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徐硕临,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硕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硕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1时许,刘甲(已判刑)通过付某(已判刑),纠集杨甲 、陶某、刘乙 、杨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徐硕临,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处的药店门前,持木棍、镐把等凶器将被害人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2013年2月1日,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IX级伤残。\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硕临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硕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
被告人徐硕临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否认殴打被害人。\r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硕临在陶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甲、付某、杨甲 、刘乙 、杨乙(均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处,持镐把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高某,致高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伴偏瘫、失语,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八级。2013年2月1日,长春市心理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IX级伤残。\r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徐硕临在长春站广场被民警抓获。\r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硕临的基本情况。\r
2.到案经过及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15时,被告人徐硕临在长春站前广场被抓获,并暂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r
3.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系重伤。\r
4. 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此次外伤目前状态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r
5.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评定为IX级伤残。\r
6.涉案证人刘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7时许,其在平价市场获悉其哥哥被楼下卖西瓜的给骂了,遂给付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付某和一个刘甲不认识的人来了,他们在乐群街与经纬路交汇的楼外楼饭店门口见了面,大约半小时后,刘甲不认识的那个人又打电话找来了三个人。刘甲跟他们介绍了一下卖西瓜的人的一些情况,说到那打他两下就行,还说卖西瓜的有刀,让他们小心点,先把西瓜刀抢过来。然后他们几个商量了一下后,付某对其说他们怕被刀伤到,要出去准备几个棒子。刘甲开车拉着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到东盛路附近的一辆车里拿来了两个木棒(镐把),两个铁棒和一把刀,铁棒一直在其车上放着没用,刀在打仗之前也取回来了没用。其曾对付某说和卖西瓜的没有多大仇,让他们别使棒子,要使也别往脑袋上打,让他们轻点出手。打完被害人后曾给付某五六百元钱。\r
7、涉案证人付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6点多钟,刘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打他家楼下一个卖水果的人。付某与杨甲说了找人打仗的事,杨甲就打电话开始找人,其听到杨甲打电话找了陶某。其和杨甲在去刘甲那的路上碰见了杨某甲(音),杨某甲(音)说陶某通过别人找的他办事,三人遂一起去了刘甲那里,刘甲在乐群街与经纬路交汇处与其见了面,接着陶某找的两个男的也来了。然后他们在一起研究,刘甲介绍了打仗的事,还说让他们轻点打,不知道谁说的卖西瓜的肯定有刀,杨甲就说那得整点“家伙”(指铁棍子之类的武器),付某和陶某找来的一个人开着刘甲的帕萨特到东环城路的一个修理部取来三个铁棍,陶某、刘甲和另外一个人不知道从哪取回来两三个镐把。之后杨甲 、陶某、杨某甲和陶某找的两个人坐出租车去卖西瓜那打仗去了,其与刘甲到经纬南路和福安街交汇处附近等着,其看见杨甲 他们打完仗坐出租车走了,刘甲给其600元钱,其把钱给杨甲他们了。\r
8、涉案证人杨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和经纬路交汇处,其和刘甲、付某、陶某、杨某乙、以及陶某找来的两个不认识的男的用镐把打一个卖西瓜的人,其中动手的有杨甲 、陶某、杨某乙,还有陶某找的两个男的,刘甲和付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时候,首先陶某上去把那个人的西瓜刀抢下来了,然后杨某乙用镐把朝被害人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杨甲 和陶某找的两个男的用镐把朝被害人的下身一顿打,不知道打了多少下,被害人躺在地上了,后脑勺子能看见出血了。事后刘甲经过付某给了其600元钱,其与陶某每人150元,杨某乙和陶某找的两个男的每人100元。\r
在打仗之前,在案发现场附近,所有参与人一起见面研究的时候,刘甲说其哥哥不让被害人在他家的市场门口卖西瓜,被害人把刘甲的哥哥给骂了,所以刘甲就找我们教训一下被害人,动手之前刘甲给其与其他参与人指认了要打的那个人。\r
9、涉案证人陶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和经纬路交汇处,杨甲找其帮忙打一个卖西瓜的男的。刘甲找的付某,付某找的杨甲,杨甲找的陶某,然后陶某找的徐硕临,并与刘乙互相沟通了此事,刘乙和杨某乙也沟通了此事。刘甲开车拉着陶某、刘乙还有另外一个人,去陶某的朋友处借了镐把,后回到乐群街和经纬路交汇处将“家伙”分配了一下,杨甲 、杨某乙、徐硕临拿镐把,刘乙拿着铁管。刘甲开车拉着付某和杨甲 ,陶某、刘乙 、杨某乙、徐硕临坐着付某找来的出租车来到现场附近,然后付某和杨甲走到出租车前,杨甲上车挤到了后座,付某在车下站着,并让其去看卖西瓜的那里有没有砍刀,陶某在看见被害人没有砍刀后朝众人一摆手,杨甲 、杨某乙、徐硕临和刘乙 就下车冲上去打那个卖西瓜的男的。杨某乙先用镐把朝被害人后脑勺打了一下,被害人就倒地上了,杨某乙接着往那个人头上打了不知道多少下,杨甲也拿镐把朝被害人脑袋打了两三下,接着又往身上打了不知道多少下,还把镐把打折了,徐硕临拿镐把、刘乙拿铁管也往被害人脑袋和后背打了不知道多少下。此时其朝事先付某安排好的出租车等候的地方跑去,在跑的时候听到杨甲喊了一声“快跑”,之后杨甲 、杨某乙、徐硕临、刘乙也陆续上了车,然后五人坐车往事先安排好的乐东“大管子”那里跑,事后刘甲交给付某500元钱,其与杨甲 、徐硕临、刘乙 、杨某乙各分得100元。\r
10、涉案证人刘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7点左右,陶某找其帮忙打仗,并让其再找一个人,刘乙就给杨某乙打了电话。之后其打车去了乐群街与经纬路交汇处,见到了刘甲、付某、杨某乙以及其不认识的两个男的。陶某到了以后,刘甲开车拉着陶某、杨某乙以及刘乙到乐东附近的一辆车里取了四五根镐把,之后坐着付某找的出租车来到福安街和经纬路交汇处。动手前众人研究了怎么打,陶某负责先把被害人的刀抢下来,如果没有刀,他就一摆手让众人上去打。打仗时陶某先去被害人那里看了一眼,然后他一摆手,其与其他人就上去了,杨某乙用镐把打了被害人的后脑,被害人倒地后,杨某乙接着往被害人头上打,其不认识的两个人也往被害人身上打,其本人也拿镐把朝被害人腿上打,陶某咋打的没有看见。\r
11、涉案证人杨乙(别名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9点左右,在二道区福安街帮一个开帕萨特车的人打仗,参与的人除了其本人外,还有付某、陶某、杨甲 、刘乙 以及陶某找来的一个人。动手打人的有其本人、陶某、杨甲 、刘乙还有陶某找来的他不认识的人。打仗时陶某先上去把被害人的西瓜刀抢下来,然后其本人、陶某、杨甲 、刘乙还有陶某找的其不认识的人往被害人身上一顿打,打仗的凶器用的是镐把。\r
12.被告人徐硕临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上8点左右,陶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乐群街与经纬路交汇处“站队形”,去的话给100元钱。其到了以后看到一辆帕萨特车附近有四五个人在那等陶某,陶某到了后坐帕萨特去乐东那边拿了“家伙”,回来后把“家伙”分配了一下,陶某给了其一根镐把,然后其与陶某以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坐出租车到了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处,有人说一会就打附近卖西瓜的那个男的,然后陶某下车去看卖西瓜的那个男的有没有砍刀,有的话就抢下来,没有就朝众人摆手示意过去。陶某下车后过了一会,其他人也下车了,其本人也拿着“家伙”下车了,在下车的时候鞋掉了,在穿好鞋后,看见陶某他们已经把卖西瓜的男的打倒了,当时有人喊“快跑”,然后其与众人就上车去乐东了。\r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徐硕临对涉案证人陶某、杨甲 、杨乙、刘乙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r
对于被告人徐硕临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涉案证人陶某找了徐硕临和刘乙来帮助刘甲打仗,除陶某证实徐硕临、刘乙动手殴打被害人高某外,涉案证人杨甲 、杨乙、刘乙均在承认其本人动手殴打高某外,还证实陶某找来的他们不认识的人也动手殴打了高某,四涉案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徐硕临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r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硕临持凶器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殴打被害人高某,致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硕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徐硕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