转给我到我指定的账户刘某乙卡里27000元,除去4月15日之前还给葛某某的,一共是1590850元。转账前我和葛某某说要用钱,葛某某就肯投资,因为我之前欠葛某某25万多,我跟他说以这种方式挣钱给他利息还我欠他的钱,葛某某转账给我的钱都让我赌博输了。我赌黑彩输了129500元左右,钱打到唐某某、李某丁账户上,还给过唐某某50000现金,赌百家乐输了40万左右,钱打在王某某、祝某某账户上了,剩下的100万我拿去澳门赌博都让我输了,就剩了2万元。葛某某不知道往唐某某、李某丁、王某某、祝某某等人卡里转账是替我还赌博欠的钱。赵某是我同学、李某乙、周某某、李某戊、屈某某是我朋友,张乙是我弟弟,宗某是我表弟,杨乙、杨甲、李某甲是宗某的同学,刘某乙是信用贷款公司的,葛某某不知道我和这些人的关系。我印过办理小额贷款、POS机刷卡提现金等业务的广告名片,葛某某管我要过这个名片。4月7日至4月15日期间葛某某汇给我钱,我都连本带利还给他了,这是为了取得他的信任。4月15日以后,葛某某汇给我的钱我没还给他,被我赌博输了。\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r

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人称自己在让被害人汇款时,没有告诉被害人用于POS机套现,而是告诉被害人用该款进行赌博。此部分事实经查,被害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称其不知道张巍用其转账的钱进行赌博,被告人张巍和其说使用POS机套现挣手续费,同时被告人在获得被害人钱款第二天会将本金及手续费交给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说法,证人刘某亦有相关证言予以支持,其证言明确表述了见到被告人拿出POS机的具体时间、地点,亦有对细节的描述,结合证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对被告人虚构POS机套现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同时,被告人称其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害人的钱来赌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r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张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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